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53號
TPHM,108,上易,5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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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 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 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 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 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 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 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 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 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葉作檀徐廣成歐祐丞 (前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10月16 日凌晨,因酒後情緒失控,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 口之「家家買生活百貨中壢店」,與店員梁鉅昌發生糾紛,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程久瑞、白泓 翔、林志達李致穎獲報後,於同日凌晨 0時15分許到場處 理,詎葉作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場執行勤務警 員出言侮辱稱:「我操你媽雞巴」等語,旋即遭警員押制逮 捕,而在旁之被告及徐廣成歐祐丞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從中攔擋警員逮捕葉作檀,並出手推擠 、拉扯警員,致警員白泓翔、林志達李致穎受有傷害(傷 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或未據告訴)之妨害公務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詳細勘驗在場員警提供之三段密錄器檔 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四、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稱:本案行為係被告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 號妨害公務案件所為之行為,惟該案被 告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過 重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7頁第二點) ,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之濫用。況個案案情不同,審判者依據個案所為之量 刑自有差異,審核原審前開各量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有前科 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裁量權,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 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泛言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惟其以另案判決刑度為據,並未具體說明該案與 本案有可關連或罪責相近之點而應參考該案判決量刑之理由 ,自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 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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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