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50號
TPHM,108,交上易,15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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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寶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吳寶霞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4 時41 分許,騎乘車牌MCQ-86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八公 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當其駛至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在同一時地,被害人陳金芳亦 沿同一公路同向未靠路邊行走,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 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腓骨及脛 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陳黃美告訴偵辦,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二、經查:㈠被害人陳金芳自車禍後迄今,癱瘓在床,並未清醒 ,一直處於接近植物人狀態,可見被害人不可能有自由意思 表示,足以授權告訴人陳義雄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指定告訴人陳義雄為代行告訴人。 故告訴人陳義雄107 年5 月10日之告訴不合法。㈡本件車禍 發生於106 年12月10日,被告余吳寶霞和被害人陳金芳均送 醫急救,對於可得追訴之人,告訴人陳黃美無從諉為不知, 六月之告訴期間,應至107 年6 月10日屆滿,惟告訴人陳黃 美係於107 年6 月20日,始由代理人林士祺律師陪同,前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已經逾期,其告訴 及委任林士祺律師之代理告訴,均不合法。㈢本件起訴書載 明係由「陳黃美陳金芳之配偶)」提出告訴,可見檢察官 係以被害人陳金芳之配偶陳黃美之獨立告訴而提起公訴,並 非以告訴人陳義雄之告訴而提起公訴。故應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告訴逾期為由而判決不受理等旨。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金芳於106 年12月10日遭被 告騎車撞及,至今意識未清,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一類障礙)、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第七類障礙)極重度障礙者,經其子陳義雄於107 年5 月15日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2號 卷第7 頁),且經有權告訴之人即陳金芳之配偶陳黃美於10 7 年6 月21日向本署出具委任陳義雄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52頁),堪認本件已補正 告訴人陳黃美委由陳義雄為代理人於107 年5 月15日提出告 訴之程序,縱本件補正委任告訴代理時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其告訴亦無逾告訴期間之情事。況告訴代理人陳義雄以被 告所涉同一事實,於107 年5 月10日至本署提出告訴,並於 107 年5 月25日偕同告訴人陳黃美至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由告訴人陳黃美向檢察官陳明:「我要對余吳寶霞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並委任陳義雄為我的代理人」等語(見本署他字 字第757 號卷宗影本,此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313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以 與本件重複起訴為由,判決不受理),顯見告訴人陳黃美已 自行於107 年5 月25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實未 逾6 個月告訴期間。原審未察,逕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 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余吳寶霞為過失重傷害犯行時間為106 年12月10日,按刑法第284 第1 項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同法第233 條規定,被害人之配偶 得獨立告訴。是本件被害人之配偶於107 年6 月10日前向偵 查機關提出告訴,均為合法提出告訴。
二、查告訴人陳黃美係被害人陳金芳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而就本件被告過失重傷害案 件被害人之子陳義雄曾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中稱:伊母親 之前已到地檢署對余吳寶霞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而告訴人陳黃美確曾於107 年5 月25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並陳明以:「我要對余吳寶霞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並委任陳義雄為我的代理人」等語,有告訴人陳黃美 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請上字第95號卷第51頁) ,是告訴人陳黃美業於107 年6 月10日前向偵查機關提出告 訴,其告訴係為合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 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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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