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71號
TPHM,108,上訴,57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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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任得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72 、218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任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G-PUL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任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23時12分左右,以其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G-PULS牌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 支,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 書),與臉書上暱稱為「Menka Wei 」的陳瑋堂談妥交易毒 品的重量、價格及地點後,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17分左右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再 步行至廖任得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由陳瑋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與廖任得廖任得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與陳瑋堂,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1 次。嗣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經警持搜 索票至廖任得的上述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5.0185 公克,毛重15.7229 公克〈含塑膠袋1 個 〉)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G-PUL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任得及其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17872 號卷〈下稱見107 偵17872 卷〉 第167 頁、原審卷第58、79頁、本院卷第56、82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卷〈以下107 偵21861 卷〉第31-37 頁 、107 偵17872 卷第157-160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白色節結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0185 公克,毛重15.7 229 公克〈含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析離〉,淨重15.079 0 公克,取樣0.0605公克鑑驗用罄),有該醫院107 年9 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 107 偵17872 卷第193-195 頁)。並有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之G-PULS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復 有被告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07 偵17872 卷第51-58 、93-9 5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陳瑋堂,並收取價金,且買家陳



瑋堂亦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免費轉讓 等語(見107 偵17872 卷第159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並無平白交付甲基安他命與陳瑋堂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具有 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殆無疑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證人即買家陳瑋堂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詢問被告:對於陳瑋堂證稱107 年7 月14日晚上有到你住處 ,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供稱:陳瑋堂所述實 在…等語(見107 偵17872 卷第161 頁),而陳瑋堂於偵查 中證稱:「Menka Wei 」是我臉書帳號,臉書擷圖照片內容 是我跟廖任得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我在警局有指認他,於10 7 年7 月14日11點12分許傳送訊息後,我們到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再一起到廖任得住處 ,我再給他1,500 元,廖任得給我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跟廖任得購買,他不是免費轉讓,也不是合資購買等語 (見107 偵17872 卷第159 頁),則依陳瑋堂證述內容,已 將本件買賣毒品數量、價金及交付時間、地點均證述綦詳,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對於陳瑋堂證述有何意見? 亦已明確供承陳瑋堂所述實在,是其對於上開時、地,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瑋堂,並收受陳瑋堂交付之1,500 元, 作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 本構成要件事實,供承不諱,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行為 屬於販賣,辯稱:是請陳瑋堂施用毒品(意即轉讓之意)云 云,嗣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而被告前 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或轉讓,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 中,爰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依卷證 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其為牟取自己不法之 利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手之間,輕易賺取量 差或價差獲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 投機僥倖心態可見一斑,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無 從認定被告在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 恕,縱予以上開減輕事由適用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販賣毒品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並 未敘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理由, 稍嫌未洽。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 ,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無理由, 暨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的犯罪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貪圖利益,以手機利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毒品的對象聯繫,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且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未婚,家境普通,在工地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有父母(其中父親罹患心 臟病、高血脂症)及其兄長的2 名兒子(已成年)需協助撫 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185 公克,毛重15 .7229 公克〈含包裝袋1 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淨 重15.0790 公克,取樣0.0605公克鑑驗用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G-PU



L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 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被告供稱:該手機並無SIM 卡,係 其玩遊戲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三星牌手機其上並沒有SIM 卡乙情,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107 偵17872 卷第29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三星牌手機與陳瑋堂聯繫本件 毒品交易事宜,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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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