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48號
TPHM,108,上訴,948,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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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洲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原名陳薇安)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號、7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9918號、12292號、12293號、21307號、36112號、106年
度偵字第1371號、3216號、7955號、11521號、11522號、1152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
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0號
、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07年度偵
字第1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進 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案 ,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兼 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查被告李詠嫻(原名李時欣)陳乙晴(原名陳薇安)因詐 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 ,於民國105年3月3日逕命被告李詠嫻具保新臺幣4萬元,並 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5年4月21日命被告陳乙晴限制出境出 海在案;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等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諭命被告陳立洲、李詠 嫻、陳乙晴3人均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及報告上之檢察官批示(他298卷二第333頁、 342頁、偵12292卷一第311頁)、105年3月4日新北檢榮翔 105他298字第09561號函(他298卷二第347頁)、105年4月 22日新北檢榮翔105他298字第283號函(偵12292卷一第362 頁)、原審法院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刑樂106訴424字第 038941號函稿(訴424卷一第129至130頁)附卷可稽。其後 檢察官並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審理,已於107年 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719號判決被告陳立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5月、4月,前2者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後2者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被告李詠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各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陳乙晴則無罪。檢察 官及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案繫本院 ,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新北院輝刑樂106訴424字第 18200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8年4月22日起解除之,如認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請儘速發函相關境管單位列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8至9頁)。就此,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聽取被告3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陳乙晴固經原審諭知無罪,惟其與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涉犯 詐欺等罪嫌,均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案經檢察官等提 起上訴,猶待本院調查釐清,考量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多,且多未獲賠償,非但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對於社會安定秩序亦有相當危害,罪責非 輕,被告3人為逃避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洵有長期滯留境 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惟念被告3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次訊問期日,均能自動到庭,因 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 再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兩造上訴意旨,全案仍有調查釐清 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酌 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能具體釋明究竟有何 出境、出海之迫切需求,僅泛稱諸如無法承接境外訂單、無 法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商務、無法陪同家人出國旅遊等說詞,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 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 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原審對於被告3人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8年4月22日起解除之,自應 由本院諭知自該日起,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仍應限 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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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