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炳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炳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炳昌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下簡稱中油桃園煉油廠)員工,從事潛水員之工作。詎其明 知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之「104年度桃園煉油廠特殊健康檢 查員工複查追蹤表」(下稱系爭追蹤表)之員工簽名欄之簽名 為其所簽名,於收受上開追蹤表後,因遭中油桃園煉油廠停 止從事潛水工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捏有診所員 工在系爭追蹤表之員工簽名欄處,偽造其簽名之不實事項, 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 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炳昌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21日接受中油 桃園煉油廠安排之特殊健康檢查員工複查,惟矢口否認有上 揭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系爭追蹤表上簽名,也沒有 見過系爭追蹤表,護士表示我是先簽署空白之追蹤表,並非 屬實,系爭追蹤表我若有看到內容是不可能會簽,複檢當日 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經查:
(一)系爭追蹤表確係被告所親自簽名
1.系爭追蹤表簽名經鑑定確係被告所親簽
原審調閱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05年12月22日偵 訊筆錄及偵查中當場簽署之20組簽名、106年5月2日偵訊筆 錄之簽名、被告於中油桃園煉油廠之海運組海上作業課潛水 人員潛水作業紀錄表10份、約雇人員工作契約書9份、具結 書6份,由被告所親簽之「朱炳昌」簽名之筆跡,與上開系 爭追蹤表「員工簽名欄」內之「朱炳昌」簽名之筆跡,以肉 眼觀察,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特徵大致相同
,可認該系爭追蹤表之「員工簽名欄」內之「朱炳昌」簽名 之筆跡,確為被告本人之筆跡甚明。另經原審將上開由被告 親簽「朱炳昌」署名之文件原本,連同上開系爭追蹤表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上之「朱炳昌」簽名是否 為同一人所為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追蹤表「員工簽名 欄」內之「朱炳昌」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上開其餘文 件之原本內「朱炳昌」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 對法鑑定後,鑑驗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 同,研判兩類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2日調科貳字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30至35頁),顯見系爭追蹤表上「員工簽名欄」內之 「朱炳昌」名義之筆跡確為被告所親簽一節,應堪採信。 2.依特殊健康檢查員工複查流程,系爭追蹤表應係被告所簽名 ⑴被告擔任中油桃園煉油廠之潛水人員,屬於異常氣壓作業人 員,為依法須定期接受特殊健康檢查之人員,如特殊健康檢 查後屬於需健康追蹤檢查或診治者,則中油桃園煉油廠依法 須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診治;而被告於104年6月8日進行104 年度定期特殊健康檢查,因檢查結果經醫師建議實施健康追 蹤檢查之必要,而經中油桃園煉油廠安排於同年8月21日進 行複查追蹤檢查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中油桃園煉油廠員工 診療所護士謝旻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99至107頁),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桃園煉油廠工業安全組作業程序書、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 條、第1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敏盛綜合醫院特殊危害健康 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特殊作業:異常氣 壓)、桃園煉油廠103年度特殊健康檢查個人健康指導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至65頁、第33至37頁;原審易 字卷(二)第122至130頁)。
⑵證人謝旻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如從事特殊作業,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要做特殊健康檢 查,是採取分級管理,依據健康檢查結果如有異常,如果需 要追蹤的話,我會填寫系爭追蹤表上半部基本資料部分(姓 名、員工編號、工作部分、工作內容、過去病史、異常內容 等欄位),然後於複查當日,先與員工確認系爭追蹤表之資 料有無錯誤,確認後將系爭追蹤表連同員工的體檢資料放在 醫師桌上,由醫師與員工進行健康面談,醫師當然是在指導 後簽名,員工簽名部分,因為我只是要讓員工確認基本資料 是正確的,我不確定是在醫師指導之前簽的,還是醫師指導 之後簽的,但確定在診間就會完成系爭追蹤表,我未曾接獲
員工質疑為何在醫師指導之前即先簽署;系爭追蹤表下方及 日期都是醫師寫的,員工簽名是員工簽的;我會在診間就確 認系爭追蹤表有員工的簽名,所以不會發生員工漏簽的情況 ;被告進行追蹤檢查時,該診間僅有被告、陳興漢醫師及我 ;被告於104年6月8日在員工診療所進行第一次健康檢查, 包括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之後敏盛綜合醫院將被告健康結 果寄給公司,一份給員工、一份公司留存;被告該次健康結 果是屬於二級,所以要進行複查追蹤檢查,我是依照敏盛綜 合醫院之健康報告記載系爭追蹤表之基本資料部分,安排被 告後續進行104年8月21日之複查追蹤,由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陳興漢到員工診療所進行,系爭追蹤表也是醫師當場記載完 畢就交給我,不是帶回去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4頁 )。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同為中油潛水員之蔡劉武於原審審理 證稱:潛水員固定健康檢查是一次,結果好就沒事,不好就 要複檢,有可能醫師會建議到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之類的, 也有可能醫師覺得不是大問題,就沒事了,第一次健康檢查 沒有填寫文件,之後會收到醫院的健康檢查報告,會記載是 一級管理還是二級管理,如果是二級管理,診療所就會通知 去做複檢,複檢時就要填寫複查追蹤表,我記得上面是幫我 們填好的,中間是醫師寫的,我們是簽名在最下面,在診間 就會完成;我於104年度亦因健康檢查結果屬於第二級管理 ,而被要求複查追蹤,當時被要求進行複查追蹤的有4、5名 ,不是只有我與被告,複檢諮詢時是在員工診療所的診間, 有醫師跟護士,會有一張類似切結書文件,就是複查追蹤表 ,諮詢完了,確認內容以後要簽名,我當時是護士要我簽名 ,表示已經達到告知的目的,是在診療室內簽好的,是醫師 講完後我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9至112頁)。 證人醫師陳興漢亦於原審審理證述向被告說明後,後續護士 會做一些簽名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頁)。從 上開三人證述可知系爭追蹤表之簽名係在診間,且通常於醫 師說明後完成,而對系爭追蹤表有所接觸者,亦僅有被告、 證人謝旻娥及陳興漢三人,並無其他人可能代簽。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系爭追蹤表簽名確係被告所親自簽名無 訛。
(二)被告以系爭追蹤表遭他人偽簽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
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之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於收受中油桃園煉油廠交付之系爭追蹤表,而該 系爭追蹤表上員工簽名欄之簽名,非被告本人之字跡,陳興 漢醫師於104年8月與被告問診時及8月21日當天,被告並未
填寫任何表格及文件,被告未在系爭追蹤表簽名,該表確實 係由員工診所之員工所涉嫌偽造,被告收受上開非被告本人 簽名之系爭追蹤表後,遭中油桃園煉油廠停止從事潛水工作 ,致被告每月薪資短少而受有損害,依法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等情,此有同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2頁), 由此足認被告確有以系爭追蹤表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由,而 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三)被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被告明知系爭複查追蹤表之員工簽名欄為其所親自簽名,竟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申告遭他人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明確指述其告訴內容為遭人偽造簽名,而非 爭執簽署時間,此經原審向其確認該案申告之真意無訛(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47至148、149頁),足認被告並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不特定 人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具狀申告 之行為,已使證人謝旻娥及陳興漢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 事處分之危險,其主觀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四)被告所辯不足之理由
被告辯稱並未在診間簽署任何文件且知悉文件所載之內容更 不可能簽名云云,惟依證人陳興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中油員工經過年度體檢之後,特別是潛水人員,如果有問題 會彙整給我,我會針對病人的狀況跟病人做說明,系爭追蹤 表是護士將上半部的相關基本資料填寫好,從異常內容複查 結果開始是我寫的;本件是因為被告心臟有問題,我就針對 這些內容向他說明,並根據我的潛水醫學專業給予建議,當 初我的考量是根據專業判斷,認為以被告的心臟病再去潛水 ,可能在水下會發生狀況,所以建議不宜從事潛水深度超過 30公尺,且時間要限制,因為在水下停留的時間越長,心臟 越會有狀況,如果發生猝死,會造成家屬、個人很大遺憾, 亦有建議每半年要去心臟科檢查,有胸悶、胸痛症狀要馬上 立即就醫;我只是單純提供專業建議,說的當時被告態度算 是可以接受,因為我是出於善意跟他說明目前的身體狀況, 其實也是保護員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至139頁)。 依證人陳興漢上開證述,被告複檢結果心臟有問題醫師加以 說明後,被告當時態度算可以接受,並無被告所稱無法接受 系爭複查追蹤表所載之內容;再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娥、陳興 漢及蔡劉武證詞,在診間必定會簽署系爭複查追蹤表等情, 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追蹤表為其所親簽,竟申告遭他人偽 簽其名,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浪費 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案記錄、出於工作遭異動難以接受之 犯罪動機、方法、目的,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 現已無業、離婚、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 負面影響及其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當時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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