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30號
TPHM,108,上訴,8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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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仕鵬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仕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肆公克)暨包裝袋參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仕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6時41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簡單點」作 為暱稱,登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在成員達323 人之群組「金貝…」內,張貼「代po拋有飲感比(彩虹圖案 )厲害比(彩虹圖案)持久漂亮小姐上班美麗非常體香迷人 數量不多要的快哦」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明洲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訊息,遂喬裝 買家留言詢問謝仕鵬愷他命交易事實。嗣雙方約定於同日2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高中前,由謝仕 鵬以新臺幣(下同)3,900 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 包予王 明洲警員。謝仕鵬於同日20時40分許獨自騎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丹鳳高中前與王明洲警員見面,並於取出愷 他命3 包準備交付之際,為王明洲警員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愷他命3 包(共計淨重2.1099公克、取樣 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084公克)及謝仕鵬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仕鵬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仕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卷〈下稱偵卷〉第 15-17 、61頁),並有警員王明洲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在上開微信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之截圖照 片、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5-29 、37、39、44-46 頁),且扣案愷他命3 包,經 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共計毛重2.5215公克〈含外包裝 袋3 個〉、淨重2.1099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2.108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9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平白無 端提供毒品之理。查被告自承:我販賣一包愷他命可以獲利 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牟 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二、論罪:
㈠按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於毒販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 場予以逮捕查獲者,在此情形,毒販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 著手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 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無從成立販賣既遂,應論以未遂犯。
㈡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 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 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雖於員警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信 德」之人,但並未提供具體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因而未能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2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6078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新北檢兆往107 偵16656 字第1079014103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1、91頁),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之問題,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規定自明,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 頁,二、論罪科刑:㈠第3 列至第 5 列),容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併宣告緩刑或改判處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云云為由 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 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因經濟壓力,竟起意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牟利,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 不周,其販賣尚未成功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 實害結果,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書寫悔過書,態度尚 佳,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1099公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狀況不好、缺 錢、現有正當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淨重2.1099公克,取樣0.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084公克),既為被告非法販賣 之客體,即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至於鑑定用罄 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交付毒品 之際,即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併宣告緩刑或改判處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 ,業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販賣予通訊群組內不特定之人,本應 予非難,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偵審中自白犯行,遞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 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 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已不合 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況被告本 件犯行係為圖私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登入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在成員多達323 人之群組內, 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其犯罪情節非輕,亦不宜宣告緩刑。 ㈣另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行,經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上開規定,自無法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役之刑。
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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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