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27號
TPHM,107,重附民,27,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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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曲永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阿秀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 ,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曲永皓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 服提起刑事上訴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雖提起刑 事上訴,然因未在本院所定期限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其刑事上訴,並於108 年 4 月2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準此,上訴人對本院所為判決駁回其對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訴人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並未上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提 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3 條第2 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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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