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中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9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第1982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邱中駿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盧建宇(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間,應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所組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發派領款、 彙整詐騙所得(俗稱車手頭),並邀同邱中駿、李嘉誠(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提款車手,邱中駿乃與盧建宇、 李嘉誠及「奔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阿風」取得附表二所示收款用帳 戶,將之交付盧建宇,邱中駿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盧建宇聯絡,另由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方法,分別向劉仁溥、許世珍、楊碧珠、邱素貞、馮翰勳 、吳至民、呂秀琴、詹益陌、謝勝文、方姿雅、吳博元、蕭 瑋彥、江宏祺、周政毅、林美滿、簡月玲、張家瑜、李明鳳 詐用詐術,使劉仁溥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 18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再由盧建宇依「奔騰」指示確認 入帳後,將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邱中駿,由邱 中駿、李嘉誠提領現金,扣除2人報酬即每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各抽成500元後,餘款由邱中駿繳回盧建宇處置。 嗣因劉仁溥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世珍、楊碧珠、邱素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呂秀琴、詹益陌、謝勝文、方姿雅、 郝晉平、蕭瑋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馮翰勳、江宏祺、周政毅、林 美滿、張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被告邱中駿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 字第19825 號卷一第51至83,他字第899 號卷第91至100 、 113 至116 頁,偵字第19290 號卷第29至43、271至275頁, 偵緝字第261 號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39 至141 、145 至150 頁)。
㈡證人即共犯李嘉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 字第19825 號卷一第86至98頁,偵字第19290 號卷第21至27 頁,偵字第6935號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139 至141 、14 5 至150 頁)。
㈢證人即共犯盧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 卷一第28至35、40至48頁,他字第899 號第119 至130 、14 4 至149 頁、偵字第19290 號第45至52、279 至282 頁)。 ㈣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證人劉仁溥、金浩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第899 號卷第16 至17、9 至11頁)、證人金浩明提出之手機簡訊認證碼照片 (他字第899 號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紀錄列印資料 (他字第899 卷第14、15、18至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他字第899 號卷第77頁)。
㈤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第899 號卷第56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及台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第 899 號卷第54、55、59至67頁,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477 頁)。
㈥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第899 號卷第70 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 卷二第486 至492 頁 )。
㈦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08 至11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93 號卷第106 、107 、111 至11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899 號 卷第78至80頁)。
㈧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馮翰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 第149 至1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9825 號 卷二第503 至505 頁)。
㈨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證人吳至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 號卷第67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19825 卷二第506 至511 頁)。
㈩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 號卷第
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 第19825 卷二第512 至515 頁)。
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 號卷第 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1 6 至520 頁)。
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 號卷第 7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21 至527 頁)。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姿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 號卷第 97至1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9825 號卷二 第528 至533 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郝晉平、證人吳博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 19290號卷第79至83、85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紀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536至554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瑋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290 號卷第 9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63 至569 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江宏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
第177 至1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7 0 至572 、574 至577 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 第180 至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警局刑大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79 至587 頁 )。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 第182 至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88 至593 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簡月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第184 至 1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594 至599 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 第187 至1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605 至610 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李明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825 號卷一第189 至 19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刑 大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網路帳戶餘額查詢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825 號卷二第611 至615 、617 至 619 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ATM 機號、時間地址一覽表( 偵字第19825 號卷三第19至32頁,他字第899 號卷第136 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字第899 號卷第101 至103 、104 頁)。 被告邱中駿之H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擷取圖片10張 (他字第899 卷第139 至142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 年11月19日、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微信對話內 容(偵字第19825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63472號函及所附王永福所設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他字第899 卷第50至53 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 60704635號函及所附黃家福開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偵 字第19290 號卷第251 至256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174號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所有人黃家福)(偵字第19825 號卷三 第183 至18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8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6 、7 之帳戶所有 人蘇文崇)(偵字第19825 卷三第187 至189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2 號起訴書(附表二 編8 之帳戶所有人陳羽麒)(偵字第19825 號卷三第191 至 193 頁)。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係盧建宇先應「奔騰」之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盧建宇 並邀約被告、李嘉誠加入,由被告盧建宇擔任俗稱「車手頭 」工作,被告、李嘉誠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與「奔騰 」及其他不詳成員,全部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邱中駿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所示共18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與盧建宇、李嘉誠、「 奔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 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 利益,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非核心地位,於犯罪分工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 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涉案 情節詳為陳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 至18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號2 至18所示之 罪,各次犯罪所得為按每30,000元抽成500 元計算,即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報酬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20日扣案),則因已於另 案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無於 本案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 稱妥適。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 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 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原審論罪科刑, 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08 年3 月27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劉仁溥成立和解,並已依 約賠償1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49 之1 、250 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既有重新斟酌量刑 之必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改判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惟其不思潔身自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 ,受共犯盧建宇之邀約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 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劉仁溥受有財產損 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劉仁溥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15,000元,業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酌其涉案程度 、不法獲利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已婚之家庭 狀況(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罪部分,雖亦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劉仁溥成 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如仍諭知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附表各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犯罪事實 │車手報酬│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害│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人│ │ │ │ │
├─┼─┼────────────┼────┼──────────┼──────────┤
│ 1│劉│「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 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 │仁│於105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刑壹年。 │
│ │ │仁溥,佯為其友「金浩明」│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劉仁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其價額。 │ │
│ │ │中山路某處,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匯款30000 元至所指定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旋│ │ │ │
│ │ │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 │ │ │
│ │ │領現金。 │ │ │ │
├─┼─┼────────────┼────┼──────────┼──────────┤
│ 2│許│「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世│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珍│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許世珍,佯為其友「賢妹│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致許世珍陷於錯誤,分別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同日下午2 時20分、3 時30│ │其價額。 │ │
│ │告│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
│ │訴│六街261 號便利商店、臺中│ │ │ │
│ │)│市○區○○路○段000 號,│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 元│ │ │ │
│ │ │、3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 所示帳戶,旋由邱│ │ │ │
│ │ │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 │ │ │
│ │ │金。 │ │ │ │
├─┼─┼────────────┼────┼──────────┼──────────┤
│ 3│楊│「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碧│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珠│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楊碧珠,佯為其友「郭淑│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有│真」,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致楊碧珠陷於錯誤,於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臺南│ │其價額。 │ │
│ │告│市○○街000 號便利商店,│ │ │ │
│ │訴│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 元│ │ │ │
│ │)│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 │ │ │
│ │ │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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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邱│「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素│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貞│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素貞,佯為其友「林姬妙」│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邱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午5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南│ │其價額。 │ │
│ │告│屯區公益路66號永豐銀行臺│ │ │ │
│ │訴│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3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 所示帳戶,旋由邱中│ │ │ │
│ │ │駿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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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馮│「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翰│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勳│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馮翰勳,佯為其友「馮文│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有│光」,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致馮翰勳陷於錯誤,於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屏東│ │其價額。 │ │
│ │告│縣○○市○○路000 巷00號│ │ │ │
│ │訴│,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0 元│ │ │ │
│ │)│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示帳戶,旋由邱中駿持該帳│ │ │ │
│ │ │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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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33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至│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民│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 │繫吳至民,佯為其姪女婿「│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 │
│ │ │張信崑」,因急用金錢借款│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周轉,致吳至民陷於錯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47分│ │,追徵其價額。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 │ │
│ │ │二段416 號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2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 │ │ │
│ │ │編號3 所示帳戶,旋由李嘉│ │ │ │
│ │ │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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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呂│「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33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秀│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琴│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呂秀琴,佯為其友「周世│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 │
│ │有│昌」,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提│,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出│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中國│ │,追徵其價額。 │ │
│ │告│信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 │ │ │
│ │訴│款2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 │ │ │
│ │)│二編號3 所示帳戶,旋由李│ │ │ │
│ │ │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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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詹│「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益│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陌│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詹益陌,佯為其友「許理│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有│事長」,因急用金錢借款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轉,致詹益陌陷於錯誤,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臺│ │其價額。 │ │
│ │告│中市○○區○○街000 號華│ │ │ │
│ │訴│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3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 │ │ │
│ │ │編號3 所示帳戶,旋由李嘉│ │ │ │
│ │ │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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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謝│「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勝│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文│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謝勝文,佯為其友「許丕│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有│訓」,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致謝勝文陷於錯誤,於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 │其價額。 │ │
│ │告│市○○區○○路000 號便利│ │ │ │
│ │訴│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款3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 │ │ │
│ │ │二編號3 所示帳戶,旋由李│ │ │ │
│ │ │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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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方│「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姿│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雅│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繫方姿雅,佯為其友「韓小│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有│姐」,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致方姿雅陷於錯誤,於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中│ │其價額。 │ │
│ │告│興路319 號便利商店,以自│ │ │ │
│ │訴│動櫃員機匯款30000 元至所│ │ │ │
│ │)│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 │ │ │
│ │ │戶,旋由李嘉誠持該帳戶金│ │ │ │
│ │ │融卡提領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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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00元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博│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 時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元│28分許,於臉書動態消息佯│ │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 │
│ │(│為吳博元之友「徐銘遠」,│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
│ │郝│以18000 元之對價,代友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晉│出售IPHONE 7行動電話1 具│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平│,吳博元見其訊息以通訊軟│ │其價額。 │ │
│ │提│體LINE與之聯繫,因而陷於│ │ │ │
│ │出│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 │ │ │
│ │告│許,委由郝晉平在臺北市○│ │ │ │
│ │訴│○區○○路○段000號4樓之│ │ │ │
│ │)│1,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80│ │ │ │
│ │ │00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 │ │ │
│ │ │4所示帳戶,旋由李嘉誠持 │ │ │ │
│ │ │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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