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璟蓁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曾郭秋蘭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後 ,曾郭秋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 中之遺屬津貼82萬8,000元,依法應由曾郭秋蘭4名女兒即告 訴人曾玉真、案外人曾美玉、曾玉好及被告曾璟蓁等人領取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此筆死亡給付匯入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所應分得20萬7,000元 (計算式:82萬8,000元÷4=20萬7,0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 己(被告所涉侵占其他姊妹遺屬津貼部分,曾玉好、曾美玉 均未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詢曾郭秋蘭死亡給付一事,經該局於105年8月24日函復 由被告領取曾郭秋蘭死亡給付,始悉被告侵占犯行。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被告另犯逃漏稅捐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 ,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 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姊妹而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有被告
及其母曾郭秋蘭之戶籍謄本、曾郭秋蘭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2918偵卷第6至8頁)。是則被告涉犯之親屬間 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
(二)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勞工保險局97 年1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17033號函文載明死亡給付包 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見2918偵卷第95頁),是死亡給付 包含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亦先敘明。
(三)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是否已逾告訴期 間,析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106年6月22日偵查時指訴:伊於97年12月就發現 曾璟蓁侵占伊可領取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曾郭秋蘭生前就 提到她有勞保,因為還未達領取條件,曾郭秋蘭喪事辦完後 ,伊就發現了。當時未提告,是因為曾郭秋蘭喪事辦完後, 伊忙著處理其他事情,所以當時沒提等語(見4833偵卷第20 至21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明確指稱就其母親曾郭秋 蘭死亡給付領取附有條件,並於喪事辦畢後即已發現,其後 因處理他事,故未提告等情予以詳述陳明,復對照勞工保險 局97年12月23日上開函文可悉,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確係於 97年12月23日核付(見2918偵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 其所知悉之時間大致吻合,由此,足認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 其於97年12月即知悉該筆死亡給付款項,當屬實在。 2.復觀以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姐妹曾玉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母親曾郭秋蘭過世後,伊知悉被告於97年12月9日請領 一筆勞保死亡給付,知悉時間係被告要申請喪葬補助時,被 告詢問是否用伊的名義申請,被告說伊工作投保比較高,會 不會領到比較多錢,最後由被告請的話會多1個月的錢,伊 說這樣好像沒差多少,因為母親在世時,費用都由被告負擔 ,故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有與伊討論如何使用該筆死亡 給付,伊說用於喪葬費用、拜拜作忌日、白包等人情世故的 費用。告訴人知道有喪葬費用該筆款項,時間約98年1、2月 ,當時告訴人帶小孩回來,告訴人叫被告給她10萬元,不確 定喪葬費用當時是否已經撥款,但告訴人知道有這筆錢,伊 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拿10萬元,被告有跟伊講。伊確定這筆錢 有給告訴人,那時告訴人過年回來,被告拿現金給她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9、274至277頁)。衡以證人曾玉好與被告 及告訴人均屬血緣至親,縱證人曾玉好於離婚後迄今與被告
有住於同址,且未與居住於高雄地區之告訴人有同住之情, 然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過節,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 編織不實情節之理,堪認證人曾玉好前揭證述,當可採信。 又暫不論證人曾玉好是否親眼目睹告訴人向被告拿取10萬元 現金之情,然依其親身見聞之前揭證述,並佐以告訴人於偵 查時之前開指訴,可知告訴人至少於98年1、2月間即已知悉 被告請領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款項。
3.雖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偵查時指訴上情後,再經檢察官訊 問後陳稱:(檢察官諭知就你所提出侵占告訴已過告訴期間 ,有無意見?)因為我不懂法律云云;告訴代理人並因此補 答:因為告訴人去跟勞保局請領給付,才確認被告犯行時間 ,方才告訴人一直在講97年,是因為他一直在講房子的事云 云(見4833偵卷第21頁)。惟觀之當日庭期中,檢察官訊問 被告及歐澤祺之前所先行訊問告訴人之內容原為:「何時發 現曾璟蓁侵占你所有可領取之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且之 後所提問問題均未提及房舍移轉逃漏稅捐等問題。其後,檢 察官始就房舍移轉逃漏稅捐部分對歐澤祺及被告為調查訊問 ,此觀106年6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至明(見4833偵卷第20至 21頁)。從而,當日偵查程序在訊問告訴人之前,檢察官均 未提及房舍移轉相關問題,且檢察官訊問死亡給付相關問題 之題意明確,再以房舍移轉逃漏稅係在曾郭秋蘭過世之前所 生,核與檢察官訊問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顯屬二事,是告訴 代理人前開補答當係維護告訴人而為,然與偵訊實際問答經 過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4.再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居於證人身分固證稱:伊在106 年6月22日偵查證述是不對,因為那時伊沒有帶耳機,聽不 到,而且與檢察官有距離,誤以為檢察官在問失能給付。檢 察官問話,伊都是很模糊,又不敢沒有回答。伊不能分辨死 亡給付、失能給付及遺屬津貼云云(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 )。然勾稽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偵查時指訴內容:(何時 發現曾璟蓁侵占你所有可領取之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97 年12月就發現……(你何時發現曾璟蓁侵占曾郭秋蘭的失能 給付?)97年11月底等情,可知檢察官係先訊問何時發現死 亡給付被侵占,其後再訊問何時發現失能給付被侵占,而告 訴人指訴發現之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97年11月底,足見告 訴人明確知悉檢察官先後訊問之問題不同,並就死亡給付及 失能給付均可區辨甚明。且由告訴人指訴前後流暢而無矛盾 之情以觀,亦徵告訴人當時應無聽不清楚檢察官所提問問題 之情。再者,若告訴人於偵查時無法聽明檢察官所訊問之問 題,理應及時反應或請檢察官再詳細描述問題,然其於當日
偵查時卻始終未有如此反應,顯見告訴人並無此一未予聽明 卻逕而回答問題之情形。準此,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前揭證述,委難採信。
5.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伊母親過世後,未主 動詢問母親喪葬費用由何人墊付或應分擔數額,因伊母親之 妹妹在世,她有跟伊提到說她有資助一些喪葬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86頁)。然縱使曾郭秋蘭之妹妹曾資助喪葬費一 情非虛,此亦僅有部分,而非全額費用,是就剩餘之喪葬費 用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擔,佐以告訴人之父親、長兄均在 其母親曾郭秋蘭之前過世,是曾郭秋蘭之喪事應由繼承人包 含告訴人、被告等人共同辦理,而告訴人竟從未詢問自己應 分擔之費用,顯見其當知悉自己無須分擔甚明。由此,亦可 佐證告訴人知悉其母親之死亡給付足可支應。
6.綜上,告訴人至少於98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請領曾郭秋 蘭之死亡給付款項一情,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於105年 10月28日(原判決誤認係23日,應予更正)始提起此部分侵 占告訴,有其告訴狀上檢察署收文章蓋印之日期可參(見 2918偵卷第1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告 訴顯不合法。
(四)末按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 ,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 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 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觀以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3日上開函文亦載明:…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等語。是本件如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負有交付告訴人 應分配部分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既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 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玉好居住同址 ,彼此利害與共,曾玉好之證詞顯難盡信;又曾玉好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否認此情,此部 分亦無匯款紀錄等證據以佐,縱有此情,其原因多端,無從 認定此10萬元係告訴人知悉被告領取母親喪葬補助費後,屬 於其應分得之金額;告訴人婚後客居高雄市,距離遠隔,知 識程度未高,又需照顧罹病兒子,娘家家務均由被告及曾玉 好把持,彼此間形同陌路,其2人不可能主動告知何時領取 喪葬補助費、金額及款項流向,告訴人亦無從自其他管道得 知被告已領取,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
時,經該局於105年8月24日函復告知,方確實知悉母親之死 亡給付,其中包含遺囑津貼已由被告請領,在此之前,對於 被告何時侵占等事項,告訴人均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則告 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並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 揭事證,堪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