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啟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1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啟銘(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李政璁(下稱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 )6,000 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使用臉書帳號詐欺告訴人,該臉 書帳號「羅大麥」是遭人盜用,且收受告訴人匯款之郵局帳 戶已經遺失,其亦發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 電話費暴增情形而向警局報案,且卷內並無提款者之監視錄 影畫面,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係於臉書「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之社團,見暱 稱為「羅大麥」之帳號貼出販售冰箱之訊息,遂撥打該帳號 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並依對方指示,於民國 106 年3 月15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 元匯入樹林育 英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卻未 收到上開商品而受詐騙,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 字第16496 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臉書帳號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字第16496 號卷第54至56頁);佐以卷附通話明細 報表所示(偵字第16496 號卷第53頁),告訴人確於106 年 3 月15日、3 月17日、3 月20日均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最後一次即106 年3 月 21日撥打該電話後,即無接通電話之紀錄,可見告訴人上開 指述為可信。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並非上開與告訴人聯繫之人
,自106 年3 月起即未再使用上開電話,將手機放在家中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由其姊夫韓國勳申辦,但都交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88頁),此節並經證人韓國勳證述在卷屬實( 偵字第16496號卷第11頁);再觀之卷附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6年3月間所經常撥打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等,於106年2月以前亦有多 筆通話紀錄,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終由被告所持用 ,並無中斷使用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撥打該電話與告 訴人聯繫,顯於常情有違。至被告又辯稱:上開門號原本很 少使用,至106年5月前後電話帳單費用增加,曾由韓國勳陪 同到警局報案云云,然由上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6年2月間之使用頻率,與本案發生之106年3月間相 當,並無異常可言,況被告所稱106年5月間帳單費用暴增, 亦係本案犯行發生後之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確於106年3月間 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 聯繫並實施詐術之認定。
㈡被告又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 ,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上開帳戶已經2 年未使用, 存摺還在家裡,並未申辦提款卡,亦未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偵字第16496 號卷第6 頁);嗣於偵訊即改稱:其 有申請提款卡,但已經2 年未使用,不知道提款卡放在何處 ,應該是放在家裡,目前找不到云云(偵字第16496 號卷第 88頁);於原審則供稱:存摺、提款卡都已經遺失(原審易 字卷第267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上情為真 實。況上開郵局帳戶確有申辦金融卡,且於本案發生前,曾 於105 年6 月21日提款500 元(外加手續費5 元),餘額為 99元,至106 年3 月13日有3,000 元存入,即經由ATM 將該 筆款項領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 回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偵字第16496 號卷 第59至60頁),並無2 年間未曾使用之狀況,更可見被告上 開所辯不實。
㈢況告訴人所指刊登詐騙訊息之臉書帳號「羅大麥」,是被告 申請之帳號,帳號內刊登之照片,包括被告釣魚之照片、被 告結婚照,帳號中顯示加入之朋友,亦均為被告能辨識之親 友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6496 號卷第89頁,原 審易字卷第55、266 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104 年8 月27日釣魚之照片是其上傳等語(本院卷 63頁),核與其於原審辯稱已5 年以上未使用該臉書帳號一 節明顯矛盾(原審易字卷第266 頁),再佐以告訴人所指聯
絡電話,亦係被告持用之電話,匯款帳戶亦為被告郵局帳戶 ,該款項復經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透過ATM 取款,由此各 節,均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透過上開臉書帳號對其實施詐術 因而交付款項一節為可信。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韓國勳,欲證明其曾因發現電話費暴增 而向樹林分局報案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以107 年3 月23日回函,經查詢轄內各派出 所於106 年3 至6 月間是否有受理被告報案稱電話費暴增之 紀錄,均查無備案紀錄,有上開回函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 第99至105 頁),且上開事實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因認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僱主陳玉城,欲證明本案發生當 天其係在從事載運油品之工作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係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而受詐欺,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即 使被告當時有運送工作在身,亦不影響其實施詐欺犯行;且 告訴人係於106 年3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此有卷附匯款申請書足稽(偵字第16496 號卷第51頁) ,該筆款項係於同日透過ATM領出,再參之被告居住在新北 市樹林區,距離樹林育英街郵局不遠,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69頁),是被告當日是否有上班,顯不影響 該筆款項係自樹林育英街郵局以ATM領出之事實認定,是亦 無傳喚證人陳玉城之必要,均併敘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啓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 15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臉書(Facebook)帳號「羅大麥」(下稱本案 臉書帳號)之名稱,在臉書有多數人為成員之「只限GAMAKA TSU 和SHIMANO 和SUNLINE ¥(起訴書誤載為SUNLINEY)二 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刊登 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社團成員均得 閱覽該訊息。適李政璁於同日瀏覽該網頁後,因上開訊息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購買冰箱,李政璁遂於同 日14時37分許,依羅啓銘指示,而至臺南市○○區○○路00 0 號關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羅啓銘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 經羅啓銘提領一空。嗣因李政璁遲未收到商品,且撥打上開 門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政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 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羅大麥」為其臉書帳號,本案帳戶為其 申請而持有,及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路上賣冰箱,本案 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提款卡已辦理停用,臉書帳號已停用後 被盜用,本案行動電話在事發當月話費暴增,均有去警察局 備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號、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又本案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6496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 頁至7 頁、87頁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266 頁、268 頁),並據證人即本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韓國勳 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另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臉書頁面及照片列印資 料等件(見偵字卷第14-1頁正反面、17頁、55頁至56頁)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李政璁於106 年3 月15日10時25分許起, 先後數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並於同日 14時37分許,在關廟郵局匯款6,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則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完畢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至9 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通 聯紀錄資料查詢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18頁、36頁 、46頁至48頁、60頁至61頁)附卷可佐,且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04 通話明細報表等證據(見偵字卷第20頁、51頁、52頁至53頁 )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本件告訴人在臉書網頁上瀏覽冰箱販售訊息後,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發話至本案行動電話,並匯款6,000 元至本案 帳戶,嗣遲未收到商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伊在FB二手釣具區購買冰箱,伊主動撥打賣家電話,欲購買 冰箱,依照他所指示帳號,於106 年3 月15日14時37分許在 關廟郵局匯款現金6,000 元至本案帳戶,對方所使用之電話 為本案行動電話,伊已匯錢給對方,對方卻未依照約定將貨 品寄給伊,伊撥打本案電話已連繫不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至9 頁),另提出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擷圖1 紙(見偵字卷 第54頁)附卷可考。且對於該賣家之臉書帳號為何,並告訴 人與該賣家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匯款之資料,均據告訴人
提出在卷,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交易、聯繫與匯 款對象,應即係使用本案臉書帳號、行動電話及本案帳戶之 人。而本案臉書帳號為被告申請,本案帳戶亦為被告立帳, 又本案行動電話係證人韓國勳申辦後提供給被告持用等事實 ,業據前所認定,且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本案行動電話只有 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88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268 頁),又該電話與告訴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在106 年3 月15日多次通訊時,基地台位置多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頂」、「新北市○○區○ ○街00號」(見偵字卷第45頁),均與被告之住處距離相近 。再自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106 年3 月15日 告訴人匯款6,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於同日即以提款卡 全數提領完畢,倘非事前已獲悉會有款項匯入,不至於如此 迅速提領,可見該使用卡片提款之人,即係與告訴人電話聯 繫匯款事宜之人或其指示之人,且被告供稱:該帳戶沒有借 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堪認被告確有持用本 案行動電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事。另被告在 偵審中均坦認「羅大麥」為其臉書帳號,業如前述,是觀諸 依告訴人能明確指出係在本案臉書社團上看到何人刊登廣告 訊息,又後續聯絡電話與匯款帳戶使用人皆指向同一人之情 況下,本院綜合上述所有積極事證為觀察,告訴人所指訴被 告在本案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冰箱之訊息,經告訴人瀏覽網頁 後與被告聯絡洽購,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就本案臉書帳號、行動電話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在警詢中辯稱:伊106 年3 月開始沒有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然於偵查中經調閱本案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迄106 年3 月底均有頻繁之通話後,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那個月電話費突然暴增,伊有去 樹林分局備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本院依職權 函詢樹林分局,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是否有被告至樹林 分局或所轄派出所,以電話費暴增為由備案之紀錄,經該分 局以107 年3 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9023號函復以: 經交辦本分局各派出所查詢,均回報查無羅民備案紀錄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後附樹林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見本院易字卷 第99頁至105 頁)存卷可考,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可採。 ⒉關於本案帳戶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有2 年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存摺在伊家裡,提款卡當時沒有申辦,印章之 前借予葬儀社辦理相關手續沒有歸還伊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後經提示本案帳戶之提領紀錄後,被告又改稱:伊有 申請提款卡,只是不知道跑到哪裡,應該是在家裡,但現在 找不到,前妻知道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證據不敢說提款卡被 前妻拿走,2 年前存摺和提款卡遺失沒有去掛失,當時想說 以後可能還會用到云云(見偵字卷第88頁),另在本院審理 時復翻詞陳稱:伊確實有去申請開戶,但伊已經停用,掛失 很久,大概是2 、3 年前左右掛失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264 頁),則被告就帳戶是否有申辦提款卡、是否遺失等節 ,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104 年1 月15日核發金融卡後,陸 續有多筆匯款、提款之交易紀錄,顯屬仍正常使用中,況被 告自承其住處離本案帳戶立帳之樹林育英街郵局不會很遠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該筆6,000 元之卡片提款,經辦局編號前6 碼「031186」 與樹林育英街郵局之局號前6 碼相同,可見該提款地點應為 樹林育英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而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亦 可作為被告本件指示告訴人匯款後,即前往提領款項之補強 證據。
⒊至被告辯稱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已停用 臉書至少5 年以上,有備案臉書被盜用云云。然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本案臉書帳戶相關照片,其中尚有日期標示為「2014 年7 月14日」、「2015年8 月27日」之照片,顯係近期所攝 並上傳,被告尚供稱該等照片確實為彼,左邊是其去釣魚, 右邊是其結婚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 266 頁),顯與其所述停用之情形不符,況被告係於本院審 理期日始稱臉書被盜用且有備案云云,與其先前所辯係備案 行動電話費增加亦有出入,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本件既已可認定被告有於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冰箱 廣告,並與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之告訴人聯絡後,指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行為 ,然其在偵審程序中迭稱未販售冰箱,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 匯這筆錢,沒有去領錢云云,顯見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 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而在本案臉 書社團內,對多數社團成員散布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後,致 瀏覽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6,000 元予被告,而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 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 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本 案臉書社團網頁資料,其雖標示為不公開社團,然會員已達 15,360人之譜(見偵字卷第54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隨時 可申請加入之社團,則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 在該臉書社團刊登本件虛偽不實之販售冰箱訊息,縱其後仍 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 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對於 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62 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詐
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樹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 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係韓國勳 所申辦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韓國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頁至12頁),並有卷附查詢單明細可稽(見偵字卷 第17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