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8號
TPHM,108,上訴,23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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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凱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89號、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逸凱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日,暨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 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關於非法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刑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與其事實欄一、三、 四部分有關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被告上 訴而告確定)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暨就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五、㈠⒋⑶第7 行所載「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補充記載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使 上開車輛左後方板金凹損、後擋風玻璃破損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林黃 金雀、林靜雯、李易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願力謀與告訴人湯幸



叡、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原審對於剝奪行動自由、毀損罪之量刑基礎應有不同, 請待被告與彼等達成和解後,就剝奪行動自由、毀損部分從 輕量刑。另被告就本案查獲之改造槍、彈之來源,於偵審中 雖僅供稱係綽號「小林」之人所寄放,惟此係因確實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已請友人協助尋找其真實姓名年籍,再向法 院陳報,以調查槍枝來源,故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猶待釐清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執前詞上訴後,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湯幸叡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達成和解 ,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所持此部 分上訴理由,於第二審不予主張;另被告已請友人協尋「小 林」,但被告之友人目前尚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 130、132頁),而被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小林」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屬無據。
㈡至辯護人另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 分案件類型、情節輕重,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本刑,有違 憲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被告先前係犯施用毒品罪,並 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就毀損部分,法定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本案毀損情節而言,並非不可修復,原審卻 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不可謂不重,從而原審論以累犯,固 非無見,然就上開各罪之量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尚非無疑,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7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上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 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 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犯施用毒品罪,然其經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另犯 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罪,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 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 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李易憲結怨,即夥同張朝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 數名不詳成年人,至告訴人李易憲之祖母林黃金雀李易憲 之母林靜雯住處前,由被告先持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3 槍 ,張朝義則持棍棒及安全帽,與前開數名不詳成年人合力砸 毀上開住處大門外側玻璃及告訴人林靜雯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告訴人李易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右前、左前、 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被告復朝上開住處 丟擲信號彈,斯時在該住處內之告訴人林黃金雀見狀,心生 畏懼,嗣並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林靜雯及李易憲,亦使告訴人 林靜雯及李易憲均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毀損、恐嚇犯罪 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所生危害亦 非輕微,又迄未能與彼等達成和解並獲彼等宥恕,從而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朝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張朝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逸凱張朝義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逸凱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其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533 室之租屋處內,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 9 釐米之制式子彈8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並寄藏在上址租屋處 內。復林逸凱於104 年8 月21日5 時許、105 年2 月13日4 時30分許持前開改造手槍使用後,於105 年2 月13日16時許 ,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張朝義保管,張朝義基於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前開改造手槍及 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通往6 樓之樓 梯間隔板內,以此方式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嗣員警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逸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林逸凱指示張朝義帶同 員警至上址5 樓通往6 樓樓梯間隔板內搜索查獲,扣得前開 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2顆。
二、林逸凱莊○華前有嫌隙,林逸凱於104 年8 月21日5 時許 ,與李宇玄邱子仁李晁璿張育銓(4 人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莊○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593 室租 屋處理論,惟因莊○華外出,其女友吳○諺(未滿18歲,真 實姓名詳卷)拒不開門,林逸凱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大門邊射擊一槍(無證據證明該 子彈具殺傷力),嗣吳○諺開門後,林逸凱進入上址屋內後



,並恫嚇吳○諺以:「我剛才已經在外面開1 槍」等語,另 持前開改造槍枝,欲朝上址屋內開槍,然因該改造手槍卡彈 ,致子彈未能順利擊發,其後林逸凱將前開改造手槍擺放在 上址屋內之桌面,以向吳○諺示威,旋經吳○諺將上情告知 莊○華,致使吳○諺莊○華均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吳○諺莊○華,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張育銓湯幸叡於102 年11月間共同涉犯傷害案件,湯幸叡張育銓承諾願代為支付該案判刑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 )90,000元,然湯幸叡事後因故未能代為支付,張育銓於10 4 年8 月24日22時許,夥同李宇玄邱子仁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李宇玄邱子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先行將湯幸叡誘騙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內,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黑色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邱子仁湯幸叡恫稱:「你再躲、跟我們上車,不上車 要給你難看」等語,李宇玄則對湯幸叡稱:「你跟我們上車 」等語,邱子仁並取走湯幸叡之行動電話,李宇玄邱子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 名於同日23時許將湯幸叡帶往新 北市新莊區建中街82巷19號4 樓某閒置套房內與張育銓會合 。之後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在上址套房內,向湯幸叡索討其之前承諾代為支付之罰金90 ,000元,然因湯幸叡表示無力支付,李宇玄遂持電擊棒威嚇 湯幸叡,並強迫湯幸叡在上址套房內半蹲。林逸凱於104 年 8 月25日0 時許接獲張育銓通知前來上址套房內,並與張育 銓、李宇玄邱子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逸凱湯幸叡索討上述其承 諾代為支付之罰金90,000元,向其恫稱:「今天請你來這邊 作客,就是要處理欠張育銓的90,000元,你可以走啊,就不 要被我抓到」等語,復歸還湯幸叡前遭取走之行動電話,命 其向朋友籌錢後,林逸凱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即先行 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上址套房繼續看管湯幸 叡。嗣張育銓於同日(25日)6 時許,將湯幸叡自上址套房 押至同址5 樓張育銓居住之套房內,由張育銓邱子仁負責 看守湯幸叡,並令湯幸叡繼續對外籌款,其後湯幸叡之父湯 國雄表示可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經湯幸叡於同日(25日)18 時許騎乘張育銓所提供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 宮廟內向湯國雄取得20,000元後,於同日(25日)20時許返 回張育詮上址套房,交付該筆20,000元款項予張育銓,始得 脫困(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理)。四、林逸凱前因細故與李易憲發生恩怨,遂於105 年2 月13日4 時30分許,搭乘陳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通知張朝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 李易憲祖母林黃金雀及母親林靜雯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前會合,嗣張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林逸凱張朝義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林逸凱先持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3 槍(無證據證明 子彈具殺傷力),張朝義持棍棒及安全帽,與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砸毀上址住處大門外側玻璃,及 林靜雯出資購買登記在李易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後方板金、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 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致上址住處大門外側玻璃、前 開車輛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 風玻璃破損、左後方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林逸凱復朝上址 住處丟擲信號彈,致上址住處內之林黃金雀見狀心生畏懼, 嗣經林黃金雀將上情告知林靜雯及李易憲,亦使林靜雯及李 易憲均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林黃 金雀、林靜雯及李易憲至生危害於安全(陳彥銘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五、案經莊○華吳○諺湯幸叡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分別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部分:
㈠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寄藏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分別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66頁、第21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及其反面,卷㈢第98 頁)。又員警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林逸凱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53 3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林逸凱指示被告張朝義帶同員 警至上址租屋處5 樓通往6 樓樓梯間隔板內搜索,扣得前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 釐米 之制式子彈8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宋玉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8頁),並 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46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查隊105 年2 月24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 、搜索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5頁、 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9頁),復 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證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1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8 顆,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另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5 年4 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6 年6 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0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㈡第68頁),足認被告 林逸凱張朝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被告林逸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林逸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26頁,卷㈢第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諺莊○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證人李宇玄邱子仁張育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10 6 頁至第10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少連偵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 104 年9 月2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莊○華與被告林逸凱之臉 書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附件1 至6 各1 份、告訴人莊○華租屋處外牆遺留彈孔照 片共4 張、租屋處屋內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至第 13頁,少連偵卷㈡第43頁至第63頁)。是被告林逸凱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逸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事實欄三被告林逸凱涉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林逸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卷㈢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幸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玄邱子仁張育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少連偵卷㈡ 第4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104 年9 月28日 偵查報告、告訴人湯幸叡與同案被告張育銓之臉書對話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湯幸叡)各1 份在卷為憑 (見他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3 頁),是被告林逸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 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查同案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因告訴人 湯幸叡之事情而犯下傷害案,告訴人湯幸叡說要幫伊處理罰



金,但言而無信,才會犯下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伊有跟被 告林逸凱提過這件事情,請他幫忙處理,也跟被告邱子仁李宇玄講過這件事情(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1 頁),是同案被告張育銓係認其因告訴人湯幸叡之事而涉犯 另案傷害並遭判刑,且告訴人湯幸叡未依允諾代為繳付判刑 易科之罰金,而與被告林逸凱邱子仁李宇玄共同對告訴 人湯幸叡為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參以告 訴人湯幸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張育銓於102 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黃城公園共犯傷害案,被告張育 銓當時是挺伊才會犯案,該傷害案訴訟期間,伊跟被告張育 銓說不論罰金多少,伊都會幫他處理,後來該傷害案判決被 告張育銓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因為罰金金額太多,伊負擔 不起,伊便跟被告張育銓說,不然去易服勞役代替罰金,被 告張育銓不接受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254 頁),可見告訴人湯幸叡確實曾經承諾同案被告張育銓代為 繳納判刑易科之罰金,被告林逸凱僅認識同案被告張育銓與 告訴人湯幸叡間有前開債務存在,是其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行 為時,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 分:
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及地點,共同為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凱、張朝 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 ,少連偵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卷㈢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告訴人林黃金雀李易憲於偵查之指述、證人陳彥銘、陳冠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㈠第107 頁 至第113 頁,卷㈡第64頁至第69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偵卷第172 頁至第178 頁、第200 頁至第207 頁、第240 頁 至第243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至5 各1 份、林靜雯 住家、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共23張、案發路口及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 頁至第324 頁,少 連偵卷㈡第80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114 頁)。是被告林 逸凱、張朝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一所為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 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同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 僅侵害個別之非法寄藏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寄藏複數 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 林逸凱張朝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
⒉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
⑴核被告林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 罪。
⑵被告林逸凱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事 實欄二所示持改造手槍朝大門邊射擊、言語恫嚇及擺放槍枝 示威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逸凱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諺莊○華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三所為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核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 林逸凱、同案被告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湯幸叡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恐嚇告訴人湯幸叡、要求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 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 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⑵被告林逸凱與同案被告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四所為部分:
⑴核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 逸凱、張朝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逸凱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及丟擲信號彈之恐嚇行 為;被告張朝義持棒球棒、安全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數人,共同數次敲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大門外側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 板金、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 擋風玻璃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另被告林 逸凱、張朝義同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 告訴人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⑶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毀損之處為左後方板金 凹損、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 擋風玻璃破損,有該車輛毀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1 頁至第295 頁),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前開車輛左後方 板金凹損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未論及前開車輛之右前及左 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破損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⒌被告林逸凱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張朝義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 重部分(就被告林逸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 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 查,被告林逸凱為80年8 月24日生,於104 年8 月21日為事 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成年人。又告訴人吳○諺 為87年11月生,於104 年8 月21日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發生 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 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林逸凱辯稱:伊當時不知 告訴人吳○諺之年齡,不知她是未成年,伊認為她跟告訴人 莊○華同年齡,而告訴人莊○華跟他同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8頁),告訴人吳○諺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林逸 凱是誰,但伊不認識他等語(見他卷第73頁),是告訴人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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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