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8號
TPHM,108,上訴,278,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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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鬼」、「企 鵝」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鬼」以不詳方法取得 真正之劉子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由張 玉芬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0樓居所,均以「小畫家」電腦修圖軟體,將 掃瞄上開真正之劉子豪國民身分證所生電子圖檔上之本來照 片,擅自換貼「企鵝」照片;復將其先前為不知情之陳怡蓁 代辦門號而取得真正之陳怡蓁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父」、「母」、 「住址」等欄位,擅自修改為「吳玉蓁」、「00年00月00日 」、「0000000000」(實際上為吳姵瑩之身分證號)、「吳 勝忠」、「吳陳彩玲」、「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樓」;並將掃瞄自己真正之戶籍謄本所生電子 圖檔上之「戶號」、「里鄰地址」、「姓名」、「出生日期 」、「統一編號」、「父」、「母」等欄位,擅自修改為「 00000000」、「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 號○樓」、「吳玉蓁」、「000年00月00日」、「000000000 0」、「吳勝忠」、「吳陳彩玲」等,隨即至便利商店列印 成紙本,而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再交由 「企鵝」於105年1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佳 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佯裝為劉子豪 本人,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子豪」簽名合計3枚, 並持「企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之「吳玉蓁」印章1 顆,在其上蓋印「吳玉蓁」印文合計6枚(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偽造表彰「吳玉蓁」委託劉子豪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遵 守相關約款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連同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及上開真正之劉子豪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一併交付不知情之佳訊達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HTC牌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企鵝」,足以生損 害於陳怡蓁、劉子豪吳姵瑩、「吳玉蓁」、亞太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嗣「企鵝」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交給張玉芬張玉芬於105年3月8日後某時,已將該行動電話販賣給不 知情之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企鵝」各朋 分2千5百元。
二、張玉芬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在上址居所,使用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編號「334a fa7b」、暱稱「謝霞霞」,登入「小豬出任務」拍賣網站, 先以文字訊息向孔祥禕詐稱欲購買「網銀國際遊e卡」之遊 戲點數卡,再以「小畫家」電腦修圖軟體,將其擷取真正之 「LINE」孔祥禕帳戶購買代幣網頁之電子圖檔上之「剩餘代 幣」欄位(原本為「1,012」),接續12次各擅自修改為「 4,312」、「7,612」、「10,912」、「12,512」、「15,812 」、「19,112」、「22,412」、「25,712」、「29,012」、 「32,312」、「33,912」、「35,512」,並於同年月9日15 時20分許至16時48分許間,將上開變造之電子圖檔接續傳送 給孔祥禕而行使之,致孔祥禕陷於錯誤,誤信張玉芬已加值 「LINE」代幣合計34,500點(折合現金14,850元)至其帳戶 ,因而於同年月9日15時23分許至16時48分許間,接續18次 將「網銀國際遊e卡」合計7,200點(折合現金7,200元)之 卡號、密碼傳送給張玉芬在網路上使用,張玉芬以此手法, 詐得相當於7,200元之財產上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孔祥 禕及「LINE」公司對於網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孔 祥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孔祥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 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 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 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64卷第122至124頁、151至154頁 、原審卷第125、129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孔祥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9390卷第13至15 頁),且有證人劉子豪於偵訊時(見偵緝164卷第83至84頁 )、證人吳姵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90卷第7至9頁)可 供參佐;並有亞太電信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繳款 方式資料(偵9390卷第113至117頁)、亞太電信公司函附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吳玉蓁」國民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劉子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93 90卷第121至133頁)、劉子豪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緝164卷第89至91頁)、陳怡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偵緝164卷第173頁)、吳姵瑩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9390卷第11、95、101 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附吳姵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偵9390卷第109至111頁)、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 附被告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9至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小豬出任務」經營網站電郵函文、行動通訊畫面截圖、「 LINE」購買代幣畫面截圖、遊戲點數卡卡號及密碼截圖(偵 9390卷第23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 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 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 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鬼」、「企鵝」之成 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變造 公文書(戶籍謄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自均亦屬本件審理範圍,其所犯法條欄固分別引用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顯係誤值, 且經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 更正之。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係詐得在網路 上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其犯罪客體並非現實可 見之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同一手法,於密集時間內先後多次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致告訴人孔祥禕陷於錯誤,而於密集時 間內先後多次交付財產上之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分別基於詐得行動電話、線上遊戲點數之同一犯罪目的,且 各犯行間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變造劉子豪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我沒有變 造劉子豪之健保卡影本,該健保卡係屬真正等語。徵諸證人 劉子豪於偵查中到庭,由檢察官提示相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其僅指證身分證有遭人換貼照片;至於健保卡部分,經 劉子豪當庭檢視確認,係其所有之真正證件無訛,且未指出 有何變造情形,此觀偵訊筆錄記載甚明(見偵緝164卷第84 頁)。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確有變造劉子豪健 保卡之犯行,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 決,惟起訴書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獲取財物,另行使變造 之電磁紀錄以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前案已有多次類似罪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財產之價值,暨已與被害人吳姵瑩、告訴人孔祥禕達成和 解、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表明不欲和 解、被害人劉子豪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就後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1、如附表所示之印章1 顆、簽名合計3枚、印文合計6枚,為本件偽造之印章、署押 及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詐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嗣已販賣給不知情之他人 ,得款5、6千元,由其與「企鵝」平分乙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當時係販售5千元,而 與「企鵝」各朋分2千5百元;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得相 當於7,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 訴人孔祥禕成立和解,但僅空泛承諾將來出監後再履行,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衡情亦無過苛之虞。是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9,700元(2,500元+7,200元),基於貫徹剝 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低 微,被告供稱因門號已遭停話而丟棄,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無矯飾脫罪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學識不高,需獨立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入監後對於自身錯 誤倍感懊悔,日夜思念3名稚子在外生活情況;請衡量上情 ,予以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使早日重返家庭,克盡人母、人



子之責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2罪,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之罪, 原判決對被告分別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4月、5 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所述各節 ,或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未漏論,或與本件罪 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 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 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難認有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印章 │
├──┼────────┼─────────┼───────┤
│一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劉子豪」簽名2枚(│「吳玉蓁」印章│
│ │服務申請書(門號│起訴書誤載為3枚)、│1顆 │
│ │0000000000號) │「吳玉蓁」印文4枚(│ │
│ │ │起訴書誤載為3枚) │ │
├──┼────────┼─────────┤ │




│二 │委託書 │「劉子豪」簽名1枚 │ │
│ │ │、「吳玉蓁」印文2 │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合 計 │偽造印章1顆、簽名署押3枚、印文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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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