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6號
TPHM,108,上訴,196,201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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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指定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000 號,本院判決後,即依被告所指定上開 地址送達,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乃將文書依法寄存送達,而 被告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乙紙及六 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算,迄同年 4月7日屆滿10日,而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 ,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4月8日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 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 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 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被告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均在 台北市,則依上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詎被告於 108 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附於上 訴狀上可佐。是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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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