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8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第177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無人居住 之建築物即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下稱工務所) ,因見工務所無人在內,且李政達所管領ASUS牌黑色筆記 型電腦1台放置工務所辦公桌上無人看管,入內徒手竊取 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二)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羅曉琳住處,見大門未上鎖,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羅曉琳所管領放置該屋2樓客廳桌上THINKPAD牌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羅曉琳返家時發現住家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5 時15分許,張世海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THINKPAD牌黑色筆 記型電腦(已發還羅曉琳),經羅曉琳指認係其遭竊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達、羅曉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家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係表示證人李政達、吳肇禎、羅曉琳證述不實,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要去工務所 找朋友「阿賓」、「阿華」,但門是鎖的,我在外面等,沒 有進入工務所,因外面有垃圾桶,裡面有幾本雜誌,我就將 雜誌拿走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務所,嗣手持一物品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據本院勘驗工務 所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1961 號卷第23至2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離開工務所 ,約十來分鐘再回去辦公室時,便見桌上筆電遺失,筆電 是公司財產由我隨身攜帶使用,公司財產在購買時都會保 留發票,發現遺失後就報警,調閱監視器,看到有一個人 空手進入工務所,出去時拿者米袋,米袋大小剛好與我筆 電大小尺寸符合,米袋是工地的袋子,這段時間只有一個 人進去又出去語(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
2.證人吳肇禎於原審證稱:我是裝修業,在案發現場同棟大 樓三樓作裝潢,有時會去找一樓的李政達聊天,每次去都 會看到有筆電在桌上,案發當時我要去找證人李政達借東 西,我走到工務所外就看見有一個頭戴帽子的人,那人不 是李政達,那人在辦公室內找東西,我當時在外面,沒看 到李政達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 3.經本院勘驗工務所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①12時19分11秒之後,被告騎乘摩托車停於路邊後下車,並 進入建築物工務所內。
②12時20分41秒之後,一男子從工務所隔壁走出後,走至工 務所外時有往內看隨後離開。
③12時20分55秒之後,被告從工務所內走出,之後又走進工 務所。
④12時21分48秒之後,被告走出工務所,左手持不詳之物大 小類似筆記型電腦之物離開,走向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 。
被告亦坦承上開畫面中騎摩托車,下車後走向工務所之人 係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46頁),是被 告確於前揭時間前往工務所,離去時手持物品,該物大小 類似筆記型電腦。
4.本院審酌告訴人李政達所證工務所內桌上有放置筆記型電 腦乙節,核與證人吳肇禎證述其每次去工務所找李政達時 都會看到筆記型電腦放置於桌上等情相符,並據告訴人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93 頁)。且依前開監視錄影 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僅有被告進入工務所,其空手進 入,離去時手持之物品,大小類似筆記型電腦。復參酌告 訴人李政達所證筆電遭竊時間、地點,與監視錄影所攝錄 到被告空手進工務所,出來手持物品之時間一致,而證人 吳肇禎所證於上開時間立於工務所外面往內看之情節,亦 與監視器攝錄到之情形相符,益證告訴人李政達、證人吳 肇禎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 有進入工務所,並竊走工務所內之筆記型電腦。(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工務所並無阿 賓或阿華之人,且案發時工務所並未鎖門等語(本院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去工務所找阿賓、 阿華,但工務所門已鎖起來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告 訴人李政達、證人吳肇禎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工務所內翻找物品,離去 時手持一物品,大小類似筆記型電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 工務所內筆記型電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
(四)被告雖聲請調閱工務所門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 並未進入工務所內行竊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告訴人 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上開經法院勘驗之監視錄 影外,工務所內外並無其他監視錄影器等語(本院卷第59 頁正反面)。又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筆 記型電腦,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竊取筆記型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宅,筆記型電腦是放在摩托車 旁邊,我拿走的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惟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775號卷第14至15、77頁,原審 卷第97、191 至192 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羅曉琳於警詢指述在卷(同上卷第21至2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25至33、45至49、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上午 10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發現1 樓的 門未上鎖,我就直接走上2 樓,看到桌上有一台筆電,我 就拿了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羅曉琳 於警詢證稱:我於上午11時許發現我住家1 樓門被打開, 發覺可能住家遭竊,查看後發現2 樓桌上之筆電遭竊,所 以立即報案等語(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又被告於 偵查階段、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告知被告得保持 緘默後,再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 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對於竊盜過程及 竊得地點等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自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 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6 年5 月 31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曉琳,依法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及請求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被 告確有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電腦,已詳論如前,其所辯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而量刑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竊 盜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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