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毒品之犯懺悔不已,無時無 刻不自責,遂自首而向警方自白,態度良好,希望能全心全 意照顧小孩,請酌情減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7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業據原審以其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2頁),被告以原審業已 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認無理由。
㈡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民 國9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 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 予更正)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劉依琳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7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卷,第7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