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8號
TPHM,108,上訴,9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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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臻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臻姿與案外人鍾勝發原係夫妻(二人 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離婚),其等因共同指示王家宏、胡旆 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分別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 分許、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續至金梨花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路住處)、同區○○路00 之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路住處)住處大門噴漆之事, 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月,嗣吳臻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8 日以104 年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於向 本院提起上訴後,竟意圖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受刑事處 分,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明知金梨花前開 2處住處,均未於 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4 月21日、99年5月5日,在臺 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訊室內,將上 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登載於調查筆錄內,並將該調查筆錄移 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 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57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吳臻姿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不能成立犯罪(詳下述),是本判決 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有告發 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之指述、告訴人金梨花提出之 遭噴漆畫面數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888號、第889號、第9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 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各1 份,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告訴人98年12月28日、 99年4 月21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詢問,覃毅文於99年5月5日前 往警察局接受詢問,分別製有警詢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69 至210 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告發事實, 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知道金梨花住處沒 有被噴漆,我因為基於很多事證提出告發,這是人民的權利 ,調查真相是任何一個冤案人的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金梨花確於98年12月28日、99年4 月21日到臺北市刑 大偵查第七隊偵查佐黃邦洲製作筆錄,指訴系爭○○路、○ ○路住處遭噴漆並提出告訴,第2 次前往上開警察局提出系 爭○○路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為證,並指認犯嫌及提出告訴, 覃毅文為告訴人系爭○○路住處之台北0000大樓管理員,於 99年5月5日在系爭○○路000 號00樓接受偵查佐黃邦洲詢問 並製作警詢筆錄,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 至211頁)。而被告與張釧貴(以上1人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23日以刑事告發狀告發金梨花、黃 邦洲、覃毅文、葉德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並於104年11月3日就上開告發案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203 號卷第19至22頁),顯見被告確有告發金梨花犯刑法第213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
(二)金梨花系爭住處遭噴漆之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第889號、第932號 對吳臻姿與案外人鍾勝發提起公訴,就對金梨花系爭住處大 門噴漆毀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 吳臻姿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 上訴駁回,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 3957號卷第3至26、40至45頁)裁定各1份,另吳臻姿告發金 梨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卷第98至99頁反面)。六、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 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於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 危險,即難論被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 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 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 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暫且不論,金梨花就系爭○○路 住處、○○路住處遭噴漆之事,經上開刑事判決為被告與鍾 勝發有罪之科刑判決,該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發生 既判力,縱使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亦當循聲請再審 之途徑謀得救濟。至於被告告發金梨花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因承辦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即警員黃邦洲,對犯罪人 是誰、金梨花是否確有被害之事實,仍有調查並蒐集證據之 義務,而警員於受理金梨花告訴後,雖有如實製作警詢筆錄 之義務,但警員職司犯罪調查之業務,本有調查、蒐集證據 之義務,迨案件蒐證齊全後,再將卷證資料移送所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金梨花所指訴之被害事實是否確 有其事,又究係何人犯案,取決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刑事 法院審理後之判斷。
七、綜上說明,被告告發金梨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因其 申告之內容,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誣告之金梨花並無受 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所為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能 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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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