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松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商業銀行○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商業銀行營業部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分別稱被告之○ ○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 國106 年7 月18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借錢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 ○○○○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內;復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12分許,至○○○○○郵 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皆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宏 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銀行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銀 行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何時遺失○○銀行、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直至106 年7 月 17、18號伊發覺前揭存摺等物不見,尋覓2 天迄至同年月19 日確定找不到,才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及向警方報案,如 伊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即不可能去辦理掛失,讓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另一被害人○○○被騙的匯款,伊並無交付存 摺、提款卡等幫助詐欺之行為,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5 頁)。
三、上開○○銀行、○○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嗣 被害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先於106 年7 月18日15時22分許至○○○○○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大 眾銀行帳戶內,復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12分許至○○○○ ○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皆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 40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42 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 至139 頁),並有○○銀行函 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函暨檢附開戶人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見偵卷第11至23、25至27、31至32頁)附卷可 稽,是被告申設之上揭金融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 匯款所用乙節,固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申言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 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 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 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 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 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 ,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 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 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 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 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把很久沒用 的帳戶(即包含上開○○銀行、○○銀行,以及案外○○○ ○銀行共3 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整包都放在一起 ,集中收在住家客廳書桌未上鎖的抽屜中,這包通常放家裡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帶出去掉了,密碼太多我記不得,我一 定會寫下來,這3 本帳戶餘額皆趨近0 元,不會被盜領,我 想說密碼放一起無所謂,家中除了向我租屋的短期房客外也 沒有其他人進出,就沒仔細注意,直至106 年7 月17、18號 感覺抽屜好像少了幾本帳冊、懷疑前揭存摺等物不見,尋覓 兩天迄至同年月19日確定找不到,才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 及向警方報案,我並不清楚我是何時遺失,只是因為這幾個 帳戶平常沒在用,剛發現不見時沒有馬上報遺失,又我掛遺 失時還沒有列入警示帳戶,我也不知道有人拿去用,沒有必 要為了一點錢將我自己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至7 、40至41、45至46、51至5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9至62 、131 至132 頁,原審易字卷第47至53、97至104 、139 至 151 頁),是被告就其○○銀行、○○銀行及案外之○○○ ○銀行等共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係於106 年 7 月17、18日發現遺失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報警等情,前 後陳述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8 頁)存卷可考。衡諸一般 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止一個,迭有在不同帳戶設定不同 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將寫下之密碼與提款卡放 置同一處所,亦屬常見;再者,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會謹慎收妥或保管於安全處所,惟 如金融卡不只一張,或有不常使用或僅使用1 次者,一般人 亦可能因記憶或時間,而未發現金融卡已遺失。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悖常情,要難僅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㈡又除被害人○○○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19日匯款2 筆至 被告之○○銀行、○○銀行帳戶外,另有案外人○○○於10 6 年7 月19日19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許接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係友人欲借款,遂依指示於106 年7 月19日14 時23分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因該○○銀行
帳戶已於同日13時30分經被告自行打電話辦理掛失,且旋於 同日13時50分因異常而關戶,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亦據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 所函覆被告掛失時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10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偵卷第20、44、47至48頁) 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供稱:我確認上開帳戶遺失後,於10 6 年7 月19日13時30分打電話掛失○○銀行帳戶,於同日14 時8 分打電話掛失○○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掛失的 詳細時間我沒有記,但也差不多是13至14時間等語(見偵卷 第5 至6 、41頁)大致相符,則倘若被告對於詐騙一事有預 見可能,何需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欲提領詐騙款項之 前,即先行掛失帳戶並隨即報警?顯見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甚明。另酌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依其為大學經濟系畢業,退休前從事金融業 、在合作金庫擔任辦事員多年之經歷,衡情應無出賣帳戶而 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 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其 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 行為,則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於發現 後隨即辦理掛失等語,合於常理,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遭不法 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率爾推論 被告有將前揭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幫 助詐欺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為金融從業人員,自當知悉 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而具有詐欺幫助故意,又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存摺 、提款卡與其密碼一起放置在家內而不見一節,亦與經驗法 則有違,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定。原 審採證未能注意及此,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 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通當之判決等語。然查,上 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審及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無非係 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 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