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7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楊聖賢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0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其 意旨,係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抗 字第2007號),是其應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 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 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 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 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 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 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 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415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 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2 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 108年3月2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27罪,分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2、7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
,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 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 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