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01號
TPHM,108,上易,701,2019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29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育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一時糊塗,順手拿取該財物,被告事後深感後 悔,坦承一切並道歉,鈞院以被告兩次竊盜科刑,實有過重



之虞,原審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是否適當。 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請求鈞院能予被告重新之機, 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之依據, 應以教化改過之機,讓其明白做人之道理云云。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偵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第21頁)、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萍及證人吳世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同前署 107 年度偵字第30324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1342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 照片等附卷(同上卷第11頁至第20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 之理由,認定被告所為係屬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有如原判 決科刑之理由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 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佈 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佈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審以被告 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案犯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分論併罰是否適當云云,惟原審認 定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及同年月25日上午10 時許所為,係屬2 次犯行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其



他事由亦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