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06號
TPHM,108,上訴,506,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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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奕滕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⑵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之罪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 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思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 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0日1 時5 分許,因另 件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 與永康街口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黃奕滕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10 8 年3 月27日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雖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審理時爭執採 尿不合法乙節,然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不在爭執 (見本院108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90、91頁;本院108 年8 月 2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親採封緘之尿液( 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 、12、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108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難認係二行為而構成二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斟酌被告 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未思戒除毒癮,復於毒品案件通緝 中再犯本件,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 ,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 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 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並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 資料參互審酌,被告自白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累犯 ,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屬較低度之刑,況 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



比較被告前案刑度,認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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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