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蔡金龍原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湯宸社區、宜 蘭縣礁溪鄉忠孝路比佛利山莊之社區總幹事,因而結識時任 湯宸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陳雅齡、比佛利山莊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羅彗心,竟因耽溺賭博,缺錢花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蔡金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湯宸社區對陳雅齡佯稱其獲悉 花蓮縣長的姑姑打算收購臺東縣達仁鄉的土地用以發展觀 光事業之消息,如陳雅齡出資參與投資,將可獲得年息約 17.4%之紅利且每半年支付1 次,惟此屬私下投資,無法 提供投資合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云云,致陳雅齡誤信蔡金龍 所述土地投資案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依蔡 金龍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址設宜蘭縣
礁溪鄉礁溪路5 段32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至不知情之蔡崇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並交予蔡金龍使用之宜蘭信用合作社 頭城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宜蘭信用合 作社帳戶)。蔡金龍為博取陳雅齡信任,除於104 年10月 14日收受匯款後簽立金額150 萬元之借據、本票交付予陳 雅齡資為證明外,並於105 年5 月、11月間,各交付130, 500 元(總計261,000 元)予陳雅齡作為投資紅利,惟後 續即未再給付。
(二)蔡金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比佛利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客室,對 羅彗心佯稱其獲悉花蓮縣長的姑姑有私下投資東部土地開 發案,其個人獲得1,000 萬元之投資額度,如羅彗心參與 投資,將可獲得年息14.4%之紅利且每半年支付1 次云云 ,且蔡金龍為取信羅彗心,竟佯稱此屬私下投資,無法提 供投資合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然其可開立借據、本票給 羅彗心,作為投資證明云云,並交付金額150 萬元之借據 、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羅彗心,致羅彗心陷於錯誤 而應允投資,於同年7 月5 日依蔡金龍之指示,前往臺灣 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臨櫃 匯款150 萬元至前開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三)蔡金龍於不詳時、地透過電子郵件廣告信取得偽造之雲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新公司)博弈遊輪經銷商招募文件 (含經銷商契約守則、帶團須知守則、經銷商證明書等) 電子檔,其明知上開招募文件係他人偽造,竟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月間 ,在湯宸社區對陳雅齡佯稱可投資雲新公司輪船博弈案而 成為經銷商,如投資入股,每月可獲利2 %並可享專人遊 輪招待云云,致使陳雅齡因而陷於錯誤,依蔡金龍之指示 ,先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150 萬元至不知情之連育瑩(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新泰分行帳戶),繼於同年12月2 日接續匯款50萬元、 20萬元至前開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帳戶,並在宜蘭縣 礁溪鄉溫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現金予蔡金龍 ;復依蔡金龍指示,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3日 、2 月23日接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120 萬元至不知情 之賴銘淇(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期間,蔡金龍為遂行上 揭詐術,藉以取信陳雅齡,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 ,冒用雲新公司名義擅自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 您好會員編號0000000 陳小姐已經收到帳號異動,增加一 名金額!陳雅齡230 異動為260 。帳號一樣為合作金庫礁 溪分行0000000000000 。異動金額為30,於次週結算時將 會以260 退佣,謝謝」等訊息予陳雅齡,並在前開偽造之 經銷商契約守則(電子檔)之「乙方」、「丙方」欄內接 續繕打「陳雅齡」、「蔡金龍」,及在前開偽造之經銷商 證明書(電子檔)之「會員編號」、「經銷級數」欄接續 繕打「0000000 」、「VIP 第二級」等,用以表示陳雅齡 已投資雲新公司輪船博弈案而成為雲新公司授權經銷商之 意,擅自偽造不實之經銷商契約守則、經銷商證明書等電 磁紀錄,再委由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店員代為印出,蔡金 龍先將紙本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雅齡,其 後再將紙本交付給陳雅齡予以行使之,使陳雅齡繼續陷於 錯誤而持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雲新公司及陳雅齡【各 次匯、交款日期、匯入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 7 所示】。
(四)蔡金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 5 年12月間某日,在比佛利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客室, 對羅彗心佯稱可投資雲新公司遊輪博弈案,如投資入股, 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4 %的利息云云,且為取信羅彗心 ,蔡金龍乃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偽造之經銷商契約守則 、經銷商證明書、陳雅齡投資結算資料等電磁紀錄予羅彗 心而行使,並對羅彗心宣稱湯宸社區住戶陳雅齡投資該遊 輪博奕案已有獲利云云,致使羅彗心陷於錯誤,依蔡金龍 之指示,於105 年12月20日匯款112 萬元至前開宜蘭信用 合作社頭城分社帳戶,同日並在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 交付8 萬元現金予蔡金龍,繼之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50 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雲 新公司、羅彗心(各次匯、交款日期、匯入帳戶、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二、案經陳雅齡、羅彗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金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6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27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6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60011202號 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106 年度他字第78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0 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以投資土地、遊輪博弈等觀光事業 為由詐騙金錢等經過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 頁至第36頁,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字卷第37頁至 第40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父 親蔡崇德、被告前女友連育瑩、被告友人賴銘淇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其等帳戶均曾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 18 頁 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匯款申 請書、被告出具予告訴人陳雅齡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偽造之 會員編號0000000 之經銷商證明書、訊息內容、被告與陳雅 齡之LI NE 訊息內容及傳輸影像紀錄、附表二編號1 、4 所 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羅彗心之借 據及本票影本、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有關告訴人 陳雅齡為經銷商及投資郵輪博奕結算明細之電子檔圖片資料
、告訴人羅彗心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空白之雲新股份有限 公司經銷商契約守則、帶團須知守則及經銷商證明書、蔡崇 德於宜蘭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賴銘 淇、連育瑩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育瑩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6011 4180號函暨所附賴銘淇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8頁、第 7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3 頁,偵字 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證據卷頁」欄 所示證據)。綜上,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至被告雖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以支付利息為由 ,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雅齡、羅彗心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 ,惟被告坦承其係將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所交付(匯款) 之款項,當作投資獲利再交付給其2 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 至第5 頁、第7 頁),顯見被告給付小額利息予告訴人陳雅 齡、羅彗心,乃為延緩其詐欺取財行為遭告訴人陳雅齡、羅 彗心發覺及續行向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詐騙取得其他款項 之方法,自不得謂被告已填補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所受詐 騙損害或屬已返還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之款項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 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 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雲新公司 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 務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足認上開 以雲新公司名義製作之經銷商契約守則、經銷商證明書等 招募文件應屬偽造,而被告亦自承:透過電子信箱廣告信 取得上開經銷商契約守則、經銷商證明書等資料電子檔, 伊看了一下就按照這樣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足徵被告取得來源不明、無法證明真實與否之電子郵件檔 案附件,在未加以查證或徵得名義人雲新公司之授權或同
意等情況下,為遂行詐術,擅自在經銷商契約守則、經銷 商證明書上填載「乙方陳雅齡」、「丙方蔡金龍」、「會 員編號0000000 」、「經銷級數VIP 第二級」等資料,用 以表示陳雅齡已與雲新公司締約投資遊輪船博弈案、成為 雲新公司經銷商會員,被告當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 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告訴人陳雅 齡、羅彗心雖數次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被告係 為達詐騙取財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詐術(理由),在時 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 四),共2 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一)、(二 ),共2 罪】,各次犯罪之時、地互異,侵害法益亦有所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既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見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特予說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 其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 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
而非偽造。查本件被告取得來源不明、無法證明真實與 否之經銷商契約守則、經銷商證明書等電子檔案,在未 加以查證或徵得名義人雲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等情況下 ,為遂行詐術,擅自虛偽填載「乙方陳雅齡」、「丙方 蔡金龍」、「會員編號0000000 」、「經銷級數VIP 第 二級」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陳雅齡已與雲新公司締 約投資遊輪船博弈案、成為雲新公司經銷商會員,繼之 交付予他人而行使,被告當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僅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2)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或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然如犯罪行為人係因觸犯數罪而經法 院同時諭知多項罪刑時,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法院無論係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規定,於判決主文中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仍應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說明 各罪宣告沒收物之法律及事實上依據,使判決主文、事 實與理由相互一致,避免產生混淆、疑義,以致影響司 法公信力。況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重點 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則犯罪行為人因犯本罪實際所得財物究為若 干,核與認定犯罪事實密切相關,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 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 件原審雖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 經銷商契約守則、變造之經銷商證明書、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佰捌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僅於判決理由概 括說明「未扣案之經銷商契約守則及變造之經銷商證明 書,為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被告詐欺所得 880 萬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 頁第10行至第 11行、第15行),漏未說明該經銷商契約守則、經銷商
證明書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示何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未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詐欺取財罪2 罪、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2 罪)之犯罪所得數額各為何,亦難認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疏漏。
(3)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羅彗心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因欠賭債而惡意設計騙取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金錢 ,因罪證確鑿方坦承犯行,且自始無賠償告訴人陳雅齡 、羅彗心損害之意,難認具有悔意,原審僅刑過輕,未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5 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判決)。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已於 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況,顯見原判決已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未見有濫用裁量權 、量刑過重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4)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係因告訴人陳雅齡主動詢問 被告想投資房地產一事,被告方以媒體報導之花東開發 觀光事業,向之提出借款條件,以借據及本票擔保欲借 款前往投資,非其主動邀約告訴人陳雅齡;雖被告借款 後未前往投資,然其均按期支付利息,並非全未履行。 告訴人羅彗心之情形亦同。②其非因積欠賭債而詐騙告 訴人陳雅齡、羅彗心,實係警方將被告另案侵占與本案 詐欺一併訊問,造成被告混淆所致云云。然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 或單純事實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被告提起上訴, 亦無理由。
(5)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羅彗心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全部提起上訴,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先後編造不實之東部土地、觀光飯店開發案、輪船博
奕案,而遊說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投資,又以偽造之經 銷商契約守則、經銷商證明書等私文書取信告訴人陳雅齡 、羅彗心,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交付鉅額 金錢,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損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其各次犯罪所詐得之金額非少、所得利益非微,及其自 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考量之事由: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 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 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 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2)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8 月、1 年,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 犯之法益雖分屬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然同質性甚高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係分 別向告訴人陳雅齡詐得150 萬元、410 萬元,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罪,則分別向告訴人羅彗心詐 得150 萬元、17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 頁、第6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曾以獲利、利息等 名目將部分金額匯予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然僅為詐 欺手段之一,並非返還給告訴人陳雅齡、羅彗心,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就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 ,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非屬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3)未扣案偽造之經銷商契約守則及經銷商證明書,為被告 所有,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佐以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匯(交)款日期│匯入帳戶/ 現金給│匯(交)│匯(交│ 證據卷頁 │
│ │ │付 │款金額 │)款人│ │
├──┼───────┼────────┼────┼───┼───────────────┤
│ 1 │104年10月14日 │蔡崇德之宜蘭信用│150萬元 │陳雅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合作社頭城分社帳│ │ │ 收入收據(見警卷第48頁)。 │
│ │ │號0000000000000 │ │ │2.蔡崇德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0號 │ │ │ 見偵卷第72頁)。 │
│ │ │ │ │ │3.蔡崇德開立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2頁至第│
│ │ │ │ │ │ 93頁)。 │
├──┼───────┼────────┼────┼───┼───────────────┤
│ 2 │105年11月11日 │連育瑩之華南商業│150萬元 │陳雅齡│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銀行新泰分行帳號│ │ │ 書(兼取款憑條)(見警卷第49│
│ │ │000000000000號 │ │ │ 頁)。 │
│ │ │ │ │ │2.連育瑩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6頁、第30│
│ │ │ │ │ │ 頁、第102頁)。 │
│ │ │ │ │ │3.陳雅齡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 │ │ │ │ │ 細(見他字卷第24頁)。 │
├──┼───────┼────────┼────┼───┼───────────────┤
│ 3 │105年12月2日 │蔡崇德之宜蘭信用│50萬元 │陳雅齡│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合作社頭城分社帳├────┤ │ 書(兼取款憑條)(見警卷第49│
│ │ │號0000000000000 │20萬元 │ │ 頁)。 │
│ │ │0號 │ │ │2.蔡崇德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見偵卷第72頁)。 │
│ │ │ │ │ │3.蔡崇德開立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2頁、第│
│ │ │ │ │ │ 94頁)。 │
│ │ │ │ │ │3.陳雅齡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 │ │ │ │ │ 細(見他字卷第24頁)。 │
├──┼───────┼────────┼────┼───┼───────────────┤
│ 4 │105年12月2日 │於礁溪鄉溫泉路統│20萬元 │陳雅齡│ │
│ │ │一超商內交付現金│ │ │ │
├──┼───────┼────────┼────┼───┼───────────────┤
│ 5 │105年12月29日 │賴銘淇之華南商業│30萬元 │陳雅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收入收據(見警卷第47頁)。 │
│ │ │000000000000號 │ │ │2.賴銘淇開立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至第│
│ │ │ │ │ │ 97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106 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6011│
│ │ │ │ │ │ 4180號函附賴銘淇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字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
│ │ │ │ │ │ )。 │
├──┼───────┼────────┼────┼───┼───────────────┤
│ 6 │106年1月13日 │賴銘淇之華南商業│20萬元 │陳雅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收入收據(見警卷第47頁)。 │
│ │ │000000000000號 │ │ │2.賴銘淇開立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第│
│ │ │ │ │ │ 98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106 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6011│
│ │ │ │ │ │ 4180號函附賴銘淇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字卷第58頁、第61頁)。│
├──┼───────┼────────┼────┼───┼───────────────┤
│ 7 │106年2月23日 │賴銘淇之華南商業│120萬元 │陳雅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收入收據(見警卷第47頁)。 │
│ │ │000000000000號 │ │ │2.賴銘淇開立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第│
│ │ │ │ │ │ 99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106 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6011│
│ │ │ │ │ │ 4180號函附賴銘淇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字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
│ │ │ │ │ │ )。 │
│ │ │ │ │ │3.陳雅齡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 │ │ │ │ │ 見他字卷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