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晴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晴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晴雯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最快3 日內 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現金之招人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其情 形為每提供1 帳戶,每月可賺取3 萬元報酬,每人最多能提 供7 本帳戶,每月共可賺取21萬元報酬後,雖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15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之統一超商,將其 原所開立之( 1)「基隆新民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 號帳戶、( 2)「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 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3)「臺灣土地銀行基 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先依指示變更),以交貨便店到 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3月16日12時26分,撥打電話予徐盈華,假冒係中華 電信客服,誆稱徐盈華涉及一起網路電話刑案,並佯將電話 轉給自稱檢察官之人,騙稱需清查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 徐盈華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1日11時7 分,依指示匯 款23萬元至顧晴雯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
(二)於107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石正煌,假冒係石
正煌之妹婿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5 萬元云云,致石正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9 分,依指示由其帳戶轉帳2 萬元 至顧晴雯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且因其帳戶內金額不足, 故請其太太陳惠敏另自帳戶轉帳3 萬元至顧晴雯上開「基隆 二信」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思緯,接續假 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名義佯稱:其先前訂購商品遭重 複扣款,需操作手機在網路銀行申請退款云云,致李思緯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49987 元至顧晴雯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7年3月22日0時17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致電何欣儒稱因 會計出錯將遭持續分期扣款,需何欣儒至ATM 解除分期設定 ,何欣儒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 萬元存匯至顧晴雯上開 「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嗣徐盈華、石正煌、李思緯、何欣 儒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石正煌、李 思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何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顧晴雯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3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寄存摺跟提 款卡就有錢可以拿,我於是將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都寄給對方,我當時並未覺得可疑,是後來才察覺有異云 云。經查:
(一)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基隆二信」、「土地銀行」帳戶 ,均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於上揭時間,被告因欲藉 由提供帳戶牟利,遂以上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之郵政 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7 年度偵 字第3570號卷第44頁)、「基隆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印鑑卡(107 年度偵字第 3919號卷第40、43至4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招人廣告及被 告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107 年度偵 字第3570號卷第22至39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07 年度 偵字第3919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徐盈華、石正煌、李思緯、何欣儒分別於上揭時 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自行或託人匯款或轉帳上揭 金額至被告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基隆二信」、「土地 銀 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徐盈華( 107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石正 煌、陳惠敏、李思緯、何欣儒(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 22至23、27至28頁、第33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20、22至2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徐盈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12、14至 15頁)、告訴人石正煌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陳惠敏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思緯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4至26、29至30、 34頁)、被告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07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8頁)、「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107 年度偵字 第3919號卷第41、4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足證被告所寄交之上開3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徐盈華、石正煌、李思緯之工具,且均取款得逞。(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依卷附被告與對方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3570號 卷第25至26頁)顯示,對方向被告稱「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 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
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 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 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 00月領30000 ,二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 期領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 五本帳戶期領25000 月領150000,六本帳戶30000 月領1800 00,七本帳戶期領35000 月領210000,5 天領一期薪水,一 個月領6 次」、「配合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 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1-3 天內,第一期的薪水 會先給你,薪水是匯到您指定的帳戶(配合帳戶不可以領薪 水用),妳提供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配合5 天以後存簿 會寄還給你(提款卡留在我們公司配合),你每個月去銀行 刷一次存簿PO給我就可以了,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了」、「 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 本」等語,可見被告原雖似欲求職 ,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且每 提供1 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 萬元報酬,每人可提供7 帳戶 ,每月可獲得21萬元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 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每月坐領21萬元之高額 薪資,雖稱工作,實為「出租帳戶」,其不合理之處,已屬 昭然若揭。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 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 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年滿25歲,且依被告自 述其從事過美髮業及自助餐、火鍋店等餐飲服務業(原審卷 第30頁),可見被告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 驗,又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107 年度偵字第3570 號卷第41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則 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1 帳戶每月3 萬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 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徵求之帳戶數目甚多,該徵求帳戶 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 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竟未為進 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任意將其所有多達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出租並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 次寄交提供上開3 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徐盈華、石正煌、李 思緯、何欣儒等4 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 個相同 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徐盈華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及審理併辦部分,即事實一 (四) 部分,即有未洽。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受詐 欺之被害人數多達4 人,被騙金額共計高達33萬元,可見被 害者眾多且被騙金額不匪,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然原審僅 判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但與被害人之人 數及受害金額顯失比例外,如此判決刑度,無異縱容罪犯, 更有鼓勵犯罪之疑義云云,其上訴亦核有理由。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云云, 惟依卷存事證,本件被告交付存摺時,詐欺集團尚未使用被 告之帳戶,認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非低,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107 年度偵字第3570號 卷第2 頁正面),及自陳:伊未結婚,有一個小孩,伊是單 親,自己一個人扶養小孩,小孩的父親沒有負責,伊現在沒 有工作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