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2號
TPHM,108,上訴,25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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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詹義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偉李家瑋(通緝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C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瑋負責 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CMC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出面交易 ,李世偉則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 動電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在「Bei 將心比心廣禁打字 (181 人)」群組內,刊登內容為「雙北地區」、「南部特 地上來」、「全新CK專櫃香水」、「全新感受讓你受不了」 、「有感舒服開心能抖能嗨」、「試過都愛上」等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李世偉聯繫 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 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路帝國網咖門口交易。嗣李家瑋依約於同日19時40分 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時,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復由員警進入該網咖店內, 查獲在內之李世偉,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8、69、 129 、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1頁、第141 頁、原審卷第54、115 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家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12至15頁、第141 頁),並有通訊譯文資料、警員陳 惟昌、邱彥禎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WeChat廣告訊息 及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6 月5 日函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54701號函所附錄音譯文 、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0日 刑鑑字第1068007648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至45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4頁、第93至119 頁、第 157 至177 頁、第201 頁),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毒 品咖啡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 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出面交易毒品之理。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 此次交易可賺1,500 元,其可分得500 元之酬勞等語(見偵 卷第19、20頁),與證人李家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13、14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家瑋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是我在聯絡及回覆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而被告與 員警之對話內容中提及「10=45 」、「20杯」、「20=9000 可以」等有關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之約定乙節,亦有上開通 訊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顯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有從中賺取500 元以營利之正犯意思,自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 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若未因而破獲,即難逕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屬實, 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 品來源為葉原良,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且有重大歧異瑕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 他具體事證佐實,遂以葉原良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職權送再議後,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 節,有106 年度偵字第267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 年度上 職議字第9245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6 頁),即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 事,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 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及檢察官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均應沒收等節,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及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 規定適用,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 2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 │
│ │約24.87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
│ │24.28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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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