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1號
TPHM,108,上訴,1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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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曜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 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23日12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eno vo灰色手機為聯絡工具,利用LINE及CONFIRE 通訊軟體與張 育豪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金麗麗賓 館內,由甲○○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8 公克 )予張育豪,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因張育豪當場表示其無法 支付約定價金並要求日後再支付,而容許張育豪賒欠,迄今 仍未收取。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22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住處內,由 甲○○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約2 公克 ),無償轉讓予吳樂群(原名吳岳峯)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晚上 某時許(原審誤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住 處內,由甲○○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 據可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曾佑維(原名張 嶽杉)施用。
嗣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 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可認其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異之主張,而 指定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25 至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以下偵卷】第43至49、244 至246 頁 ,原審卷第138 、190 、221 頁,本院卷第101 頁),復經 證人張育豪吳樂群曾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59至60、79、87、237 、306 、324 頁),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5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張 育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資料、扣案毒品照片(以上 見偵卷第9 至23、25至35、37、64至74、103 至104 頁)在 卷可稽;又證人吳樂群曾佑維於106 年4 月18日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偵卷第137 、139 、14 6 、148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43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而被告與證人張育豪並非至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足見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縱被告容任證人張育豪賒欠價金, 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 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 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



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樂群曾佑維之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以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際,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 使或引誘證人吳樂群曾佑維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證人吳樂群曾佑維均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 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肯定之供述 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所涉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 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 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 先後於偵審中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亦有卷附之各該 筆錄可參,然此部分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尚不符 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搖頭丸係 「粟開宏」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同意員警採 證其手機,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粟開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730號起訴書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查,然上開案件被告所購得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MDMA,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無關,參照前開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之來源為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綽號「毛」之人等語 ,然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因被 告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綽號「毛」之 男子,經員警多日埋伏守候於該車輛車主之地址,均未見該 車出入,且被告亦無提供綽號「毛」之男子其他相關資料供 警偵辦,無法掌握實際住居所及發現相關不法事證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31日北市警刑 大四字第1076005298號函(見原審卷第197 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 毒販等量齊觀,且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 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對象有限,並非組織性 、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 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次數 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 顯堪憫恕,倘依前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 ,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 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關於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他 應予沒收之用以轉讓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因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藥事法並未設有特別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enovo灰 色手機1 支(含前開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持以聯繫證



張育豪所用,而為供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 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轉讓予證人吳樂群曾佑維所餘之物(見原 審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最 後一次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件一編號7 、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為被告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 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189 頁),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 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 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 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 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件二 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所 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顯與其 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揆諸前揭之 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至附件一編 號2 至6 、9 至12、14至35所示之物,其中附件一編號9 所 示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且均 非違禁物,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 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予證人張育豪吳樂群、曾



佑維,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大學畢業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本案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及獲利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 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 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復於判決內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之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 、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事實欄一之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件一編號7 、8 示之物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之㈢│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件一編號1 、7 、8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件一:
┌──────────────────────────────────────┐
│查扣時間: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沒收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總淨重3.62公克,取樣0.03公│事實欄一之㈢犯行│
│ │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9公│所查獲之違禁物,│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 頁)│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2 │K他命 │2包 │總毛重3.72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總淨重3.15公克 │宣告沒收 │
├──┼─────────┼──┼─────────────┤ │
│3 │疑似MDMA紫色藥錠 │3顆 │總淨重0.91公克,取樣0.02公│ │
│ │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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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吸食器 │5個 │ │ │
│ │ │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 │
├──┼─────────┼──┼─────────────┤ │
│6 │K他命菸 │1枝 │0.97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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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秤 │1台 │ │事實欄一之㈠、㈡│
│ │ │ │ │、㈢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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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裝袋 │2包 │110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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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證人吳岳峰所有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10 │Samsung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1 │htc白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2 │中國製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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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enovo灰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之㈠犯行│
│ │ │ │000000000000000 │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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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Longweibiology藥丸│12組│取樣10 顆送驗,檢出sildena│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fil〈俗稱威而鋼〉成分 │宣告沒收 │
├──┼─────────┼──┼─────────────┤ │
│15 │黑色JIN藥丸 │17顆│取樣16 顆送驗,檢出sildena│ │
│ │(黑色長橢圓形錠)│ │fil成分 │ │
├──┼─────────┼──┼─────────────┤ │
│16 │黑色不明小藥丸 │14顆│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 │
│ │ │ │18) │ │
├──┼─────────┼──┼─────────────┤ │
│17 │kingkong藥丸 │5顆 │取樣4 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 │ │il成分 │ │
├──┼─────────┼──┼─────────────┤ │
│18 │黑倍王藥丸 │10顆│取樣9顆送驗,檢出sildenafi│ │
│ │(黑色八角形錠) │ │l成分 │ │
├──┼─────────┼──┼─────────────┤ │
│19 │金色JIN藥丸 │14顆│取樣13 顆送驗,檢出sildena│ │
│ │(金黃色橢圓錠) │ │fil成分 │ │
├──┼─────────┼──┼─────────────┤ │
│20 │VAG藥丸 │3顆 │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 │
│ │(金黃藥丸) │ │12) │ │
├──┼─────────┼──┼─────────────┤ │
│21 │HOMLL藥丸 │6顆 │取樣5 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藍色菱形錠) │ │il成分 │ │
├──┼─────────┼──┼─────────────┤ │
│22 │綠色V8藥丸 │13顆│取樣12 顆送驗,檢出sildena│ │
│ │(綠色半長橢圓錠)│ │fil成分 │ │
├──┼─────────┼──┼─────────────┤ │
│23 │金色+黑色藥丸 │3組 │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 │
│ │ │ │1) │ │
├──┼─────────┼──┼─────────────┤ │
│24 │紅色+黑色藥丸 │5組 │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 │




│ │ │ │7-1) │ │
├──┼─────────┼──┼─────────────┤ │
│25 │HT藥丸 │9顆 │取樣8 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紅色菱形錠) │ │il成分 │ │
├──┼─────────┼──┼─────────────┤ │
│26 │黃色不明藥丸 │11顆│取樣10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黃色多角形錠) │ │il成分 │ │
├──┼─────────┼──┼─────────────┤ │
│27 │深綠色V8藥丸 │17顆│取樣16 顆送驗,檢出sildena│ │
│ │(深綠色半長橢圓錠│ │fil成分 │ │
│ │) │ │ │ │
├──┼─────────┼──┼─────────────┤ │
│28 │VGR500藥丸 │11顆│取樣10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藍色八角形錠) │ │il成分 │ │
├──┼─────────┼──┼─────────────┤ │
│29 │LB藥丸 │19顆│取樣17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綠色六角形錠) │ │il成分 │ │
├──┼─────────┼──┼─────────────┤ │
│30 │棕色陽具狀藥丸 │3顆 │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 │
│ │ │ │10) │ │
├──┼─────────┼──┼─────────────┤ │
│31 │白色陽具狀藥丸 │3顆 │檢體不足,未檢驗(檢體編號│ │
│ │ │ │9) │ │
├──┼─────────┼──┼─────────────┤ │
│32 │MONKEY POWERFUL │1瓶 │檢出isobutyl nitrite 、men│ │
│ │ │ │thol 成分 │ │
├──┼─────────┼──┼─────────────┤ │
│33 │REDLOONG │1瓶 │檢出isobutyl nitrite 成分 │ │
├──┼─────────┼──┼─────────────┤ │
│34 │白色不明藥丸 │10顆│取樣9 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白色軟膠囊) │ │il、tadalafil成分 │ │
├──┼─────────┼──┼─────────────┤ │
│35 │橙色葉狀藥丸 │6顆 │取樣5 顆送驗,檢出sildenaf│ │
│ │(橙色六角形錠) │ │il、imidazosagatriazinone │ │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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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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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時間:106年4月18日14時 │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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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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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及咖啡混合包 │3包 │總淨重51.56 公克,抽取1.3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0.2│宣告沒收 │
│ │ │ │6 公克,檢出微量〈純度未達│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見偵卷第132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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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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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