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1號
TPHM,108,上訴,16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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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弘(下稱被告)明知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紫禁城養生會館」(下稱養生會 館)之股東分別為李建成(40% 股份)、王進發(25% 股份 )、陳美菁(25% 股份)等人,其僅佔其中10% 乾股,竟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14時30分,因李建成王進發合作投資 養生會館工程款債務糾紛所衍生之恐嚇案件,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出庭作證時,基於虛偽作證之意思 ,虛偽證稱:伊係養生會館獨資之負責人等語,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偽證犯行,無非是以證人王進發之證述、基 隆地院106 年4 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106 年4 月18日所簽 立之證人結文、被告104 年10月1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之訪談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偽證犯行,辯稱:伊之前要開養生會館,是獨資的,王進發 是介紹來做裝潢的,伊根本不認識,裝潢的錢都是請李建成 轉交給王進發的,本來說裝潢60萬元後來變成80萬元,總共 80幾萬元,是一邊裝潢一邊付錢的,不是一次交完的,養生 會館還沒有申請公司執照,因為店是違建,申請不下來。養 生館也都沒有營業,伊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 件。是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 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 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 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 照)。因此,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關於養生會館股東 組成之證述,對於該恐嚇案件而言,是否屬於「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被告關於養生會館股東組成之證述 ,是否足以影響該恐嚇案件之判決結果。
㈡查王進發李建成提出告訴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認李建成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李建成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李建 成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建成姚姵伶 原係夫妻關係(已於104 年7 月1 日離婚),李建成因懷疑 姚姵伶與其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水電外包商 王進發有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6 月底某 日在住處,以姚姵伶王進發有婚外情為藉口,命其配偶姚 姵伶傳話予王進發,以『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 ,就這樣而己。無條件讓渡給姚姵伶,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



,這樣就好。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 姚姵伶說:『這部分…』,李建成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 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 不懂!』,姚姵伶說:『沒人要給你寫!』,…李建成說『 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 用講了,我就要100 ,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 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姵伶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 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李建成稱:『妳跟他說就 好,我不想跟他說話。』等語,並要姚姵伶轉告上情予王進 發知悉,以此言詞恐嚇方式,加害王進發生命、身體,致生 危害於王進發安全。嗣姚姵伶李建成之指示,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路旁之王進發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向王進發告知李建成上開恐嚇言語內容, 因而致王進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有原審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0號卷第2 至41頁,核交字第 1017號卷第12至15頁)。
㈢由上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作證之案件為一恐嚇案件,而恐 嚇罪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必證人證述之 事項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關,方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細譯李建成恐嚇王進發之內容,雖與某商業之股份糾紛有 關,然不論該商業之股權分配究竟為何,甚或該商業之股東 間存有股份紛爭,李建成透過姚姵伶王進發陳述上開言詞 ,會否構成恐嚇罪,端視李建成是否具備恐嚇故意,及該等 言詞內容是否足以使王進發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王進發之 安全,縱使該商號係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李建成王進發均 無股份,李建成透過姚姵伶王進發陳述上開言詞,只要李 建成主觀上具備恐嚇故意,而客觀上該等內容又足以使王進 發心生畏懼,李建成即會構成恐嚇罪,尚不會因其與王進發 就其於言詞所指之商號究竟有無股份而受到影響。且觀諸本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通篇未提及養生會館之股 東組成,僅就李建成於主觀及客觀上是否該當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論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恐嚇案件證述養生會館係由 其獨資經營,對於該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非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屬不實,亦無由構成偽證罪。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友人李建成因恐嚇罪,在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案件中受審,其被訴犯罪事實乃王進發因 與李建成合作投資養生會館工程款等金錢債務糾紛多次向李 建成討債未果,王進發乃向李建成配偶姚佩伶表示請求協助 ,詎李建成因而心生不滿,因而對王進發加以恐嚇,而李建 成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懷疑老婆姚佩伶外遇一時 氣憤的氣話,與養生會館投資無關云云,則被告到庭作證內 容主旨在於「伊係養生會館獨資之負責人」等語,對照起訴 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之證詞,客觀上即否定王進發有任何 投資養生會館而與李建成發生金錢債務糾紛情事,其證詞如 被採信,即必須認定李建成無罪,絕無可能存在李建成之證 詞可採信,而被告仍被認定有罪之矛盾現象,此項證詞,當 然為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前開 證詞,與養生會館最大的股東是李建成40% 股份、10% 乾股 是李書弘當掛名對外之名義負責人、王進發是25% 股份、還 有一個越南人陳美菁是25% 股份等情,明顯不符,其意欲迴 護李建成,故為虛偽陳述之意,甚為明確,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尚嫌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認定等語。惟查:李建成恐嚇王進發之 內容,雖與養生會館之糾紛有關,然不論該養生會館之股權 分配究竟為何,甚或養生會館股東間存有股份紛爭,均不影 響李建成恐嚇罪之成立,而係因李建成所稱「星期一下午六 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 要100 ,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 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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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