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90號
TPHM,108,上訴,59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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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英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英任前有施用毒品習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運 輸、持有、私運來臺,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出境至大陸廣 東地區,取得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計253 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154.26公克)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於翌日(10月21日)將取得之愷他命3 包,夾藏於 所穿著之運動鞋內,搭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隨身夾帶愷 他命走私入境,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運動鞋1 雙、愷他命3 包及NOKIA 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駱英任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被告隨身夾藏之粉末3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253 公克,純質淨重共154.2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
㈢被告入境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有被告護照、旅 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可以為證。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運動鞋1 雙、愷他命毒品3 包及扣案物品 照片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得以信實。是 以,被告運輸及走私愷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量多寡,不得運輸及私 運來臺。而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分,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判決參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口,係指 由他國或大陸地區之航空機場、海港或陸地邊境向臺灣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空運、海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即屬著手,而以運抵國境為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第 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 11月20日施行,嗣於104 年2 月4 日再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後同條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7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原規定:「(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 項)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修正後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1 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下略)」,而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將「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 、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仍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僅為 項次移列,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
⒊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有關中間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刑 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現行法律,其中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法定刑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經比較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行為時處罰較 輕,當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54.26公 克,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要件,然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雖記載被告於偵訊期 間矢口否認犯行,然觀諸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被告 供稱:我有帶毒品進來,愷他命是在中國大陸珠海跟一名叫 「陳賢聰」的大陸廣東人買的,這次本來和我媽媽去探親找 朋友,臨時想到買一點回來吸食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姑不論被告攜帶毒品返臺之目的,究係供己施用或另有 用途,被告既自白自大陸地區運毒來臺,已足認被告就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有誤。因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有關新舊法 比較部分,其論述過程稍有瑕疵,不影響最後所適用之法律, 特予指正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不得任意運輸,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私運愷他命 入境,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 前因另案運輸毒品在大陸入監服刑7 年5 月,出監返臺後雖經 原審通緝到案,然往後庭期均能按時到庭,現從事正當職業, 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之教育程度、運輸毒品 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在依自白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說明扣案運動鞋1 雙,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計154.26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諭知沒收,盛 裝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附著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至於 扣案NOKIA 廠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因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法則及比例原則。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舊日不慎沾染毒品惡習,今已徹底悔悟,與年邁母親共 同生活,並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攜帶毒品回臺,係供自己 施用,與跨國運輸大量毒品有別,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以自身經歷,積極投入反毒公益活動,宣揚應遠離毒品 之法治觀念,並向社福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盼以最大努力回 饋社會,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請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參看)。被告在警詢表示:「家庭貧困,98年7 月底遭福建公司裁員」(偵卷第3 頁),於98年7 月30日返 臺,9 月30日出境,10月10日返臺,10月20日「帶我母親純 粹去觀光」(偵卷第29頁),隨即取得本件大量毒品3 包, 於翌日(10月21日)獨自攜毒返臺,在桃園機場遭人贓俱獲 後,10月25日再出境至大陸,於99年7 月14日運輸約1 公斤 毒品,遭大陸破獲(原審99年審訴字第1305號卷第17頁、本 院卷第65頁),足見其涉及毒品甚深,取得大量毒品易如反 掌,雖被告自白犯行,然其係人贓俱獲之現行犯,犯行無所 遁逃,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白價值不高,而98年11月20日修 正施行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已屬從輕,並無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無從准許。
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 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 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 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 ,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 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 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因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世界各 國將之列為萬國公罪,一般人將運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 對之同情,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行為時法律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本院準備程序復問以:「本件有何證據證明在客觀上值得 值得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答以:「沒有」(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再觀被告本次運輸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54.26公克, 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更有 違禁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因被告返臺後參與數日或數小時之反 毒公益活動,即謂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允准。
㈢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前無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如有 暫不執行之情形,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是緩刑 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 前提。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98年11月20日修 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維持原審所為2 年10月之刑期,宣 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 年,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符。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附帶說明
檢察官於99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同年6 月30日卷證送至原審 ,原審收案迄今雖已逾8 年,然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走私攜毒 返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檢察 官於翌日(10月22日)諭令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候傳,並以其 戶籍地即胞姐臺北市○○街住處為聯絡地址,被告本應靜待司 法調查、審判,卻於3 日後(10月25日)出境(原審訴字第 736 號卷第27頁),並在大陸地區另因運輸毒品案件,於99年 7 月14日遭逮捕收押,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原審 訴字第736 號卷第22頁),106 年12月13日減刑出監,被告於 106 年12月27日返臺,107 年1 月17日自金門出境,原審於 107 年1 月22日發函囑託拘提無著,同年5 月16日發佈通緝, 同年5 月29日緝獲被告(原審訴字第736 號卷第11頁),本件 訴訟遲滯,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並非法院不在合理期 間內審結本案,自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11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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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