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9號
TPHM,108,上訴,89,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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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達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查扣之毒品(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依達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之住處,經 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搜索,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140公克 ,淨重0.026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 ),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前揭於107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許,由員警持原審法院所 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 130 至131 頁),並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員警鄭吉強 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62 至 173 頁),復有原審法院上開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2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二】第14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140公克,淨 重0.026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9 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無 訛,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 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 0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由本院駁回檢察官 上訴在案。而觀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開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檢察官舉以證明被告有被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核與本案被告其餘被訴販賣 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 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敘明該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參見起訴書第3 頁),顯見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 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本院雖不得於 被告販賣毒品之判決內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然既經檢察官 聲請沒收,自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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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