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6號
TPHM,107,重上更一,6,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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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開宇


      王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成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08號、
第116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4435號),經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部分,均撤銷。蔡開宇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王宇正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李訓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王宇正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起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 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嗣因本案於100 年5 月12日起停 職),蔡開宇則於99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任職關 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等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均 負責關西鎮公所小型工程、工程招標業務、工程驗收等業務 ,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工程驗收之權責。李訓成昱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經理,專門從事道路瀝青鋪 面改善工程,並負責工程之現場工地指揮。另廖進財(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 公司)之員工,受李訓成之指揮,進行本案六階工程試體鑽 心取樣之工作。范毓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為天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更改為「維昕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天宇公司)聘僱工程員,並負責本案天宇公司承 包「關西鎮轄內全鎮柏油等後續六階工程」(下稱六階工程 )、「南山里等15里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南山 里等15里工程)之監造業務並應協助驗收程序。另郭萬生( 業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係 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下稱儒鴻中壢實驗室)瀝青 部門經理,負責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厚度、壓實度、平整 度等試驗並據以製作試驗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9年間先後辦理六階工程、南山里等 15里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昱盛公司分別以工程總價款1, 075萬元(後經變更預算追加為1,126 萬6,000 元)、1,140 萬 元得標,並均委由天宇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嗣南山里等 15里工程於99年9 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19 日,期間因變更設計,延至同年12月29日竣工,關西鎮公所 指派王宇正為工程承辦人(原主辦係邱昌清,嗣於100 年1 月間離職)、蔡開宇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六階工程於 99年9 月1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14日,期間因 變更設計,延至100 年1 月5 日竣工,關西鎮公所則指派蔡 開宇為工程承辦人、王宇正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而李 訓成時任昱盛公司經理,明知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 於上開施工期間進行施作時,關於道路之刨除及鋪設應附合 工程合約設計規範,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昱盛公司)不法 利益之犯意,明知應施作5 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且壓實 度不得低於95%,卻未指示下游包商準備可供施作符合契約 規範之施工機具,而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部分 偏僻路段未按圖施工,僅施作鋪設2 至4 公分不等厚度之瀝



青混凝土(均不足合約規定之5 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壓 實度亦未達95%之標準,以此方式減省工程成本,至少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偷工減料路段。嗣李訓成於六階工程、南 山里等15里工程陸續完工進入驗收階段時,為避免前開偷工 減料行為遭業主關西鎮公所發現,將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南山里等15里 工程主驗人員蔡開宇、六階工程主驗人員王宇正,基於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南山里等15里工程部分:
(1)蔡開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 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而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 有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 心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 員(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工程現場,由主驗 人指定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 格實驗室試驗。蔡開宇仍與李訓成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李訓成指示不知情之路盛公司鑽 心師傅準備鑽取圓柱體直徑5 公分之鑽心機具,嗣於指 定驗收日(即100 年1 月13日、14日及17日),蔡開宇 明知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並未 到場,係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充任協驗人員,卻仍進行驗 收程序,並於驗收過程中,僅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各路 段之長度、寬度予以測量,於現場隨機鑽心取樣時,未 在各該試體上簽名、註記編號等防弊措施,亦未將之親 送合格實驗室就瀝青混凝土壓實度為試驗,即交由同具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李訓成處理,使李訓成得 以指示路盛公司廖進財(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 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隨機在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 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47個送儒鴻中壢實驗室進行相關檢 驗。
(2)李訓成為避免偷工減料犯行曝光,承前開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之犯意及與郭萬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7日驗收後 至同年2 月11日間之某日,指示廖進財隨機路盛公司品 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47個,混充為現場驗收 採檢之試體,於同年2 月11日與不知情之范振楷送往儒 鴻中壢實驗室,繼之將驗收當時各「鑽心取樣之位置」 、「量測之厚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送至儒鴻



中壢實驗室;而負責試驗及製作試驗報告之郭萬生(無 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明 知李訓成送驗之試體未依規定標註編號,與送驗收件程 序有違,仍與李訓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 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 )之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不實填入李訓成交付手抄 紙本上記載之鑽心取樣位置,並以該手抄紙本所載厚度 數據為基準,以正負誤差0.1 公分範圍之數據,不實填 入試體高(厚)度欄,而製作完成試驗報告後持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誤認試驗結果符合 工程合約,提出上開虛偽不實之試驗報告,向關西鎮公 所據以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竣工結算後續作業。 (3)蔡開宇李訓成明知於100 年1 月13日、14日、17日驗 收及同年4 月1 日進行複驗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 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均未到場,均委由不知情之 范振楷前往現場,為掩飾其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 行,以利昱盛公司得以儘速完成驗收程序,即與范毓雯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 月13日後數日、同年4 月1 日複驗後數日,依 職權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共31紙)、(複驗)驗 收記錄(1 紙)後,接續通知范毓雯前來關西鎮公所在 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公 司天宇公司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進行驗收時,確均有指 派范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並將之交付予范毓雯以辦 理後續南山里等15里工程竣工結算作業。
(4)蔡開宇於100 年4 月間,基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主驗人 之職責,審閱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所提出竣工結算相 關資料(含預算明細表、數量計價表、驗收記錄及照片 、試驗報告等),明知該工程有前述施工瑕疵、不實驗 收記錄,且知悉竣工結算書檢附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 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 000 )明顯與其驗收時不同,仍基於與李訓成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內簽章,用以表示 南山里等15里工程「抽驗部分尚符,准予驗收」之意, 連同相關竣工結算資料交由承辦人王宇正(無證據證明 其知情)逐級層轉向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主



任秘書吳祥光鎮長吳發仁簽核行使,使上開人員誤信 已完成實質驗收程序且均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同意核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讓昱盛公司辦理請款作業,使昱 盛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施作工程內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關西鎮公所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之正確性,幸關西 鎮公所於撥款前,即為檢警查獲本案,尚未核付工程款 予昱盛公司。
(二)六階工程部分:
(1)王宇正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主 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 約、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而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有 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心 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員 (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現場,由主驗人指定 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格實驗 室試驗。王宇正竟與李訓成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之犯意聯絡,於預計驗收日(即100 年1 月28日)之前 1 、2 天,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內,將擬抽驗鑽心之樁 號、里程位置等資料提供予李訓成,由李訓成指示路盛 公司鑽心師傅廖進財(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存有共犯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之犯意)準備厚度5 公分以上、圓柱體直徑 5 公分之試體數個,一同前往王宇正告知之擬驗收鑽勘 之樁號位置,先行鑽取試體,並將厚度不合格之試體取 出,置入預先準備之合格試體。迄王宇正於同年1 月28 日前往驗收並檢驗鑽心試體厚度時,明知各該鑽心試體 均未連接在地面上,已遭更換、調包試體,竟承前開與 李訓成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僅形式上測量試體厚度,即放回原鑽孔洞內,且未在各 該試體上簽名、註記編號等防弊措施,亦未將之親送合 格實驗室就瀝青混凝土壓實度為試驗,即交由同具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李訓成處理,使李訓成得以指 示路盛公司廖進財(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隨機在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 明之合格試體共31個送儒鴻中壢實驗室為相關檢驗。 (2)李訓成為避免偷工減料犯行曝光,承前開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之犯意,並與郭萬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8日驗收 後至同年2 月11日間之某日,指示廖進財隨機路盛公司 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31個,混充為現場驗



收採檢之鑽心試體,於同年2 月11日與不知情之范振楷 送往儒鴻中壢實驗室,並將驗收當時各「鑽心取樣之位 置」、「量測之厚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一起 送至儒鴻中壢實驗室;而負責試驗及製作試驗報告之郭 萬生(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明知李訓成送驗試體未依規定標註編號,與送驗 收件程序有違,仍與李訓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瀝 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 告(試驗編號0000000 )之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不 實填入李訓成交付手抄紙本上記載之鑽心取樣位置,並 以該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為基準,以正負誤差0.1 公 分範圍之數據,不實填入試體高(厚)度欄,而製作試 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 誤認試驗結果符合工程合約,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試驗 報告,向關西鎮公所據以辦理六階工程驗收、竣工結算 計價等後續作業。
(3)王宇正李訓成明知於100 年1 月24日至2 月1 日驗收 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 均未到場,均委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現場,為掩飾共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以利昱盛公司得儘速完 成驗收程序,即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 日後數日,依職權 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共10紙、2 紙)後,通知范 毓雯前來關西鎮公所在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 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天宇公司於六階工程進行驗收時, 確均有指派范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並將之交付予范 毓雯以辦理後續六階工程竣工結算作業。
(4)王宇正於100 年3 、4 月間,基於六階工程主驗人之職 責,審閱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所提出竣工結算相關資 料(含預算明細表、數量計價表、驗收記錄及照片、試 驗報告等),明知該工程有前述施工瑕疵、不實驗收記 錄,仍基於與李訓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 人員簽章欄內簽章,用以表示六階工程「抽驗部分尚符 ,准予驗收」之意,連同相關竣工結算資料交由承辦人 蔡開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逐級層轉向關西鎮公所建 設課課長張耀昌、主任秘書吳祥光鎮長吳發仁簽核行



使,使上開人員誤信已完成實質驗收程序且均符合工程 契約規範,同意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讓昱盛公司 辦理後續請款作業,並核撥工程款1,126 萬6,000 元予 昱盛公司,使昱盛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施作工程內容之利 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關西鎮公所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顯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且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 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 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 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



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 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證人李顯昌於100 年7 月15日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製作之詢問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 第1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30 頁】,係 屬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 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 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顯昌於本院審理時曾到 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故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 據。然其就天宇公司承辦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 工程之監造、驗收後請款等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 依證人李顯昌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就形式上 觀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 、零散之情形,期間有黃敬唐律師在場陪同(見他字卷 第110 頁至第114 頁),無明顯瑕疵,得見前開詢問筆 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證人李顯昌自由意志而具任意 性;復衡酌證人李顯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他同案 被告並未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 ,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 院審理時,或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 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而記憶不清,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 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而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李 訓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既屬犯罪行為, 多較為隱密,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王宇正、蔡開 宇、李訓成與證人李顯昌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李顯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攸關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是否成立 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 ,證人李顯昌上開詢問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均屬無據。至其於檢察事務官所述與其後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不一時,何者較為可信,則屬



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
(二)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蕭鴻斌、彭 素圓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 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 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 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蕭鴻斌彭素圓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王宇 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先後到庭依據 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 5008號卷二第386 頁至第389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當屬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90 頁、 第395 頁),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 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 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 請傳喚證人蕭鴻斌彭素圓(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依前 開規定,證人蕭鴻斌彭素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 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至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蕭鴻斌、彭 素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王 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 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李訓成 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 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 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 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 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 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 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 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 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 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 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 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 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 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 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 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
(2)經查,共同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5 月11日及7 月15日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供述,及其於100 年5 月11日、12 日、5 月30日、7 月15日、101 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訊 所為供述,對被告王宇正蔡開宇而言,固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 力,然:
①查共同被告李訓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部分略有出入(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92頁至第112 頁)。又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5 月 11日、7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存有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 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 具有任意性;再觀諸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背景 、因及過程,依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 詢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 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 ,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堪信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且共同被告李訓成係於查獲當日(即100 年5 月11日



)即行接受詢問,繼之於同年7 月15日復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衡情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 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告李訓 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 調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王宇正蔡開宇等人或其親屬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 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 認共同被告李訓成與其餘被告間彼此有何仇怨嫌隙,自 無於調詢中設詞誣陷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之動機存在等 情節,足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應非虛構。是 本院參酌被告李訓成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作成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 錄之檢察事務官人員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其當時 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 於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共同被告李訓成前揭各次檢察事 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顯較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 被告王宇正蔡開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
②共同被告李訓成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被告李訓 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 ,且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 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偵訊供述情節或有所 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查共同被告李訓成於製作上 開偵訊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 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各次偵訊供述之任意 性,且觀諸被告李訓成各次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 過程,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 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 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 (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被告李訓成 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卷內相關事證內 容相符,堪信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被告



李訓成係案發當日(即100 年5 月11日)即行接受檢察 官訊問,繼之於同年5 月12日、5 月30日、7 月15日密 集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 ,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 告李訓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 ,應以偵訊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王宇正蔡開宇等人或其 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 資料足認共同被告李訓成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 ,共同被告李訓成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 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 酌共同被告李訓成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 等情,並考量被告李訓成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 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 性,因認其前揭各次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 之本案被告被告王宇正蔡開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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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