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25號
TPHM,108,上易,22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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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畯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188號、105年度偵字第9562號、
105年度偵字第15878號、 105年度偵字第16948號、105年度偵字
第1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5、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游畯淵犯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詐欺取財,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他(附表編號1、2、4、6、7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腦設 備連上網際網路,以帳號「Kevin2768 」登入國立臺灣大學 批踢踢(PTT )社群網站,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徵求代 買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並分別 提供不知情之田金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和、黎少民、林 于蕙蔡孟伯武宣廷,作為聯絡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邱泓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526號起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和王沂璿、黎少民、林于蕙王慧婷蔡孟伯武宣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含書證),當 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均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 123 頁、本院卷第25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遭某使用「Kevin2768 」之人詐騙,該人並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黃嘉和、黎少民、蔡孟伯及武 宣廷作為聯繫之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怡芳、告訴人黃嘉和王沂璿、黎少民、林 于蕙王慧婷蔡孟伯武宣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05 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18頁】,並有告 訴人黃嘉和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沂璿所提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WebATM交 易通知擷圖;告訴人黎少民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 訴人林于蕙所提網路列印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至105 年4 月 7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慧婷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蔡孟伯所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PChome購物中心訂購頁面擷圖、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證人 邱泓睿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及 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105年3月1日至 105年4月2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資料、(PTT帳 號「kevin2768」)之查詢作者資訊及回應徵求SHARP空氣清 淨機之頁面、網路銀行擷圖、PTT(帳號「kevin2768」)之 查詢作者資訊及回應徵求Herschel後背包之頁面、日本商品 代買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28頁、第 33至38頁、第44至56頁、第69、70頁、第96至121頁 ),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2至89頁),堪信為真實。(二)上揭PTT帳號「kevin2768」之使用者均為被告: 1.由詐欺之模式可認係同一人所為: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模式,均係其等先在PTT 論壇 刊登徵求代買之文章後,該施行詐術之人於105年3月28日至 同年4月4日間,以PTT「Kevin2768」帳號,向如附表編號 1 至6、8所示之人佯稱可幫忙代買;又以 LINE帳號「Kevin」 向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人佯稱其得協助購買,並均向如附表 編號2、4、7、8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繫之用,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上揭施行詐術之人既 係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PTT帳號、 LINE帳號鎖定徵求代 買之人、提供相同聯繫資訊,並指示匯款至相同銀行帳號, 而有特徵點高度重複之情形,衡情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為,洵 可認定。
2.「Kevin2768」、「loveu770805」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並作 為被告與告訴人王沂璿聯繫之用;帳號「Kevin2768」於105 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均有上線,且上站之IP 位置顯示之 經度、緯度位置均相同,可見使用「Kevin2768」 帳號之人 應係透過相同ISP(即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際網路) 接續使用該帳號登入 PTT:依告訴人王沂璿於警詢中供稱:



伊於105年 4月1日透過 PTT發表文章,表示欲購買包包,嗣 PTT賣家帳號「Kevin2768」表示可以幫忙購買,並提供LINE 帳號「loveu770805」作為聯繫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於105年3月間向露天 帳號「PTT-King」之人購買PTT之「Kevin2768」帳號,另「 loveu770805」 帳號係伊申請的,770805係伊女性朋友「蔡 孟珊」或「蔡孟姍」之生日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7、98頁 ),可見上揭「Kevin2768」、「loveu770805」帳號均為被 告所使用並作為被告與告訴人王沂璿聯繫之用,亦即上揭「 Kevin2768」帳號自105年3 月間經被告向露天帳號 「PTT- KING」之人購得後,至少到同年4月1日止,均為被告所使用 。
3、使用帳號「Kevin2768」於105年 3月16日至同年4月5日間透 過相同 ISP即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使用 該帳號登入 PTT,上站之IP位置及其顯示之經度、緯度位置 均相同,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另查帳號 「Kevin2768 」於105年 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均有上線,且細繹「Kevin 2768」於105年3月28日至4月5日上站之IP位置,於105年3月 28日至29日跨日時,上站 IP位置均為「49.219.27.47」、3 月29日至同月30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49.219.38.93 」、3月30日至同月31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49.219. 27.99」、3月31日至4月1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175. 96.144.92」、4月1日至同月2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 175.96.168.189」、4月2日至同月 3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 均為「119.14.30.178」、4月3日至同月4日跨日時,上站IP 位置均為「119.14.30.178」、4月4日至同月5日跨日時,上 站IP位置均為「119.14.30.178」,此有批踢踢實業坊(Ptt .cc)107年5月17日(106)批法字第000號函暨帳號「kevin 2768」上站IP位置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262至276 頁)。復佐以上開各IP位置顯示之經度、緯度位置均相同, 且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 IP位置不同,但IP地理( ISP的位置)之經度、緯度均相同 時,可能原因係透過相同 ISP連結網際網路等語,有該公司 107年7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卷一第300頁),足見使用「Kevin2768」帳號之人應係於 10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5日間透過相同 ISP即台灣固網股份 有限公司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使用該帳號登入 PTT。從而,被 告除於105年3月至4月1日期間均有使用該帳號外,直至4月5 日為止,仍繼續使用該帳號,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於105年 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間均使用「Kevin2768 」之帳號,並透過台灣固網公司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PTT論壇 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音訊全無,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求償無門,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亦留下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 作為聯繫之用乙節,附表所示被害人,除編號1 陳怡芳、編 號6 王慧婷未指陳被告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見 偵四卷第5、15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證人王沂璿於警詢時 指稱:賣家 PTT平臺帳號「Kevin2768」,LINE帳號「loveu 770805」,伊是以 PTT平臺帳號EDYLOMO及LINE帳號edylomo 與賣家聯繫外(見偵四卷第9頁),附表一編號2證人黃嘉和 於警詢時稱:對方與伊聯繫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見偵 四卷第6頁正面);附表一編號4證人黎少民於警詢時稱:對 方跟伊講名字是邱泓睿,電話0000000000(見偵四卷第11頁 );附表一編號5 證人林于蕙於警詢時稱:詐騙伊錢之人所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證人蔡孟伯於警詢時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 (臺灣大哥大),伊有與他電話聯繫過,但後來再打已經關 機(見偵四卷第16頁正面);附表一編號8 證人武宣廷於警 詢時稱:對方沒有跟伊聯絡,但有給伊電話號碼0000000000 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正面),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嘉和、黎 少民、林于蕙蔡孟伯武宣廷通聯之用。至於被告有無留 下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作為聯繫之用,雖 附表一編號5 證人林于蕙於警詢時稱:詐騙伊錢之人亦提供 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背面),但為被 告所否認,證人林于蕙亦稱手機號碼均是網友提供的,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曾提供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曾以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通聯,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亦提供其所申辦門號與告訴人乙節,容屬誤會, 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略以: (1)被告未為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行為, 依告訴人所述,其等均將款項匯至邱泓睿之帳戶,被告與邱 泓睿素不相識,如何得取得其身份證影本,且亦無被告至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之證據; (2)被告雖曾使用田金芳名義行動 電話 0000000000,並申請通訊軟體 LINE 帳號 「loveu770 805」,利用該手機使用PTT帳號「Kevin2768」登入PTT論壇



,惟該 PTT 帳號 「Kevin2768」、iphone 手機、手機門號 0000000000、 LINE帳號「loveu770805」為整組不可拆之組 合。 LINE帳號「loveu770805」係綁定田金芳手機號碼0000 000000,並同 iphone手機自動紀錄「kevin2768」之帳號, 是購買手機之買家持去上網,係以同樣ISP(即台灣固網股份 有限公司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自同IP地理位置及同 LINE帳 號聯絡被害人,該帳號只陸續使用至105年3月,105年3月30 日後,帳號 「Kevin2768」、密碼已轉手他人,非被告在使 用,他人如何使用該帳號,非被告所能控制,不知該人有無 變更帳號、密碼。透過相同 ISP連結網路,僅能證明提供使 用者連接網際網路之公司相同,並無法證明此二使用者為同 一人所使用。公訴事實均發生在被告轉讓該 PTT帳號後,故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非被告所為。(3)本案發生時間已2年多, 確切轉讓日期產生誤差應符情理,且除月份誤差外,用微信 將手機趁帳號還有價值時轉賣給其他人,並無二致。 (4)附 表編號1 部分,被告曾經跟人說過可以代購夏普空氣清淨機 ,但被告不知道是否為陳怡芳,附表編號2 以後之時間,被 告未再使用該帳號,對附表編號4至8 部分均沒有印象。(5) 本案與前案時間很接近,前案伊都是把錢轉到被告帳戶,但 本案係轉到別人帳戶,被告否認有此犯行。 (6)被告不認識 田金芳,依告訴人所述,交易所留之電話號碼為田金芳所有 ,均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然查:
1、告訴人王沂璿( 附表編號3)於105 年4 月1 日在PTT 上徵求 欲購包包後,被告即以PTT 帳號「Kevin2768 」表示可幫忙 購買,並提供其申辦之「loveu770805 」LINE帳號供聯繫之 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時仍使用PTT 「 Kevin2768 」之帳號,方得提供其所有「loveu770805 」之 LINE帳號與告訴人王沂璿聯絡,是被告辯稱:105 年3 月30 日後, 「Kevin2768」即非伊在使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已 有不符。
2、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帳號「Kevin2768 」係伊 105 年1 月多買來的,伊最後一次使用為105 年2 月,伊用完後 就轉售賣出云云(見偵一卷第107 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改稱:帳號「Kevin2768 」係伊105 年3 月時購買,之後 將帳號賣掉,伊當時係用微信的帳號、密碼賣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 度翻異前詞稱:伊於105 年3 月取得「Kevin2768 」帳號, 伊係趁帳號還有價值時轉賣給其他人,有個圈子叫做「支援 版」,就是在上面可以喊叫你想要的東西或要賣的東西,就



會有人來跟你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就 其何時購得「Kevin2768 」帳號,乃至於其究竟是透過露天 拍賣、微信或是手機之「支援版」將之轉讓他人,歷次陳述 均不一致,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確有轉讓之事實,自難 單憑被告空言所辯,即遽予採認。是被告辯稱:被告僅使用 「Kevin2768 」帳號至105 年3 月;本案發生時間已2 年多 ,確切日期產生誤差應符情理,且除月份誤差外,用微信將 手機趁帳號還有價值時轉賣給其他人,並無二致云云,要無 可採。
3、又證人田金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5 年1 月28日入境來臺 ,並於105 年2 月4 日出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 報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2 頁、第173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 為105 年2 月12日,係在證人田金芳出境之後,顯見該門號 並非證人田金芳所申辦等情,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9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5 頁),是上開門號顯 非證人田金芳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期,既係使用 「Kevin2768」 帳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係被告以「Kevin2768」 帳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如附表編號2、4、7、8所示之人。縱被告辯稱其不認識 田金芳云云,然被告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屬 於田金芳電話號碼,並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loveu77080 5」,利用該手機登入 PTT論壇,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 第27頁)。稽諸前案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3月28日21時22分起至105年4月4日20時18分止,而本案犯 罪時間係自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起至105年4月4日晚間 8 時18分止,前案犯罪時間穿插於本案犯罪時間之中,而被 告自承該 PTT帳號「Kevin2768」、iphone 手機、手機門號 0000000000、LINE 帳號「loveu770805」為整組不可拆之組 合。LINE帳號「loveu770805」係綁定田金芳手機號碼00000 00000,並同iphone手機自動紀錄「kevin2768」之帳號,則 被告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透過露天拍賣、微信或是手機之「 支援版」將之轉讓他人,伊自105年4月1日後仍使用 LINE帳 號及PTT「Kevin2768」帳號,本件是購買手機之買家持去上 網,係以同樣ISP(即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際網路) 上網,自同IP地理位置及同LINE帳號聯絡被害人云云,實難 想像,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被告聲請詰問證人王湋翔,待證事項為追查購買邱泓睿銀行 帳戶及身分證件之人,該人應與購買手機之人有所關聯,甚



至是同一人等事實。然證人王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 泓睿是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借給伊使用,確實有 經過他同意使用他的提款卡,沒有領取詐騙款項,伊領取的 過程可以調閱錄影機,都是正常用途的,伊是領取伊父親匯 款給伊工地的薪水,因為當時伊被通緝,士林分局、萬華分 局都有資料,所以才借用邱泓睿帳戶。」、「( 檢察官問: 你何時向邱泓睿借帳戶?) 時間太久了,大約有二、三年了 。」、「( 檢察官問:使用這個帳戶多久?) 用到被抓前二 、三個月前。」等語( 見108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 可見證人王湋翔雖於被通緝期間曾使用邱泓睿中國信託銀行 東湖分行帳戶,然係借用供伊父親匯款給伊工地的薪水,非 供領取詐騙款項。又證人王湋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詰 問:「有無將邱泓睿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證稱:「沒 有,但是後來連同我自己的護照一起遺失,因為我被通緝, 所以沒有去報案,我連邱泓睿也無法通知,後來被抓。」、 「( 問:邱泓睿給你帳戶時,有無附上他的身分證件?) ( 邱泓睿有無將他的身分證正本交給你?) 我沒有印象,但是 我確實有經過他同意使用他的提款卡」等語(見108年 3月28 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證稱:「(審判長問:有無曾經向他人 買過行動電話或是通訊軟體?) 我有買手機,最後一次是買 iphone,門號忘記了。我自己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 (審判長問:購買手機的時候,有無一同受讓他人 PTT帳號或是 Line帳號?)我不知道PTT是什麼。我沒有受讓 他人的帳號,Line帳號我是用ID,只有親朋好友才會提供給 他們使用。」、「(審判長問:有無使用過「Kevin2768」帳 號或是「Kevin」帳號?)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08年 3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可見證人王湋翔購買手機亦無一同 受讓他人PTT帳號或是Line帳號情事,且證人在105年 2月就 已經遺失邱泓睿帳戶,而前案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犯案時 間是105年 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本案犯案時間是105 年 3月28日起至105年4月,所以證人證述不足以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
5、被告雖稱其不認識邱泓睿,且其前案詐欺之金額均匯至其個 人帳戶,並未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邱泓睿上開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 ,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或與本案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



之補強。經查,被告前於105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 PTT論壇上以「Kevin2768」帳號刊登可代購空氣清淨機等日 本商品,又以相同帳號向訴外人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佯 稱可代購相片沖洗機及單眼相機等物,致上開人等及訴外人 楊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證人邱 泓睿帳戶,而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5頁、卷二第34至47頁),該案前 5 件行為時間均在本案第 1件之後且與本案僅相隔數日,相距 甚近,最後1件行為時間亦在本案第1件之後月餘,且詐欺手 法均係在PTT論壇上以「Kevin2768」帳號向被害人或告訴人 接洽表示可以代購商品,且代購之商品均有空氣清淨機等商 品,並要求欲購買產品之人將錢匯入指示之帳戶,是其作案 之時間、手法雷同,依據前引說明,足為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證詞及其等提供交易明細單據、與 「Kevin2768」對話紀 錄、批踢踢實業坊(Ptt.cc)107年 5月17日(106)批法字 第000號函及被告自承其申請LINE帳號「loveu770805」之補 強證據,自不容被告推稱伊已於105年3月30日將帳號轉讓或 不認識證人邱泓睿而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
6、又「Kevin2768 」帳號上站時IP位置所顯示之IP地理位置經 緯度位置均相同,固僅能證明該使用者使用相同之ISP 即台 灣固網公司連接網際網路,惟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起至同 年4 月5 日使用在PTT 論壇使用「Kevin2768 」帳號之上站 IP位置於跨日時均有連續,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相同 ISP 連結網路無法證明各使用者均為同一人使用之辯詞,顯不可 採。
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詰問證人邱泓睿,待證 事項為伊未使用邱泓睿帳戶等事實,然證人邱泓睿經通緝在 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32 頁),衡情顯難期待其到庭作證,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詰問( 見本院108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以被 告於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105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中一受 害人楊璟宜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邱泓睿中信銀行帳戶內,與被 告於本案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邱泓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 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情節相同,事證已 明,核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請求調查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0行動電話及作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5年 3月 20日至同年4月5日之通話紀錄,用以證明該二支行動電話於



105年3月31日前未曾有通話紀錄,而105年3月31日後確有通 話紀錄,另可由查得購買帳戶之人與 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查得該購買帳戶者之身分等語,惟現有通信紀錄之 保存期限,市內電話為 3個月,國際、國內長途及行動電話 為 6個月;換言之,超過保存期限之通話記錄均無法查得, 有台灣電信總局公布查詢通聯記錄辦法可參,被告聲請上開 通聯紀錄,距今已近 3年之久,縱有通聯紀錄亦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查得。又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亦聲請函詢露天賣家 登記資料乙節,然被告既不否認購得PTT「Kevin2768」帳號 ,是此部分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上揭8 次犯行,詐欺對象均不相 同,且詐欺金額及詐術之內容(代購之商品)亦略有差異,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經原審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論 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之前案(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5 頁、卷二第34至47 頁),詐欺手法均係在PTT 論壇上以「Kevin2768 」帳號向 被害人或告訴人接洽表示可以代購商品,該案前5 件行為時 間均在本案第1 件之後且與本案僅相隔數日,相距甚近,最 後1 件行為時間亦在本案第1 件之後月餘,詐欺對象均不相 同,且詐欺金額及詐術之內容(代購之商品)亦略有差異, 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 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 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PO文有機 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 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 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被告雖亦利用 PTT論壇刊登代購訊息 ,然係見被害人刊登請求代購之文章後,始由被告對之私訊 進而施用詐術,核與利用 PTT論壇會員可共見聞之訊息,而 對不特定人多數人散布,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有別,僅得以檢察官起 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 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 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在國立臺灣大 學批踢踢(PTT)社群網路論壇中以會員帳號「WenHsin(子 瑄)」刊登欲出售電腦主機 1臺,經被害人瀏覽該訊息並詢 問出售價格成交後詐取款項;另向車行購買山葉廠牌普通重 型機車,向資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取得車輛後,未曾繳納分 期付款金額,並將該機車典當花用。於 105年1月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5年3月28日起再犯本案,前後兩案所 犯之罪之罪質雷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大法官 775 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就附表編號3、5、8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就附表編號 3、5、8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與被害人王沂璿(附表編號 3)、 林于蕙(附表編號5)、武宣廷(附表編號8)達成民事和解,願 於108年9月15日前分別給付王沂璿新台幣(下同)4000元、 武宣廷13560元、林于蕙67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5-196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有異,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可議;(2)卷內固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曾提供上揭000 0000000 號門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曾以之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通聯,惟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嘉和、黎少民、林于蕙蔡孟伯



武宣廷通聯之用。原審於事實欄附表編號 5「詐騙方式欄 」認定被告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害人林于 蕙聯繫之用,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所為辯解及不予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上網徵 求代買之機會,對其等施以詐術,並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詐欺取財 犯罪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 照,見105年度偵字第15878號第7頁),已於108年3月8日與 被害人王沂璿(附表編號3)、林于蕙(附表編號5)、武宣廷( 附表編號8)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 3、5、8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 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 且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雖增訂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 105 年 7月1日起施行,惟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是本件應有上揭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如附表 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 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明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依此規定,縱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在犯罪行為人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將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前,仍應予宣告沒收,以避免被告因被 害人怠於履行調解權利,而坐享犯罪所得,減損沒收新法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王沂璿 (附 表編號3)、林于蕙(附表編號5)、武宣廷(附表編號8)達成民 事和解,願於108年9月15日前分別給付王沂璿新台幣(下同 )4000元、武宣廷13560元、林于蕙6700元,惟尚未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難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必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所必要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即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 ,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 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至被告雖有提供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于 蕙、武宣廷通聯之用,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 為其所有,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 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七、就附表編號 1、2、4、6、7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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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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