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65號
TPHM,108,上易,36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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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88號、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4 號、第951 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秀麗犯竊盜罪,共參罪,處拘役伍日、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 至107 年2 月9 日止,為下列3 次竊盜犯行: ㈠106 年12月20日6 時51分許,葉秀麗在宜蘭縣○○市○○路 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之 禮盒1 盒,超商店長李姿蓉於同日7 時許,盤點店內商品發 現遭竊,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出竊賊為葉秀麗。 ㈡106 年12月29日16時許,葉秀麗至宜蘭縣○○市○○路00巷 0 號吳來順所經營之雜貨店購物時,趁吳來順至店外倒垃圾 之際,徒手竊取吳來順所有、放置在門簾後方金紙櫃內錢包 之現金5,000 元,嗣吳來順之孫吳柏鋒返回雜貨店,見葉秀 麗在門簾後方,神色有異,詢問吳來順後始發現遭竊。 ㈢107 年2 月9 日18時30分許,葉秀麗騎乘000-000 車號機車 ,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李欣恬所經營之女王樣 服飾店前,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在店外陳設假人 模特兒身上之紅色羽絨衣1 件(價值7,900 元),得手後放 入塑膠袋內,隨即騎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柏鋒李欣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秀麗上訴要旨
㈠我沒有竊取吳來順雜貨店內金錢,我雖有竊取李姿蓉、李欣 恬店內財物,因我有○○○○障礙症,當時處於發病期,致 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我已與李姿蓉、李欣恬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㈡我現在持續接受治療,於半年內沒有再偷竊別人物品,請不 要判我醫療監護。
二、認定被告竊取李姿蓉及李欣恬店家物品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6 時51分許,竊取李姿蓉所掌管之萊爾 富超商禮盒1 盒,及107 年2 月9 日18時30分許,竊取李欣恬 所經營女王樣服飾店紅色羽絨衣1 件,業經被告於警偵、原審 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姿蓉、李欣恬於警偵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得以信實。是以,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竊取吳來順雜貨店現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吳來順雜貨店於106 年12月29日遭竊現金5,000 元,業據吳 來順、吳柏鋒證明在卷。
㈡原審勘驗吳來順雜貨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6時13分56 秒,吳來順坐在雜貨店櫃台椅子與人交談,後站立起身,被 告從畫面右邊走進店裡,吳來順走到一個木箱前,從木箱裡 拿東西裝入塑膠袋內,被告站在吳來順身後約3 秒後,走進 雜貨店後方門簾;16時14分35秒,被告在雜貨店門簾後,可 見被告下半身身影,被告往捲廉入口左邊停留探看約5 秒, 續朝內走去,消失在畫面中;16時19分23秒,被告從該門簾 走出;16時21分44秒,吳來順拿起1 袋物品從畫面右邊走出 店外;16時22分14秒,店內只剩下被告1 人,被告直接朝店 後方走去並走進門簾後方;16時23分23秒,被告站在門簾入 口處轉向左邊,不斷墊起腳尖拉長身體翻找擺放高處之物品 ,接著身體前傾半蹲,翻找擺在低處之物品,繼而墊起腳尖 繼續翻找擺放在高處之物品,再轉回左邊繼續墊腳翻找東西 ,然後轉身走出門簾,此時雙手已呈現半握拳狀,往櫃台方 向前進,雙手同時放進外套口袋,右手隨即自口袋伸出(原 審第188 號易字卷第76頁、第77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 趁吳來順外出倒垃圾、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直接走進店內門 簾後方,並時而蹲低,時而墊腳,翻找東西,已非單純整理 金紙,被告顯已著手翻找財物之竊盜行為。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因○○病症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8 日 ,依107 年1 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病患主訴欄,被告於106 年10月底出現失眠,情緒起伏大、煩躁、易怒,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症狀,衝動控制差,看到東西就想拿,有頻繁偷竊行 為,目前已經因偷竊有3 、4 件官司,也會亂花錢,106 年 12月開始每天都會到雜貨店偷錢,並於12年29日被店家發現 等語(第554 號偵卷第31頁),另於107 年6 月20日至羅東



博愛醫院接受進行精神鑑定,自述「106 年12月也有偷雜貨 店」等語(原審第188 號易字卷第56頁),不否認於106 年 12月間至吳來順雜貨店偷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此 訊問被告,被告答以:「對,我那時候就是忍不住。我說我 是當天,當時就是克制不住。」(本院卷第47頁),坦承於 106 年12月間有去雜貨店行竊,本院準備程序為查明真相, 當庭播放吳來順雜貨店監視畫面後,被告當庭陳稱「我承認 有偷,因為我有○○症與○○症,我克制不住。」(本院卷 第48頁),坦承本件106 年12月29日至吳來順雜貨店行竊金 錢之事。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偵查庭供稱:我因上廁所時不小心弄 亂金紙,要幫阿伯(吳來順)將金紙弄好(第554 號偵卷第 8 頁反面),於107 年12月5 日原審審判庭供稱:因為我是 基督徒,對金紙很好奇,就在翻金紙(原審第188 號易字卷 第77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疑。若被告因借用廁所進 入門簾後方弄亂金紙櫃之金紙,大可在上完廁所後,向吳來 順告知上情,此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卻趁吳來順外出倒垃 圾、店內無人之際,直接走進門簾後方整理金紙櫃,事後卻 不告知吳來順,如此行徑,疑竇重重,倘被告當時沒有偷竊 現金5,000 元之舉,何以在看到吳柏鋒出現時,出現緊張神 情,並表示:「後來我看到吳柏鋒騎的機車剛好停在門外, 我一緊張,我就順手拿了一把金紙放在我的口袋裡。」(原 審第188 號易字卷第77頁),苟非被告行竊後心情緊張,何 以出現慌張之神情,並將一把金紙放入口袋,其舉止難以理 解。被告上訴,初否認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 於本院辯論庭再否認行竊,其翻供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竊取吳來順雜貨店內現金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3 罪,時間或相隔約1 週、或相隔約2 個月,行竊 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另竊取他人財物,原審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6 號案件時 ,被告抗辯有○○方面之疾病,原審囑託羅東博愛醫院就被 告106 年11月13日另案行為時之○○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確實患有○○○○障礙症,加之併有○○○○ 不足,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 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難依其辨識而 行為,可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 疾病影響而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有該醫院107 年



10月4 日羅博醫字第107100002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原審第188 號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參酌被 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第554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紀錄等資料(第554 號偵卷第30頁第41頁),指被 告確有○○○○○○○症,○○○○障礙症等疾病,且其○ 症發作,可能與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偷竊之行為有關等語 ,因被告於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約1 個多月、或不足 3 個月,據此,本院認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可作為被告本案行 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憑,是被告犯本件3 次竊盜罪時,均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斟酌一切證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醫療監護2 年,固非無 見,然查:
㈠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庭供稱:「我從鑑定之後,就沒有再做了, 我現在吃○○症的藥,每月還要再打一針,我現在控制的很 好。」、「藥是開2 個月份的,我今日還要再回診。但我沒 有再犯了。」(本院卷第48頁),自陳其目前以吃藥、打針 方式控制病情;又振興醫院108 年3 月7 診斷證明書,指出 :被告患有○○○○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非特定,規則 門診病情好轉,進步且已控制,不需且不適合強制治療,但 需規則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53頁),本院就此特函詢振 興醫院,該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目前病情為○○ ○情感症混合型症狀,意指○與○症狀可同時存在,根據最 近至本院門診記錄,症狀有明顯改善,雖然仍有部分症狀存 在,如輕度之高亢及控制力稍差,個人照顧、自制力尚可, 沒有他殺、自殺/ 自傷或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達到需要強 制住院之必要,唯其必須接受規則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



建議可至其他附近之醫療院所如博愛及陽明附設醫就診等語 ,有該院108 年3 月26日振行字第1080001761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再觀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共約1 年期間,已再無竊盜紀錄,被告病症經定期回 診治療,再犯之危險性已大為降低,期待被告改過自新之可 能性大增,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綜上,原審諭知醫療 監護之保安處分,尚有欠當,原判決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審酌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受精 神疾病影響,竊取李姿蓉、吳來順及李欣恬3 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姿蓉及李欣恬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再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離婚、無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社會整體秩 序安全之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即拘役5 日、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前因多次竊盜, 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本次再犯同質之竊盜罪,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 日、40日、 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屬從輕。被告請求再減輕處 罰,無從准許。
㈢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監所接受刑罰 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 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 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 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 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 相同之竊盜罪,共3 罪,其中竊取吳來順店內現金部分,迄 今仍未與吳來順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吳來順之孫吳柏鋒 並於原審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請加重其刑」(原審第188 號易字卷第79頁反面),而本院所宣告拘役之刑,依法得易 科罰金,無庸發監執行,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礙難允准。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吳來順雜貨店內現金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 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被告竊取李姿蓉所掌理超商內禮盒1 盒,因被 告已與李姿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已無不當得利 可言,如再諭知沒收,有雙重處罰之虞,並有違剝奪不當得 利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李欣恬服飾店紅色羽絨衣1 件,已發還李欣恬,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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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