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順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福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前,因故與楊恩豪(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刺擊 楊恩豪,造成楊恩豪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二、案經楊恩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順福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青年公園 游泳池附近上班,中午去外面吃飯,回到青年公園菜市場旁 邊時,伊與他人正在講話,告訴人楊恩豪走過來出手就打伊 ,用掃把刺伊,伊沒有還手。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刺 的,他將肚子上的傷口割大,說是伊用的,還要伊賠償,事 實上並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傷害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事情之起因,在於告訴人誣指被告偷竊手機且毆打 被告,雖被告有意持掃把反擊,然掃把掉落在地,告訴人撿 起後,即持掃把打傷被告;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前後陳述不一 、證詞反覆,其證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當初主動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較嚴重的傷勢,之後立即去作偽造之診斷證明, 相關證物並不可採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106頁)。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上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0 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眉挫傷腫脹 、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前額挫 傷、腹部刺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 行,業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恩豪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見他字卷第4頁)及原審法院106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 判決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前,持掃把毆打、刺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6年7月23日 上午1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發生什麼事情?) 我跟我朋友喝酒,我朋友拿著手機在旁邊躺著,之後我朋
友離開躺的位置距離約50公尺左右,就發現手機就不見了 。就跑過來問我說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我說我認識阿。 我問說什麼事,我朋友說他手機不見了,我朋友懷疑是被 告拿走的...(問:後來本件傷害事件是如何發生的?) 我問被告手機的事情,被告說沒有拿,因為事情跟我沒有 關係,我說對方要去報警了,我聽到被告叫人去做偽證。 後來我先罵被告,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我們就打起來,被 告就拿旁邊的石頭一邊走一邊K我,被告說他公園的工作 不做了,要跟我拼輸贏,我就不理被告,被告還叫我不要 走。後來被告就跑去拿掃把一直猛我身上刺,我就一直閃 ,後來我在3拿椅子去擋被告,之後我就跌倒…」、「( 問:當時你除了腹部有受傷,你額頭有無受傷?)有,被 告打得過程中,往我身上打很多地方,被告是用手打的。 (問:你右膝蓋的傷如何來的?)我跌倒造成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於偵訊時亦以被告身 分供稱:「我有跟他打架…我去跟他質問,他說沒有,然 後我就很生氣跟他講,我就打他一巴掌,他就去拿掃把要 跟我互打,我就走掉,他就追過來,掃把掉在地上,我就 把掃把撿起來,用掃把打他」、「(問:你要告劉順福? )對。是我先打他沒錯。是他先拿掃把插我肚子。他從後 面一直追,我不理他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第31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本件爭執起因、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 致,而且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項:「我先打他的沒錯」、 有利於被告的事項:「(問:你右膝蓋的傷如何來的?) 我跌倒造成的」等情事,也都證述明確,並與前述客觀事 證相符,應認其證詞可以採信,即告訴人因被告持掃把毆 打、刺擊行為,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至於其 右膝挫傷部分則是自己跌倒所致。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7月23日12時許,我在青年公 園愛心園地……與人聊天,對方就突然走過來揍我,然後 我拿掃把反擊,結果我拿的掃把被打到地上,對方就用掃 把追打我」、「(問:對方為何忽然攻擊你?)我不清楚 ,他說我偷拿別人的手機,但是我並沒有偷手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青年公園打掃 ,我出來吃飯,是他撿地上的掃把打我」、「(問:你有 沒有還手?)沒有。(【提示另案劉順福筆錄】問:你之 前在告楊恩豪的案子有說你拿掃把反擊?)我沒有這麼做 。他把我的左手插得很深」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從頭到尾有沒碰到掃把?) 沒有,我都沒有摸到。(問:告訴人拿掃把打你,你有沒
有把掃把搶過來?)沒有。(問:為何與你在警詢中所述 均不相同?)我把掃把搶過來,我剛剛說錯了,是掃把掉 在地上,是告訴人自己掉的,然後告訴人又撿起來刺我。 掃把我都沒有摸到」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正、反 面)。據此可知,被告對於本件事發時,自己究竟有沒有 主動拿掃把反擊告訴人部分,雖然前後供述不一;但就本 件爭執起因於告訴人指稱其偷拿別人的手機、爭執過程中 雙方曾持掃把毆擊等等情事,核與前述告訴人證述的情節 相符。
3、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件事發過程的內容既然與 被告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就被告有沒有主動拿掃把 反擊告訴人部分,2人供述內容不一),而且前後一致,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0號前,持掃把毆打、刺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弄的,他將肚子 上的傷口挖大;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的傷 勢並非被告造成的云云。然一個心智健全、正常之人是否 有可能會「將肚子上的傷口挖大」,令人懷疑。再者,告 訴人證述本件事發過程的內容與被告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其中就被告有沒有主動拿掃把反擊告訴人部分,2人供 述內容不一),而且前後一致,本件爭執起因於告訴人指 稱被告偷拿別人的手機、爭執過程中雙方曾持掃把毆擊, 以及被告對於本件事發時,自己究竟有沒有主動拿掃把反 擊告訴人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等等情事,都已如前所述, 可見告訴人的證述內容較被告的供述為可採信。又經原審 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成因為何一事 ,該院函覆表示:「楊恩豪君於106年7月23日13時16分至 本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自述被不認識的人用掃把柄打 傷,經身體檢查其意識清楚、前額挫傷、腹部刺傷、右膝 挫傷……其傷勢無法判定是自傷或由他人傷害所致」等內 容,這有該院107年10月5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55頁)。另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問:當時你肚子的傷,是你拿刀子去割的嗎?)不是 ,我又不是神經病。(問:當時你有故意把肚子的傷弄得 比較大嗎?)沒有。(問:所以你當時肚子受傷,你如何 處理?)我壓住我肚子」等內容(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頁 、第78頁)。綜上,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 書及函文,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掃把刺傷後,隨即趕赴
醫院就診,而且以其是個心智健全、正常之人來看,也難 以認定會有「他將自己肚子上的傷口挖大」的情事發生。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告訴人的證述、被告供述、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足證被告確有持掃把毆 打、刺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 等傷害無訛。被告辯解,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上訴 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 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如前述之罪係妨 害性自主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均屬故意犯罪,然 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 同,復審酌被告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 逾1 年5 月以上,尚難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傷害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 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 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傷害犯行, 惟其中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持掃把刺傷自己,造成 腹部受傷,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掃把刺傷告訴人 ,且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掃把 刺擊告訴人腹部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完 全未提及有先打被告之事,亦未提及掃把有掉在地上,告 訴人再予撿起毆打被告之情,證述已與其偵訊中所述不同 ,非無瑕疵。原審判決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被 告傷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事實上,被告所持 掃把掉地上,根本未擊傷告訴人,請求賜予被告無罪之判 決云云。惟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常隨時光 流逝,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 亦可能與平日事務結合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 之自然缺陷。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固有若干出入 處,然其對於被告持掃把毆打其致傷等基本事實,則始終 如一,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就若干細 節之證述未臻明確,即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是上訴意 旨以此質疑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此外 ,原審依據前述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互相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因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傷害犯罪、主張無補強證據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 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但平時
並無往來,僅因告訴人指稱其偷竊他人手機,及先出手毆 打,竟於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輪流持掃把毆擊對方之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其自身 亦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認有悔意,及被告自承國小肄業,行為時從事清潔 工作,未婚,家庭經濟勉持,平時與母親、弟弟共同生活 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