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58號
TPHM,108,上易,35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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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陽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2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陽明吳鳳鳴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郭陽 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為土地租賃問 題而衍生口角衝突,郭陽明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填裝彈丸數顆之鎮暴空氣槍朝吳鳳 鳴射擊,致使吳鳳鳴因而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 食指撕裂傷0.5 公分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前述鎮暴空氣槍1 把( 含彈丸6 顆)及瓦斯鋼瓶1 個。
二、案經吳鳳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郭陽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8頁、第43頁,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 正、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9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害人 傷勢照片2 張、扣案子彈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且有被告所有、持以傷害 告訴人所用之鎮暴空氣槍1 把(含彈丸6 顆)及瓦斯鋼瓶1 個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 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 以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鎮暴空氣槍1 把(含彈 丸6 顆)及瓦斯鋼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 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 。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 審酌被告僅因租賃問題衍生口角衝突,即持鎮暴空氣槍對 告訴人射擊致傷,傷害結果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長達6 個月無法工作,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 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 遇有糾紛即訴諸暴力解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另參酌被告為中 度肢障,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 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頁),且被 告始終供稱係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賠償,並非 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 頁反面),難認被告犯後對告訴人全無彌補之意,原審所 為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是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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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