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耿令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
度重附民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 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 、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67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參照)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耿令凡被訴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4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即以判決駁回之。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刑事 案件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 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