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
1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起訴書 誤載為信義分行,應予更正,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以電話告 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寄交身 分不詳之「許庭瑋」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郎達祥、王仁儀、黃麟鈞施予詐 騙,致前開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陳建竣 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郎達祥 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王仁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建竣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2、23、33、34頁),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與「許庭瑋」,並以電話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辦貸款,因為我做市場工作 ,沒有薪資轉帳紀錄,代辦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把銀行帳戶寄 給他們,他們會在帳戶內存錢及提錢,做出較多的資金流動 讓銀行看,銀行就會加分,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57頁反面)。
二、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戶,並已領得 提款卡,且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 超商,以宅配方式將銀行提款卡寄交與「許庭瑋」,並經由 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888 號卷第51、52頁,偵8034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7、58 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全家超商代收新竹物流之 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偵2888號卷第54頁)。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郎達祥、 黃麟鈞及告訴人王仁儀,致使上開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及 告訴人王仁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2888號卷第9、22、 23頁,偵551號卷第61頁),復有被告中信銀行之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之華南 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見偵2888號卷第32至43頁,偵8034號卷第15至18頁)及 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存卷可查。從而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及華 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及 告訴人王仁儀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前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辦公司人員打電話問我有無需要辦 貸款,並詢問我為何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我說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也就是作帳 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領薪水,再幫我向銀行送件,要我提 供2張提款卡,說做完帳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並說貸款 成功的話不用把錢匯到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 偵8034號卷第11、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要辦信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說提款卡是要做進出帳的紀 錄,之後會還給我,核貸的錢會轉到中信銀行帳戶,我與 對方聯絡是用電話及簡訊,我是用簡訊傳給對方,對方再 打電話過來,但我沒有將簡訊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 、84頁),是被告對於銀行核貸後之款項匯至何銀行帳戶 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之中信銀行 、華南銀行提款卡寄與代辦公司乙情,未提供任何其與代 辦公司間之聯絡資料為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係向代辦公司 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又被 告聲請函詢上開代辦公司人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然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表 示:「本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僅保留半年,所查門號之期間 2017/8/9~2017/11/3已超過保留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 」等情,有上開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 ),是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已逾該公司保留期限,無法調閱 ,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另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 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 為20多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又自承知 悉對方拿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完全掌控帳戶的存提款等 情(見原審卷第84頁),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 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想辦貸款,我有打電話 問中信銀行等好幾家銀行,因為我做市場工作,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所以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偵8034號卷第11頁 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等 事實,知之甚詳。又被告未曾見過代辦公司人員,足徵被 告不僅毫無查證對方是否真係代辦業者,即輕率地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電話告知),依僅因「對方聯繫伊」 而初識且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員之指示,以快遞寄與對方指 定「許庭瑋」收受;且雖委由代辦公司代辦貸款,卻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要貸新臺幣(下同)40至60萬元,代辦 公司說審核過了,由我決定分幾年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上開各情狀,均顯悖於常識情理 。準此,被告究竟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已非無疑。
⒋況且,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格,更陳明提供 代辦公司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作假的金流資料,好能順 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被告 亦自承曾找中信銀行等多家銀行均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知悉其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信用貸款 ,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公司做不實的資金流動乙 情,應可預見潛藏不法動機,又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 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亦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 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況且,依 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復查 無彼此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卻輕率同意此種 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再者,縱使被告係因信 用貸款而與代辦公司人員有所接洽,然被告依前揭種種悖 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卻對 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此由被告自陳:我有先把中信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對方也要我把錢領出 來,這樣我會比較放心等語(見偵8034號卷第12頁),若 被告僅為製作假金流資料而交出提款卡,又何需事先將帳 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抱有上開帳戶縱遭人不法 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 用途前,即率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 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 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匯款所用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使 用之方式資以助力,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034號案 件(即被害人黃麟鈞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告訴人王仁儀行騙,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 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 開2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是買賣人頭帳戶,而是被詐騙 集團以貸款為由,騙取帳戶做為不法用途,故也是受害者, 且無收受任何利益,故無幫助詐欺;被告要求調查有利證據 (如:通聯記錄),但因時間過長,以至於無法取得當時通 聯記錄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接獲華南銀行電話通知 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即至八德派出所報案,但因承辦員警說 已有被害者報案才成警示帳戶,故不讓被告備案,只要求留 下基本資料,等候開庭通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意圖云云。 惟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 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證據及出處 │
├──┼─────┼──────────┼──────┼──────┼─────┼──────────┤
│ 1 │ 郎達祥 │郎達祥於民國106 年10│106 年10月16│被告前開中信│2 萬9,989 │⑴證人即被害人郎達祥│
│ │ │月16日20時許,接獲自│日20時52分許│銀行帳戶 │元(不含15│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在桃園市大│ │元手續費)│ 偵2888號卷第9頁) │
│ │ │來電,佯稱郎達祥前上│園區某自動櫃│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網交易時,因數量設定│員機。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錯誤訂單。 │ │ │ │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偵2888號卷第│
│ │ │ │ │ │ │ 10、11、13、14、18│
│ │ │ │ │ │ │ 至20頁) │
│ │ │ │ │ │ │⑶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 │ │ │ │ │ │ 系統螢幕依帳號查詢│
│ │ │ │ │ │ │ 客戶資料印表。(見│
│ │ │ │ │ │ │ 偵2888號卷第16頁)│
├──┼─────┼──────────┼──────┼──────┼─────┼──────────┤
│ 2 │ 王仁儀 │王仁儀於106 年10月16│106 年10月16│被告前開中信│1 萬9,31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儀│
│ │ │日20時9 分許,接獲自│日21時33分許│銀行帳戶 │元(不含手│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稱網路訂票客服人員來│,在高雄市楠│ │續費) │ 偵2888號卷第22、23│
│ │ │電,佯稱王仁儀前上網│梓區後昌路 │ │ │ 頁) │
│ │ │交易時誤刷,要求至自│750 號台新銀│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行自動櫃員機│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消前開誤刷訂單。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2888號卷第24、│
│ │ │ │ │ │ │ 26、27頁) │
│ │ │ │ │ │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28│
│ │ │ │ │ │ │ 88號卷第28頁) │
├──┼─────┼──────────┼──────┼──────┼─────┼──────────┤
│ 3 │ 黃麟鈞 │黃麟鈞於106 年10月16│106 年10月16│被告前開華南│1 萬9,87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麟鈞│
│ │ │日21時48分許,接獲自│日22時27分許│銀行帳戶 │元(不含手│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稱高點補習班網路及郵│,在臺中市梧│ │續費) │ 偵551號卷第61頁) │
│ │ │局等人員來電,佯稱黃│棲區大智路一│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麟鈞前上網交易時,因│段525 號統一│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超商內自動櫃│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期約定轉帳,要求至自│員機。 │ │ │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消前開錯誤設定。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551號卷第 │
│ │ │ │ │ │ │ 62、64、66頁) │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551號卷第68頁)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