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9號
TPHM,108,上訴,27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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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5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間受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一葉之秋」者(早班為男性、晚班為女性)邀約 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 軒」之集團成員提供其日租套房做為其進行犯行時之暫時住 所。何明揚即與綽號「一葉之秋」者、「宇軒」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 後,再由綽號「一葉之秋」者以通訊軟體指示何明揚至指定 地點拿取提款卡,於附表二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何明 揚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種奇、林玉恩張健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起訴書以被告何明揚由詐欺集團人員以如附表三(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黃國欽陷於錯誤 ,匯款至該表所示之帳號後,再由綽號「一葉之秋」者以通 訊軟體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附表四(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 額得手,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等語,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且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 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 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 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 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 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上訴後,原另有3件詐欺案件上訴本院(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92、541號),其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492、541號被告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1號(一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 9號)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 入之銀行等均與本案不相同,且本件已調查證據完畢,可先 行結案,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 ㈢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明揚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46~1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0~76、143~145頁、原審卷第 32、62頁、本院卷第69~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種奇 、林玉恩張健煌周金枝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14~16、28~29、35~36、158~160頁),並有 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單據、電話或LINE訊息對 話記錄擷圖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6張(他字卷第78 ~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與綽號「一葉之秋」者及「 宇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現行沒收制度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 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 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 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 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604元云云,此應係以被告自陳 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為報酬,且其有提領附表二 、四、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以附表二、四、 五所示款項(合計乘以百分之二而得出上開金額。惟:⒈就 被告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而非 本案審理範圍,故附表四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得列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所示期間,詐騙黃種奇將5萬元匯入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提 領之款項合計5萬9,900元,其中5萬元可認定為詐騙黃種奇 之所得,逾此金額部分,應係詐騙他人之所得而與本案無關 ,自無法計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 得應為1,000元(50,000元×2%)。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林玉恩之金額為8萬元,核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提 領金額相符,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600元(80,000元×2 %)。⒋被告固坦承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惟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罪時間,於106年12月27日後為107年1月2日,而 106年12月27日之詐騙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既在107年1月2日前提領 ,亦無法認定係本案之犯罪所得。⒌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 張健煌周金枝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張清輝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惟被告於 上開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合計僅10萬元 。因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密接,難



以區分被告提領金額究係屬上開何被害人所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提領其餘10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 認定之,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提領之金額10萬元認 係被害人張健煌周金枝各匯入5萬元,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為1,000元(50,000元×2%),併予敘明。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 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 ,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詐欺集團內之綽號「一葉之秋」者(早班為男性、 晚班為女性)、「宇軒」之人,足認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一 葉之秋」者、綽號「宇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次),其各次 行騙時間、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係數次獨立之犯行,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 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 行完畢,竟再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之詐 欺尚另案審理中,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前已有類似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竟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說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就詐得款項部分,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乙節,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佐(他字卷第71、 145頁,原審卷第32頁),故被告所得之報酬,可依照被告 每次提領詐得款項,乘以百分之二計算得出,各該報酬係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 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張健煌周金枝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0 萬元,總計20萬元,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合計為10萬元,因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被 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密接,難以區分被告提領金額究係屬上開 何被害人所匯,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之, 是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提領之金額10萬元認係 被害人張健煌周金枝各匯入5萬元,各以5萬元乘以百分之 二估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有許多案件均上訴於本院,希望能與 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傳喚被告及被害 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均未到庭,自無從進行和解。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刑 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之前案有詐欺案件,素行不良,原判決認被告屬累犯 ,應加重其刑,僅均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為 2年6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
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款金│匯入帳號│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備註 │
│號│人 │ │間 │額(新│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 │ │
├─┼──┼───────────┼───┼───┼────┼────────┼────────┼─────┤
│1 │黃 │106年12月27日,接獲來 │106年1│5萬元 │陳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何明揚犯三人以上│起訴書附表│
│ │種 │電佯稱:係其友人「夏老│2月27 │ │中國信託│單據1份(他字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編號1 │
│ │奇 │闆」,請求借款云云,致│日13時│ │銀行帳號│第22頁)、手機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許 │ │:822-26│訊對話擷圖1張(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匯款項。 │ │ │00000000│他字卷21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64號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徵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林 │107年1月2日,接獲來電 │107年1│8萬元 │陳文杰之│被害人未提供 │何明揚犯三人以上│起訴書附表│
│ │玉 │佯稱:係其姪子,請求借│月2日1│ │中華郵政│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編號2 │
│ │恩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3時16 │ │帳號7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分 │ │00000000│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 │ │ │151388號│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徵│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張 │107年1月2日,接獲來電 │107年1│10萬元│張清輝之│被害人未提供 │何明揚犯三人以上│起訴書附表│
│ │健 │佯稱:係其友人「葉信宏│月2日1│ │聯邦銀行│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編號3 │
│ │煌 │」,請求借款云云,致其│3時30 │ │帳號80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分 │ │00000000│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款項。 │ │ │1954號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徵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周 │107年1月2日,接獲LINE │107年1│10萬元│張清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何明揚犯三人以上│起訴書附表│
│ │金 │訊息佯稱:係其胞弟,請│月2日1│ │聯邦銀行│書1份(他字卷第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編號5 │
│ │枝 │求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3時34 │ │帳號803-│166頁)、LINE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分許 │ │00000000│息對話擷圖1張(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項。 │ │ │1954號 │他字卷第167~16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徵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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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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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明揚 │106年12月27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32 │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3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15時31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店承河店AT│行帳號000-00000000│ │二編號1 │
│ │ │ │M │21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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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6年12月28日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231 │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2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
│ │ │14時56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 │行帳號000-00000000│ │二編號2 │
│ │ │ │ATM │2164號 │ │ │
├──┼────┼───────┼───────────┼─────────┼─────┼─────┤
│ 3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49 │陳文杰之郵局帳號70│6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29分許 │巷2號士林後港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號│ │二編號7 │
├──┼────┼───────┼───────────┼─────────┼─────┼─────┤
│ 4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49 │陳文杰之郵局帳號70│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37分許 │巷2號士林後港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號│ │二編號8 │
├──┼────┼───────┼───────────┼─────────┼─────┼─────┤
│ 5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 │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50分許 │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號000-000000000000│ │二編號9 │
│ │ │ │ATM │號 │ │ │
├──┼────┼───────┼───────────┼─────────┼─────┼─────┤
│ 6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 │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51分許 │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號000-000000000000│ │二編號10 │
│ │ │ │ATM │號 │ │ │
├──┼────┼───────┼───────────┼─────────┼─────┼─────┤
│ 7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231 │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54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 │號000-000000000000│ │二編號11 │
│ │ │ │ATM │號 │ │ │
├──┼────┼───────┼───────────┼─────────┼─────┼─────┤
│ 8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231 │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55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 │號000-000000000000│ │二編號12 │
│ │ │ │ATM │號 │ │ │
├──┼────┼───────┼───────────┼─────────┼─────┼─────┤
│ 9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 │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58分許 │22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號000-000000000000│ │二編號13 │




│ │ │ │ATM │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號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黃國欽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嘉義縣竹崎鄉│43萬5千 │帳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
│ │ │,接獲來電佯│10時5分許至 │五間厝3-1號 │元 │000-00000000******號 │一編號4 │
│ │ │稱:係其友人│107年1月3日 │之竹崎灣橋郵│ │ │ │
│ │ │「阿賢」,請│10時42分許 │局 │ │ │ │
│ │ │求借款云云,│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轉│ │ │ │ │ │
│ │ │匯款項。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何明揚 │107年1月2日11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32 │張嘉晏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59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店承河店AT│行帳號000-000000**│ │二編號5 │
│ │ │ │M │****號 │ │ │
├──┼────┼───────┼───────────┼─────────┼─────┼─────┤
│ 2 │同上 │107年1月2日12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32 │張嘉晏之中國信託銀│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時許 │號統一便利商店承河店AT│行帳號000-000000**│ │二編號6 │
│ │ │ │M │****號 │ │ │
└──┴────┴───────┴───────────┴─────────┴─────┴─────┘
附表五:
┌──┬────┬───────┬───────────┬─────────┬─────┬─────┐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何明揚 │106年12月28日 │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210 │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14時52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港店AT│行郵局帳號000-0000│ │二編號3 │
│ │ │ │M │40******號 │ │ │
├──┼────┼───────┼───────────┼─────────┼─────┼─────┤
│ 2 │同上 │106年12月29日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28 │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2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9時30許 │號士林靈糧堂ATM │行郵局帳號000-0000│ │二編號4 │




│ │ │ │ │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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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