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江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小高)與○○○(綽號小 瑋)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迄105 年1 月15 日被警查獲為止,其等分別擔任馬伕、招攬客人或招募小姐 之工作,因而招募代號為3469A-000000號(花名○○,89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3469A-000000號( 花名○○,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34 69A-000000號(花名○○,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3)、3469A-000000號(花名○○,89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及3469A-000000號(花名○○, 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之未滿18歲女子 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於凌晨接送A1等5 人至○○市○ ○區○○路000 號之○○KTV 店(下稱凱悅KTV )或同區○ ○路000 號0 至0 樓之○○○○TV 店(下稱○○○○KTV ),被告亦負責調度小姐,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代價,使從事陪酒坐檯及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臀部、 腰部或大腿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而陪酒坐檯時間為當日 0 時許起迄12時許止,於交易結束後,小姐可分得每次交易 代價之8 成,餘則歸被告、○○○或○○○所有,而以此方 式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第233 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1、A2、A3、A4、A5(下稱A1等5 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 行,辯稱:本件小姐A1等5 人的工作內容只有陪客喝酒、玩 遊戲、唱歌,客人沒有碰觸到A1等5 人的身體部位,我也有 提醒小姐要預防客人毛手毛腳,若有此情形要告訴我或馬伕 ,且要盡快離開現場,小姐也不可以有被帶出場的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介紹未滿18歲之A1等5 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KTV 或○○○○KTV 等地,以每小時1 千元價金,陪不特定男客飲酒作樂,被告可抽得約1 成之報 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訴卷第75頁反面), 核與證人A1等5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9、21、22、24、25、27、28、30至32、34、35 、37至40、52至58頁、偵緝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㈡惟細究證人A1等5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1(花名毛毛)證稱:我是經由國中學長○○○介紹才 去陪酒,由「○○」(即被告)在○○大學附近餐廳面試我 ,他說傳播小姐的工作是要和客人喝酒、玩遊戲、聊天,後 來我就開始在KTV 坐檯陪酒,每小時可賺8 百元,最少日領 2,400 元,而客人曾摟我的肩膀、腰部、大腿或抱我,我會 推開客人,若太過分時,我會請馬伕○○○過來帶我走,客 人通常不會去碰我們胸部或摸下體,只有一次客人有碰我胸 部等語(見偵卷第21、22、53、54頁)。 ⒉證人A2(花名○○)證稱:我於105 年1 月6 日翹家後需要 生活費,剛好在臉書看到○○○分享坐檯陪酒工作,就以臉 書私訊她,她說工作內容是陪不特定客人聊天、喝酒及唱歌 ,並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就是陪客人聊天、喝酒及唱歌
,並提到若有客人抱或摸我們,不舒服要跟他講,○○○也 有跟我說若客人觸碰我的胸部或身體隱私部位,要跟他說, 他會提早進來接我們,把我們帶離現場,而在我坐檯陪酒的 幾天,時薪8 百元,共領到5 千多元,客人都沒有對我做出 任何肢體接觸的不當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55頁)。
⒊證人A3(花名○○)證稱:我朋友○○○介紹我去○○KTV 坐檯陪酒,時薪8 百元,在那1 個月領到超過1 萬元,客人 會玩我的頭髮、要我陪他玩遊戲及勾肩及手,被告說若客人 碰觸身體隱私部位或胸部的舉動時,要我馬上出來包廂門口 找他,他會進去跟客人說切臺,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8頁)。 ⒋證人A4(花名○○)證稱:我是經由同學○○(即證人A5) 才知道傳播小姐的工作,就是喝酒、倒酒、玩遊戲,之後老 闆被告在○○○○KTV 包廂內面試我,當時他朋友、其他小 姐都在包廂內喝酒玩遊戲,這次算是實習,我就坐在他身邊 ,他親自教我要如何接待客人,大概1 小時後,一行人又到 同市區某汽車旅館,他們都在吸笑氣,我只坐在旁邊看,結 束後被告給我2 、3 千元,○○○載我回家,後來還有1 次 檯陪酒,有客人摟我肩膀,碰觸我腰、大腿,我會閃躲,我 沒遇過客人碰胸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 面、第39頁反面)。
⒌證人A5(花名○○)證稱:我想要賺錢,經由同學○○(即 證人A2)認識老闆被告,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及玩遊戲, 實際工作內容就像被告所說的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 但偶爾會遇到客人喝醉時搭肩,或摸我腰和大腿,我會說倒 酒或上廁所來閃躲,若客人碰觸我的身體隱私部位或胸部時 ,被告會叫馬伕○○○過來帶我走,但我沒被客人猥褻過, 客人每小時付1 千元,我們抽7 、8 百元,在我陪酒的1 個 月期間實際領到2 、3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 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58頁)。 ㈢是依A1等5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透過朋友或同學介 紹,而向被告應徵傳播小姐工作,工作內容為在KTV 包廂內 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雖少數客人偶有摟腰、肩或摸 大腿等舉動,然原則上不會碰觸到胸部或下體,被告及○○ ○亦曾告知若客人有觸碰諸如胸部等隱私部位,要其等立刻 離開包廂,或通知馬伕將其等帶離包廂,且於其等工作期間 ,大部分沒有遇過客人觸碰其等胸部之行為,顯見A1等5 人 之工作內容,並非以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臀部、腰部或 大腿等身體部位,而僅為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雖少
部分男客偶爾有摟腰、肩或摸大腿之舉,然依該接觸或撫摸 之方式、時間之長短、所處情境,是否在主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行為人生理慾望中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普通一般 人之性慾,且A1等5 人與客人主觀上有無以此為猥褻行為之 性交易對價之認識與合意,實屬可疑。
㈣至被告雖供稱:我知道小姐在工作時有可能會被客人毛手毛 腳,或被摸胸部、隱私部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5頁反面) ,然證人A1等5 人均證稱被告及○○○均曾告知其等,若遇 客人有觸摸隱私部位等舉動,要通知含被告、○○○、○○ ○在內之馬伕將其等帶離包廂,可見被告、○○○、○○○ 亦曾告知A1等5 人,如遭到客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須有相 當防避之舉,亦難謂被告與○○○、○○○共同有使A1等5 人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並供稱其知悉小姐在工作時,可能被客人毛手毛腳、被摸 胸或隱私部位等語,參以證人A1等5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 稱其等在KTV 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客人有擁 抱、摟腰、摟肩或摸大腿之舉等語,另證人A1證稱客人有一 次碰其胸部等語;再者,如男客要求被告帶同小姐前往KTV 包廂坐檯陪酒,必需依據小姐人數及坐檯時數以支付坐檯費 用,而男客在包廂內對A1等5 人撫摸胸部、大腿等部位之舉 動,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屬於刑法猥褻行為 之定義無疑,故男客在包廂內與A1等5 人即有為猥褻行為性 交易對價之認識與合意,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A1等5 人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自屬明確。又被告招募、媒介A1等5 人 之未滿16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已非正常經營方式,雖證人 A1等5 人均證稱被告、○○○曾告知其等若遇客人有觸摸隱 私部位等舉動,要通知被告、○○○將其等帶離包廂等語, 然被告此舉僅係教導A1等5 人面對男客侵犯之應對手腕,難 認有何嚴禁或防範男客對少女為猥褻行為,原審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不願證人A1等5 人遭到客人猥褻,且有相當防避之 舉,即難謂其有何使證人A1等5 人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 」,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依A1等5 人之證述,其等在○○KTV 、○○○○KTV 等地之 工作內容,是以陪客人喝酒、玩遊戲、聊天及唱歌為其等收 費之對價,且與男客不需要肢體接觸,如遭男客亂摸胸部、 臀部,也會閃躲、擋掉等情,皆如前述。是依A1等5 人所證 ,均無從作為被告有介紹A1等5 人前往上開地點坐檯喝酒, 且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 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刑法第231 條圖利媒介猥褻行為、同法第233 條第2 項圖利媒介未滿16 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 人口販運之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為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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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代號/ 花名 │出生年月│⑴期間(民國)、⑵地點 │
│號│ │(民國、│ │
│ │ │案發時年│ │
│ │ │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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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69A-105004│89年11月│⑴期間:104 年11月底至105 年1 月9 日 │
│ │(A1)/ ○○│(15歲)│⑵地點:○○○○KTV 、○○KT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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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469A-105011│90年4 月│⑴期間:105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 │
│ │(A2)/ ○○│(14歲)│⑵地點:○○KT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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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469A-105019│89年11月│⑴期間:104 年12月至105年1月15日 │
│ │(A3)/ ○○│(15歲)│⑵地點:○○KT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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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69A-105024│89年9 月│⑴期間:104 年11、12月間某2 日 │
│ │(A4)/ ○○│(15歲)│⑵地點:○○市○○區某汽車旅館房間、 │
│ │ │ │ ○○KT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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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469A-104030│90年2 月│⑴期間:104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6日 │
│ │(A5)/ ○○│(14歲)│⑵地點:○○○○KTV、○○KTV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