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怡
景心怡
李偉民
李輝子
阮氏幸
孫秉祥
方強
張桐齡
陳玲玲
肖玉鳳
呂吳金英
蕭昌欣
李雨姍
鄭進明
白忠敬
蔡榮鋒
詹敏霜
郭旻智
洪翊齊
林柏芳
張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沒收宣告欄」所示。
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一「沒收宣告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東哥」自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提供址設 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8 「臺灣麻將休閒協會 」(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 以賭博財物。「東哥」並先後於106 年4 月間、106 年6 月 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5 千元之代價, 陸續雇用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從事計帳、兌換計分卡、 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等工作。賭博方式係賭 客先交付現金與李偉民,以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 台50元、100元(即點數卡50分、100分),每底300元、500 元、1,000元(即點數卡300分、500分、1,000分)為賭注把 玩麻將,每位賭客賭玩前,先依賭注大小分別收取100 分、 200分、300分之點數卡,以及向第一次自摸胡牌者收取100 分之點數卡,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李美怡並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06年6月22日某時許,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賭客 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 、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 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張朝進、林柏芳、黃鋕銘(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上址麻將協會內,以前揭賭博 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至五、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及上開賭客向 李偉民兌換之賭金21,4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沒收 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 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 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 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中沒收即得與罪刑區分,已非從屬於主刑之 從刑。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則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檢察官聲明上訴之沒收部 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共同犯上開圖利賭博;被告李 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 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 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均犯賭博罪之事實 ,分據渠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此 外,復有現場座位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 二卷第175至179頁、第190至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8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原審卷第163至181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憑,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警在上址麻將協會櫃檯抽屜內查扣乙
節,業據被告李偉民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442 頁),足認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⑵被告李輝 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玉鳳、呂 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鋒、詹敏 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均供稱略以:係向被 告李偉民兌換點數卡,贏的就是點數卡,並沒有贏到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56 頁);與被告李偉民所 供稱:扣案的21,400元是賭客兌換點數卡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互核相符,堪予確信。堪認如附表五編號6部 分,扣案李偉民所持有之現金21,400元,係屬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1所示被告所犯各該編號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⑴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備註」欄所載之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意旨參 照)。①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麻將協會經營者即共犯「東哥 」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偉民陳明在卷 (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 第442頁、第447頁),並非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等 三人所有,且難認其等有處分權,無從沒收。至附表四編號 13所示,回收箱內之點數卡1000分3張、500分9張、100分58 張、50分2張部分(共計13400分),業據原審判決於被告李 美怡、景心怡、李偉民等三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依照卷附原始手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項物品 之品名記載:「抽頭金,(櫃臺)分數卡回收箱內」,數量 「點數卡:13400」,是項扣案物品,何以不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以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並未交 代,亦有未洽云云,尚有誤會。②扣案附表六編號4 被告景
心怡持有之點數卡1000分13張、500分5張、100分4張,係被 告在協會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景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附表三編號4被告李偉民 持有之點數卡1000分3 張、100分7張,係向賭客收到的點數 卡,亦據被告李偉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5 頁背面),而本件賭博之方式係以兌換點數卡之方式, 以點數卡為賭博之工具,則上開點數卡自係屬被告景心怡、 李偉民個人所持有之犯罪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分別在被告景心怡、李偉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亦顯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 賭博罪無關,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美怡、景心怡受僱於 麻將協會,分別取得薪資60,000元,業據被告李美怡、景心 怡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127頁、原審易字卷第320至32 1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此部分薪資酬勞雖未扣案,亦 屬被告李美怡、景心怡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即附表 五編號1、2所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 、肖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 蔡榮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林柏芳、張朝進部分雖 有參與本案賭博行為,然渠等參與賭博行為係以現金向同案 被告李偉民對換點數卡,而本案點數卡均已扣案,渠等亦均 未實質上以點數卡兌換得贏得之現金,業據渠等與同案被告 李偉民供述如上,且本件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渠等已實質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或估算犯罪所得之問題。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法定刑為輕罪,作為不沒收犯 罪所得之主要原因,形同將法定刑作為鎖住被告犯罪所得之 標準,使被告無論犯罪所得之多寡,均得以法定本刑作為沒 收之天花板,而仍可保留超過法定本刑之犯罪所得,否則即 屬對於被告過苛之認定,係將法定本刑之罰金與沒收金額劃 上等號,並無法一體適用於所有案件,自屬違反刑法立法規 範及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固非無理由。然因渠等參與本件 賭博行為,實質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所謂估算犯罪所
得之問題,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㈡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現金,均係在置物櫃之被告李美怡、景 心怡之皮夾內扣得,業據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供陳在卷(見 偵三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而在被告李美怡皮包內扣 得之現金89,000元,係被告李美怡於106年6月20日從銀行領 出之現金花用所剩餘款,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39 7 卷第335 頁);在被告景心怡皮包內扣得之現金47,000元, 為被告景心怡自己所有要繳管理會之財物,復有皇宮大樓催 繳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開財務既非在 賭檯上查獲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渠二人共犯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賭客兌換點數係向同案被告李偉民 兌換,已如上述,則渠二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犯罪所得 ,自不得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款項若果為被告 李美怡、景心怡所私有,則本案賭客為持有點數卡而交付之 現金,即屬不知去向,尚與經驗法則有悖,且本案賭客即多 達17人,倘依此邏輯,則本案賭客17人竟毫無一人攜帶任何 現金,而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不僅攜帶不少現金,且均為整 數,實不合常情云云。惟被告李美怡、景心怡皮包內所扣得 之現金,係渠二人所有,而本件賭客均係向共犯李偉民兌換 點數卡,因此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為共犯李偉民,亦據渠等 供述明確如上,與被告李美怡、景心怡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依法自 不得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尚無理由。 ㈢附表五編號3之現金1,923元,係參與賭客個人自由樂捐之款 項,並非抽頭金,而本件賭博之抽頭金,是抽點數卡,回收 箱裡的點數卡才是抽頭金,業據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 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該回收 箱內確有點數卡,與被告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所供述之 情節互核相符,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係抽頭金。則上 開款項並非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或賭博行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再樂捐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贈與,與本件賭博無關, 自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現金既屬「東 哥」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亦有誤會,應併予駁回。
㈣被告李偉民雖亦受僱於麻將協會,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 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乙情,經被告李偉民供陳在卷 (見原審審易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且遍查全 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偉民因本案犯行已取得薪 水等不法利得,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之。
㈤附表六編號1 員工支出明細表,實係被告李美怡個人紀錄每 天支出買便當的錢,業據被告李美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且上開明細表清楚記載:咖啡 、飲料、檳榔、杯水、晚餐、宵夜、水果(見偵15349 卷第 189、188頁),核與被告李美怡所供相符,此外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支出明細表係用以紀錄本件賭博之資金流向, 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交付支出明細表 ,應為資金流向之佐證云云,顯與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客觀 形態不符,顯係檢察官主觀上之臆測,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六編號2、3、5 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景心怡、李偉民個人所有之物,與本件犯行亦無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就關於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自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五、被告李輝子、阮氏幸、孫秉祥、方強、張桐齡、陳玲玲、肖 玉鳳、呂吳金英、蕭昌欣、李雨姍、鄭進明、白忠敬、蔡榮 鋒、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張朝進均經合法傳換,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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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宣告刑 │沒收宣告 │
├──┼────┼───────────┼───────────┤
│ 1 │李美怡 │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一、二;附表五編號六│
│ │ │壹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
│ │ │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景心怡 │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三、附表六編號四;附│
│ │ │壹日。 │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
│ │ │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李偉民 │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四;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4 │李輝子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五、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阮氏幸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六、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孫秉祥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七、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方強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八、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張桐齡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九、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9 │陳玲玲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號十、附表五編號六所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之。 │
├──┼────┼───────────┼───────────┤
│ 10 │肖玉鳳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一、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1 │呂吳金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二、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2 │蕭昌欣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三、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 │李雨姍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四、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4 │鄭進明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五、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5 │白忠敬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六、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6 │蔡榮鋒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七、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7 │詹敏霜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八、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8 │郭旻智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十九、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9 │洪翊齊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二十、附表五編號六所│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0 │林柏芳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二十一、附表五編號六│
│ │ │元折算壹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1 │張朝進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號二十二、附表五編號六│
│ │ │元折算壹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麻將 │5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2 │牌尺 │20支 │ │
├──┼──────────┼───┤ │
│ 3 │骰子 │15顆 │ │
├──┼──────────┼───┤ │
│ 4 │搬風骰子 │5 顆 │ │
├──┼───┬──────┼───┤ │
│ 5 │點數卡│1,000分 │333 張│ │
│ │ ├──────┼───┤ │
│ │ │500 分 │69張 │ │
│ │ ├──────┼───┤ │
│ │ │100 分 │483 張│ │
│ │ ├──────┼───┤ │
│ │ │50分 │49張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 │1 支 │被告李美怡所有供犯│
│ │號SIM卡1張) │ │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易字卷第319頁) │
│ 2 │點數卡│ │100 分 │3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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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 │1 支 │被告景心怡所有供犯│
│ │號SIM卡1張) │ │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 │ │ │易字卷第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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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點數卡│ │1000分 │3張 │被告李偉民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 │ │ │100分 │7張 │卷第15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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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點數卡│ │500 分 │1 張 │被告李輝子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100 分 │6 張 │卷第36頁) │
│ │ │ ├──────┼───┤ │
│ │ │ │50分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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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點數卡│ │100 分 │3 張 │被告阮氏幸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 │ │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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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點數卡│ │100 分 │6 張 │被告孫秉祥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 │ │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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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點數卡│ │1,000分 │4 張 │被告方強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見偵一卷│
│ │ │ │500 分 │2 張 │第72頁) │
│ │ │ ├──────┼───┤ │
│ │ │ │100 分 │2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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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點數卡│ │1,000分 │4 張 │被告張桐齡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1 張 │卷第83頁) │
│ │ │ ├──────┼───┤ │
│ │ │ │100 分 │9 張 │ │
│ │ │ ├──────┼───┤ │
│ │ │ │50分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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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點數卡│ │500 分 │2 張 │被告陳玲玲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100 分 │8 張 │卷第92頁) │
│ │ │ ├──────┼───┤ │
│ │ │ │50分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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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點數卡│ │1,000分 │2 張 │被告肖玉鳳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見偵一│
│ │ │ │500 分 │1 張 │卷第101頁) │
│ │ │ ├──────┼───┤ │
│ │ │ │100 分 │6 張 │ │
│ │ │ ├──────┼───┤ │
│ │ │ │50分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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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點數卡│ │1,000分 │1 張 │被告呂吳金英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見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