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邦
被 告 丁福忠
李義舜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貞齊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游綺文律師
被 告 王敏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富邦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自陳貞齊處知悉青島志誠能源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RESERNEFT PRODUCT 油廠(下稱BIOIL 油廠)欲進行油品買賣(下稱第 一案),因BIOIL 油廠要求青島志誠公司需先支付10% 註冊 出口文件費用美金62,460元,蔡富邦表示可籌措資金代墊此 筆費用,即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至藍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耀興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由王耀興 轉匯至BIOIL 油廠指定之國外帳戶內,惟陳貞齊於105 年8 月11日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件,確認BIOIL 油廠提供 之銀行文件資料係偽造,並告知蔡富邦BIOIL 油廠之油品交 易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嗣蔡富邦復自陳貞齊處得知山 東鼎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山東鼎振公司)有意購買油 料,而有法商PASSIONIS OIL&GAS (下稱法商PASSIONIS ) 可供應油料(下稱第二案),惟需先出資美金30萬元,且需 在境外成立騰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珅公司)分別與法商 PASSIONIS 、山東鼎振公司簽立買賣油料合約,以賺取每噸 油料美金50元之買賣差價,其中10元美金之買賣利潤可供蔡 富邦分配,蔡富邦即找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資,並稱第一 案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由李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 萬元。適林浚梃向李義舜詢問有無投資獲利管道,經李義舜 轉知蔡富邦後,蔡富邦明知前次投資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之買賣已屬騙局無法再繼續,為彌補前次虧損207 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8 月間在李義舜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隱瞞前已 虧損207 萬元,需款償還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向林浚梃詐 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 130 萬噸,每月10萬噸,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 借款220 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 元 ,可分得699,570 元」云云,使林浚梃信以為真,遂以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向王敏薇辦理二 胎抵押貸款250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25日與蔡富邦、李義 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蔡富邦復交付發票日為 105 年8 月25日、發票人為李義舜、由丁福忠、蔡富邦背書 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1 紙,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 發票人為廣欣事業有限公司、由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背 書之支票1 紙予林浚梃,作為擔保之用,致林浚梃陷於錯誤 ,而於105 年8 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將200 萬 元以郵政跨行匯款至李義舜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李義 舜隨即將200 萬元領出交付蔡富邦,蔡富邦即用以清償前案 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虧損之債務。嗣至投資合作協議 約定第1 次試單可獲利之105 年10月15日屆至,仍遲未出貨 進行,林浚梃見約定投資報酬未實現,發覺有異,即持前揭 蔡富邦所交付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兌票後發現係 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浚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其餘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投資第一案而匯 款207 萬元,惟該案並無獲利,嗣再經被告陳貞齊告知第二 案,即經由被告丁福忠邀約被告李義舜共同投資此油品交易 ,被告李義舜乃成立騰珅公司以便與山東鼎振公司、法商 PASSIONIS 簽約,其先前投資第一案之207 萬元係向友人借 款,亦列入第二案投資費用,告訴人林浚梃係自被告李義舜 處得知第二案,亦有意參與,其遂與告訴人簽定投資合作協 議書,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李義 舜作為投資款,被告李義舜再轉交其清償友人借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均是自被告陳貞齊處 得知投資案,確有第一案對外投資簽約購買石油,匯款207 萬元至王耀興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陳貞齊未曾告知第一案之 交易屬騙局無法再繼續,告訴人投資之金額亦係作為投資案 運轉,嗣第二案經被告陳貞齊告知俄羅斯油廠繁忙,延誤出 貨,致無法分配利潤,惟油品投資案尚在進行中,伊未詐騙 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5 月間,自被告陳貞齊處知悉第一案, 因BIOIL 油廠要求青島志誠公司需先支付10% 註冊出口文件 費用美金62,460元,被告蔡富邦表示可籌措資金代墊此筆費 用,即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匯
款207 萬元至藍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耀興申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由王耀興轉匯至BIOIL 油廠指 定之國外帳戶內。嗣被告蔡富邦復自被告陳貞齊處得知第二 案,惟需先出資美金30萬元,並以騰珅公司分別與法商 PASSIONIS 、山東鼎振公司簽立買賣油料合約,以賺取每噸 油料美金50元之買賣差價,其中10元美金之買賣利潤可供被 告蔡富邦分配,被告蔡富邦即找被告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 資,並由被告李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萬元。又告訴人於 105 年7 、8 月間經被告蔡富邦告知第二案可賺取買賣差價 ,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130 萬噸,每月 10萬噸,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 萬元部 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 元,可分得699,570 元,告訴人遂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向被告王敏薇辦理抵押貸款250 萬元。告訴人復於 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 作協議書,被告蔡富邦並交付上開面額250 萬元本票1 紙、 支票1 紙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遂於105 年8 月26日至宜蘭 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將200 萬元以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李義 舜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200 萬 元領出交予被告蔡富邦,被告蔡富邦取得200 萬元現金後, 即用以清償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虧損之債務。嗣 合約約定第1 次試單可獲利之105 年10月15日屆至,仍遲未 出貨進行,告訴人約定之報酬未實現等情,業據被告蔡富邦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 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 22至24),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 相符(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8 至 9 、55至67頁),復有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王敏 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警卷第8 至25頁, 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 、22至24頁),並經證人王耀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三第10至19頁),並有105 年8 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 、騰珅公司英文版公司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 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宜蘭縣 ○○鄉○○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王敏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收據、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56、61至6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貞齊於105 年8 月11日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件
,確認BIOIL 油廠提供之銀行文件資料係偽造,並即轉知被 告蔡富邦第一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等節,業經證人王耀 興、證人即被告陳貞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 10至13、16至18、96、99至100 、124 、188 頁反面、194 至195 頁),並有俄羅斯聯邦儲蓄銀行發信予被告陳貞齊確 認BIOIL 油廠提供之銀行資料為虛假之電子郵件英文原本及 譯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114 至115 、136 頁)。堪認被告 蔡富邦於105 年8 月11日即知第一案之油品買賣合約為騙局 ,無法再繼續進行,其已受有匯款207 萬元之損失。被告蔡 富邦辯稱:被告陳貞齊並未告知第一案之油品買賣合約為騙 局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李義舜在兆豐 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200 萬元領出交 予被告蔡富邦,再由被告蔡富邦清償第一案虧損之債務一情 ,業如前述;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 所簽立之105 年8 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可知,告訴人係投 資第二案,並不包括第一案(警卷第37至40頁);且告訴人 不知前有第一案,亦不知被告蔡富邦投資第一案產生損失, 並將其所匯之200 萬元投資款用以償還第一案投資損失之債 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59、65至6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 167 、171 頁,原審卷三第193 至194 頁)。則被告蔡富邦 於105 年8 月11日即知悉第一案為騙局,無法再繼續進行, 其已受有匯款207 萬元之損失,且其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 200 萬元用以償還第一案投資損失之債務,詎其竟未告知告 訴人上情,僅向告訴人表示有第二案可投資,並將告訴人之 投資款200 萬元供作清償第一案之投資借款,足認被告蔡富 邦對告訴人隱瞞第一案投資虧損及要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清 償第一案投資虧損之事,顯已影響告訴人對第二案之投資評 估,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第二 案之油品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而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蔡富邦 ,被告蔡富邦即用以清償第一案投資虧損之借款,足見被告 蔡富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蔡富邦辯稱:伊未詐騙告訴 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富邦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富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富邦係與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
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 義舜、丁福忠、陳貞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是被 告蔡富邦係單獨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蔡富邦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蔡富邦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變更起訴法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 於105 年8 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被告李義舜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 住處,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云 云,告訴人告以手頭並無所需資金200 萬元,被告蔡富邦遂 向告訴人介紹「用土地辦二胎」借款,告訴人乃以其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向被告王敏薇 抵押貸款250 萬元(借款期限3 個月),被告王敏薇竟乘告 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先扣除3 個月利息172,500 元( 即每月57,500元)、介紹費18萬元、代書費13,000元、規費 5,500 元,實給210 萬元,上開利息及費用共計352,500 元 ,即每月利息117,500 元,年利率高達56.4% ,被告王敏薇 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受上開「投資買賣石 油,可獲取高額利潤」詐騙後,遂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將200 萬元投資款以郵 政跨行匯款到被告李義舜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 戶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贓款200 萬元領出交付被告蔡富邦 ,被告蔡富邦取得200 萬元現金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因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王敏薇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被告王敏薇涉犯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投資合 作協議書、英文版騰珅公司證明書、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 被告李義舜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 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被告陳 貞齊提出之英文版合約、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王敏薇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部分
訊據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合作投資 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投資第二案,嗣未依約給 付分期利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其等係自被告蔡富邦處得悉第二案可投資獲利,被告蔡富邦 表示需在海外成立騰珅公司以進行3 方交易,需由被告李義 舜負責出資美金30萬元作為訂金,並將第一案即被告蔡富邦 先前投資購油所支付之保險費、船費200 萬元一併列入,2 案利潤一起分擔,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其等訂定投資合作協 議時僅針對第二案,其等不知被告蔡富邦所稱第一案投資已 屬虧損而無法繼續進行,其等已依約出資美金30萬元,嗣第 二案無法進行,其等亦受有損失,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蔡富邦自被告陳貞齊處得知第二案後,即找丁福忠、李 義舜加入投資,並稱第一案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由被 告李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萬元,嗣被告李義舜、丁福忠 向告訴人邀約加入第二案,並向告訴人稱投資買賣石油,可 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130 萬噸,每月10萬噸、 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 萬元部分,以13 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 元,可分得699,570 元,告 訴人遂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簽 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 告李義舜,被告李義舜即將之轉交被告蔡富邦用以清償第一 案之投資借款,嗣後購油投資案即停擺未進行,至今尚未有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 至18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22至2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33 頁,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8 至9 、55至67頁),並 經被告蔡富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警卷第 1 至6 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 二第7 至18、22至24),復有105 年8 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 書、騰珅公司英文版公司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考(警卷第37至43、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8 月11日已知悉第一案為騙局,無法繼 續進行一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蔡富邦於招攬被告李義舜、 丁福忠加入投資購油案時,並未告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第 一案係屬騙局,無法繼續進行,僅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稱 要加入第二案需投資美金30萬元,且需補齊被告蔡富邦就第 一案向友人借款投資之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福 忠、李義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5 、170 至171 、174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194 頁);且被告陳貞 齊告知被告蔡富邦第一案為騙局時,被告李義舜、丁福忠並 不在場,被告陳貞齊亦未告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此事等節 ,亦經證人即被告陳貞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 第94至106 頁)。足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對於第一案係屬 騙局,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蔡富邦所投入之207 萬元已屬虧 損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李義舜於105 年9 月1 日匯款美 金30萬元至被告蔡富邦所指定被告陳貞齊提供之法商 PASSIONIS 負責人Patrick Gelie 之帳戶內作為購油案之投 資款一節,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一 第88頁),堪信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確因相信被告蔡富邦之 提議而加入購油投資案,被告李義舜亦已出資美金30萬元, 惟迄今仍未獲利,亦未取回投資款項,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 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或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公 訴意旨固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隱瞞告訴人有關被告蔡富 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蔡富邦投資第一案之虧損 債務,其等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被告蔡富邦找被告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資時,表示第一案 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且要補足第一案投資之207 萬元 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原審卷二第165 至175 、194 頁)。則被告李義舜、丁 福忠既不知悉第一案確係騙局,且相信被告蔡富邦所言將第 一案與第二案合併計算盈餘之情,縱其等向告訴人邀約投資 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蔡富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
償第一案之投資債務一事,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 之意思。
五、被告陳貞齊部分
訊據被告陳貞齊固坦承有告知被告蔡富邦第一案,被告蔡富 邦同意支付美金62,460元予藍斯特公司負責人王耀興轉匯至 BIOIL 油廠,惟第一案於105 年8 月11日經俄羅斯聯邦銀行 電子郵件通知係騙局,其再告知被告蔡富邦可成立公司進行 第二案,訂金為美金30萬元,被告蔡富邦即找被告李義舜、 丁福忠成立騰珅公司分別與山東鼎振公司、法商PASSIONIS 簽立油料買賣合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不知被告蔡富邦 有找告訴人投資第二案200 萬元,嗣後因船期問題,法商 PASSIONIS 遲未出油,伊並無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貞齊於105 年8 月11日知悉第一案為騙局,無法繼續 進行後,乃告知被告蔡富邦可投資第二案一節,業如前述, 而法商PASSIONIS 之負責人Patrick Gelie 於105 年9 月2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案與第三方之油品供應契約予被告陳 貞齊查核,嗣法商PASSIONIS 延遲出貨後,被告陳貞齊於 106 、107 年間仍持續與Patrick Gelie 接洽,並於107 年 6 月5 日獲得法商PASSIONIS 承諾賠償等情,有上開電子郵 件英文及譯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8 至125 、137 至 151 頁,原審卷三第82至88頁,本院卷第164 至175 頁)。 堪信被告陳貞齊主觀上認為第二案係屬真實交易,係因法商 PASSIONIS 方發生狀況,始無法如期出貨履行合約,自不能 僅因第二案嗣後無法依約履行,即率認被告陳貞齊自始即知 悉第二案係屬虛偽。
㈡告訴人係自被告李義舜處得知第二案,其後係被告蔡富邦、 李義舜、丁福忠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不認識被告陳貞齊, 亦未與被告陳貞齊接洽,也不知被告蔡富邦係自被告陳貞齊 處得悉投資購油合約之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二第63頁 、6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蔡富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貞齊並不知悉被 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第二案一事 ,尚難認其知悉被告蔡富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 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貞 齊提供油品投資案之訊息及文件予被告蔡富邦,亦可能為幫 助犯云云。惟被告陳貞齊既不知悉被告蔡富邦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其客觀上有提供資訊及文件予被告蔡富邦 ,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被告王敏薇部分
訊據被告王敏薇固坦承於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向其抵押貸 款25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172,500 元、介紹費18萬元、 代書費13,000元、規費5,500 元,告訴人實拿2,129,000 元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林國仙於105 年 8 月中旬電話聯絡伊,是否要借款給告訴人,可以提供土地 供擔保,伊查詢土地的市價認為可以,就在被告李義舜住處 ,介紹人林國仙、劉銘棋也有到場,之前就約好借250 萬元 ,利息每月57,500元,需支付佣金18萬元予介紹人,3 個月 後還款,並在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告訴 人,再由告訴人交付18萬元介紹費予介紹人林國仙,告訴人 實拿2,129,000 元,並有簽收據,伊僅收取每月利息57,500 元,並無重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向被告王敏薇借款250 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向被 告王敏薇抵押貸款250 萬元,借款期限為3 個月),約定每 月利息57,500元,並於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取款時,先扣除3 個月利息172,500 元、介紹費18萬元(介紹人林國仙取得3 萬元、劉銘棋取得15萬元)、代書費13,000元、規費5,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敏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 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33至35頁 ,原審卷二第57至58、66至67頁),並經證人林國仙、劉銘 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復有告 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取款當日簽立之收據在卷足憑(偵卷 第36頁)。堪認告訴人向被告王敏薇借款250 萬元後,僅實 際取得2,129,000 元。則告訴人實際借到之金額為2,129,00 0 元,以月息57,500元計算,換算年息高達32.4% (計算式 :57,500÷2,129,000 ×12×100 ﹪≒32.4),與民法第 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 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 況,固可認被告王敏薇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告訴人係因欲投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所邀約之第 二案而向被告王敏薇借款,告訴人知道民間二胎利息很高, 但因覺得獲利很高,所以認為借款設定二胎來投資是划算的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警卷第29 至32頁,原審卷二第57、67頁)。則告訴人既係為投資石油 買賣以賺取利潤,於向被告王敏薇借款之前,自當充分衡量 其投資風險、獲利與借款利息間之攤銷後,仍認為有利可圖
始為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向農會辦理信用 貸款投資事業,因事業虧損欲投資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5 頁)。則告訴人曾有借貸經驗,自當知悉一般借款利息之成 數及金額,其此次向被告王敏薇以高額利息借款,實係基於 過去之投資經驗,認縱以高額利息借款,因借款後之投資獲 利高於借款利息,基於其理性自主之評估後,仍同意為之, 實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自 無法認定被告王敏薇有重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 貞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敏薇重利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蔡富邦部分,認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蔡富邦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彌補自身投資損失訛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於107 年1 月10日賠償告訴人損害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家中有父母親 、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蔡富邦犯本件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且屬於被告蔡富邦所有,亦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丁福 忠、李義舜、陳貞齊、王敏薇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福忠 、李義舜、陳貞齊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敏薇有 重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 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輕;被告李義舜、丁福 忠明知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實際用以投資山東鼎振公司, 而係用以償還被告蔡富邦之前投資第一案之虧損債務,竟故 意對告訴人隱瞞此交易重大事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顯見被告李義舜、丁福忠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陳貞齊一開始就知道本件係假投資,而被告 蔡富邦經由被告陳貞齊提供之假資訊及假文件向告訴人詐欺 ,足認被告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係幫助犯;告訴人之借款利息甚高,若非告訴人急需用錢 ,怎會願意負擔如此高之利息及費用,告訴人應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被告蔡富邦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 悉第一案、第二案為騙局,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蔡富邦所涉犯行 ,已詳敘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 刑輕重失衡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蔡富邦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
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認被告蔡富邦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 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敏薇並無重利犯行,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檢察 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被告蔡富邦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 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蔡富邦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富邦、王敏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除就被告王敏薇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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