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8號
TPHM,108,上訴,10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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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郎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至翌日 21時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 通訊軟體,與邱有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聯繫 情形如附表所示)後,隨即於106年11月18日21時10分稍後 某時,至邱有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 內,向邱有達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價,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邱有達,以此手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有達1次以營利。嗣警方 於106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邱有達,循線 於107年1月3日10時5分許,持票至陳國郎之友人呂耀明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樓下拘提 陳國郎,並經呂耀明之同意搜索該租屋處,扣得陳國郎所有 、藏放在該租屋處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8268公克)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 ,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邱有達之警詢筆錄,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與 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述齟齬。考量證人邱有達與被告素



無怨隙,為正常成年人,未曾表示其於警詢時有遭受警方施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對待情事,堪認警詢所述 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惟於原審審理時出現迴護被告之語( 詳下述)。該警詢時所述內容,經與其他事證勾稽相合,依 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與證人邱有達 嗣於原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加以勾稽取捨,自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除上開警詢陳述外,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 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 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 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 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郎對其於106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 至翌日21時9分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LINE」通訊軟體,與邱有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所示)後,隨即於106年11月 18日21時10分稍後某時,至邱有達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0號0樓住處內,向邱有達收取2千元現金,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邱有達等情,固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邱有達有打電話說要甲基安非他命,因兩人合買比 較便宜,由我先幫他墊款2千元,合資以4千元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後,再將其中1公克交給邱有達,並向邱有達收取 墊款2千元,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稱:1、證人邱有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究竟 何者為真實,啟人疑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 被告與邱有達之聯繫內容僅寥寥幾句,主要係邱有達向被告 提及何時回家等生活瑣事,無交易毒品有關之暗示或暗語,



不足採為補強證據,單憑證人邱有達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違證據法則;3、警方搜索結果,僅查 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足1公克,未查獲 毒販常備之分裝袋、秤、研磨機、稀釋物、帳冊(單)等物 ,可徵被告未從事販毒;4、被告僅係幫助邱有達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營利犯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賺價 差,依罪疑惟輕原則,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至翌日21時9分許,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有 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聯繫情形如附 表所示)後,隨即於106年11月18日21時10分稍後某時,至 邱有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內,向邱 有達收取2千元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公克)給邱有達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 有達於偵訊時具結所證:106年11月18日傍晚,被告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與我聯繫,我的電話是0000000 000號,被告問我到哪裡了,他知道那天我去宜蘭工作,中 間我因氣喘去看病,耽擱了一些時間,到了晚上約9時許, 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快回到住處了,後來我回到新莊的 住處,被告已經在樓梯口等我了,我就帶被告一起到我2樓 住處,我給被告2千元現金,跟他買重量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等語(見他7617卷第93 至94頁)相合;且有行動通訊聯繫內容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2553卷第119頁、123至125頁)。另佐以本 件警方循線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持票至被告友人 呂耀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頂樓加蓋之租屋 處樓下拘提被告,並經呂耀明之同意搜索該租屋處,扣得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人所購得並藏放在 該租屋處內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等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2553卷第6至7頁),且有證人呂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參(見偵2553卷第14至15頁),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偵 2553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53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 偵2553卷第45頁)存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 ,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淨重 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268公 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9日 航藥鑑字第107046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偵2553卷第171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益徵上情屬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邱有達收取 2千元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給邱有達之事實,洵堪認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 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 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 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 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邱有達收取2千元現金後,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邱有達之事實, 已如前述。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未查悉其交付毒 品給邱有達之確切獲利金額,惟依證人邱有達最初於106年 11月19日警詢時所述:我從3年前(指103年間)認識被告就 開始向他購買了,後來他被關到去年(指105年間)出獄, 我才又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553卷第20頁),徵諸被告 亦不曾提及其與邱有達究有何親誼,可知被告與邱有達非親 非故,難認兩人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可言,則被告當時 願大費周章取得毒品違禁物後,多次積極聯繫,且甘冒可能 為警攔查之風險,攜帶毒品親赴邱有達住處交付之,其無憚 嚴刑竣罰,執意從事上開行為,衡情係在圖得其所交付毒品 之現金對價,亦即向邱有達所收取之2千元,藉以從中獲取 諸如「價差」或「量差」之利潤,至為灼然。否則,倘被告 僅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已,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之動 機趨使,何至於一聞邱有達表示同意「再請你幫忙」時,立 即回覆「好的謝謝」等語(見附表編號2),並隨後迭次主 動密集聯繫邱有達(見附表編號3至7等)?參諸被告於查獲 前不久係以2千元向「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乙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2553卷第9頁),則本件



其以2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以營利,亦無明顯悖乎 情理之處。是被告願意承擔勞費及風險等,親自與邱有達見 面交易毒品,其自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主觀上犯意,亦屬昭然若揭。至於證人邱有達所述:被告 有跟我說他沒有賺我的錢(見他7617卷第94頁);他跟我說 他去跟別人拿也是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即便不虛,充其量僅係單純轉述被告之單方說詞或話術而已 ,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證人邱有達另謂:我知道那時候甲 基安非他命很貴,外面的行情聽說2千2、3千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138頁),惟其對於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成本毫無 所悉(詳下述),且就上開所謂行情價格僅泛稱是「聽說」 而得,欠缺任何具體客觀之根據,亦難僅憑該等空泛說詞,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邱有達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2千元現金,跟他買重 量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7617卷第94頁),已 明確結證本件毒品交易關係直接繫於邱有達與被告兩人之間 ,邱有達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並未牽涉其他第三人。 徵諸本件交易手法,確係由被告前往與邱有達見面,向邱有 達收取2千元現金後,立刻當場交付毒品給邱有達,已如前 述,合乎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類型;並佐以 上揭行動通訊聯繫內容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未見 任何有關向第三人購買、出資比例、朋分數量等內容訊息; 尤有甚者,邱有達對於被告當時之毒品來源顯不知情,可謂 漠不關心,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知道被告是跟誰 去買這個毒品?)我不曉得;(你有問被告說這個毒品是何 時拿到的嗎?)沒有問;(你有問被告是去跟誰拿?拿多少 錢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38頁、147頁)等語甚明,且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核與一般合資向第三人購毒朋分之情況迥 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係由其先墊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邱有達於原審審理時附 和被告之辯詞,改稱當時係請被告幫其購毒云云,則係迴護 被告之語,均難採信。遑論被告自始主觀上有營利之犯意, 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證人邱有達既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 對於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成本,亦即實際上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節,毫無所悉,即令合資或代購,亦無 礙被告從中獲取諸如「價差」或「量差」利潤之認定。綜上 ,堪認本件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而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幫助邱 有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營利犯意云云,核與卷



內事證不合,難認有據。
(2)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證人邱有達上揭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與邱有達非親非故,難認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可言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邱有達收取2千元現金後,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本件毒品交易關係 直接繫於邱有達與被告兩人之間,並未牽涉其他第三人;且 邱有達對於被告當時之毒品來源顯不知情,可謂漠不關心等 情,俱如前述,佐以上述補強證據,經本院綜合判斷,足認 此部分證述均非憑空虛構,而與事實相合。雖證人邱有達於 原審審理時出現迴護被告之詞,因而前後證述不一,亦見前 述,惟經勾稽比對卷內相關事證予以斟酌取捨,尚無礙其就 上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辯護人所辯:證人邱有達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實,啟人疑竇,不足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3)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邱有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確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關,為被告所未爭執,連同上述其他事證,自 均可採為本件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辯:被告與邱有達之聯繫 內容僅寥寥幾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謂有理。又本 件並非當場人贓俱獲,乃係於案發約1個半月後即107年1月3 日,始循線在被告友人之租屋處樓下查獲被告,洵難僅因未 扣得販毒工具等物,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僅憑 本件未查獲分裝袋、秤、研磨機、稀釋物、帳冊(單)等物 ,率謂被告未從事販毒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該罪於執行完畢後, 縱與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1罪、7月, 嗣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成立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竟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 毒品犯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販 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所得不法利益、犯後矢口否認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並說明: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向邱有達所收取之對價2千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



告持以與邱有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其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於本案查獲時,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68公克)、分裝 杓1支、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供稱僅係作為自己施用毒品之 用,故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處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販毒犯行,然所辯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僅2千元,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1次 ,對象亦僅邱有達1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之互通,犯罪 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謂適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毒品之危害性更無不知之 理,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利潤,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且犯後 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即令僅 查獲其販賣1次、對象1人、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 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亦不容輕縱,於審 酌一切犯罪情狀下,誠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僅憑其販毒金額非鉅、所得 不多、次數1次、對象1人等由,即遽謂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之處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發訊者│訊息內容 │
├──┼───────┼───┼──────────────┤
│1 │106年11月17日 │陳國郎│(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秒) │
│ │20時22分 │ │ │
├──┼───────┼───┼──────────────┤
│2 │同日20時23分至│邱有達│有別的同事在,不方便講話 │
│ │20時35分 ├───┼──────────────┤
│ │ │陳國郎│好 │
│ │ ├───┼──────────────┤
│ │ │邱有達│下班時本來想說回去馬上回來啦│
│ │ ├───┼──────────────┤
│ │ │陳國郎│了解 │
│ │ ├───┼──────────────┤
│ │ │邱有達│明天我會回去 │
│ │ │ │再請你幫忙 │
│ │ ├───┼──────────────┤
│ │ │陳國郎│好的謝謝 │
├──┼───────┼───┼──────────────┤




│3 │106年11月18日 │陳國郎│幾點回來 │
│ │17時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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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17時24分 │陳國郎│(撥打電話,邱有達未接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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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19時17分 │陳國郎│(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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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20時17分 │陳國郎│(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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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20時50分 │陳國郎│(撥打電話,通話時間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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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20時58分 │邱有達│剛回到台北因氣喘發作去看病 │
│ │ │ │而擔(耽)誤,現在回到家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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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21時1分 │陳國郎│(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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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日21時9分 │邱有達│(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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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日21時10分 │陳國郎│(撥打電話,於邱有達接聽前 │
│ │ │ │取消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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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