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承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康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第5373號
、第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承、鄭子康部分撤銷。
陳柏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鄭子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柏承、鄭子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陳柏 承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 ;其中編號1至5、7、8、10、12至14的部分,鄭子康明知陳 柏承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二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事宜,並前去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收取 價款等行為分擔,而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其中編 號6部分,鄭子康、傅文龍均明知陳柏承是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三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陳柏承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與鄭子康,再由鄭子康交與傅文龍,由傅文龍以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 事宜,並前去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等行為 分擔,而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其中編號9的部分 ,則是由陳柏承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
,與交易對象議定交易事宜後,陳韋辰明知陳柏承是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二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為陳柏承前 去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等行為分擔,而共 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其餘編號15、16、17、18、19 、20的部分,則是由陳柏承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繫工具,與交易對象議定交易事宜後,前去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價款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傅文龍前揭 共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陳韋辰經原審通緝中)。
二、鄭子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 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廖明倫1次(交易的數量、價格及經過,詳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三、陳柏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而愷他命亦係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餘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放置在租屋處的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以讓鄭子康、陳志凱、陳韋辰無償取用的方式,而 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轉讓愷他命淨重有 20公克以上)。
四、嗣員警接獲鄭子康販賣毒品線報,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 交易完成未幾,即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6時許,欲前往前 揭陳柏承的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 處所即宜蘭縣○○鎮○○路00號前查獲鄭子康,並扣得當次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其所持用供前揭聯 繫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員警依鄭子康之供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陳柏承,且是依陳柏承指示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遂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柏承,並扣得陳 柏承持用供前揭聯繫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 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及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提撥管2支等物,而陳柏承、鄭子康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罪,始悉上情。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 柏承、鄭子康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 院卷第191至192、50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 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91、498至504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柏承、鄭子康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製偵查卷宗第7至19、50至5 6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6至8頁,106年度偵字 第5045號卷第191、212至214頁,原審卷㈠第103、232頁, 卷㈡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83、240、508頁)。而被告陳 柏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中與被告鄭子康共同完成 毒品交易的部分,被告二人自白的行為分擔方式,均大致相 符;其中與被告鄭子康、同案被告傅文龍共同完成毒品交易 的部分,被告二人自白的行為分擔方式,亦與同案被告傅文 龍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15號偵查卷第38頁 反面、5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3頁,卷㈡第19頁反面); 其中與陳韋辰共同完成毒品交易的部分,亦與同案被告陳韋 辰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85頁,原 審卷㈠第103、138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 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購買毒品之經過(見警製偵查
卷宗第10至17頁,106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第35至41、51至5 3、55至64、82至83、85至97、114至115、141至151、161至 162頁,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69至74、91至92、111至1 16、120至124、133至134、136至140、146至147、149至154 、167至168頁,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至11、29至30頁 ),以及附表二所示,受轉讓對象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無償取具施用的經過(見警製卷宗第105至106、109頁 ,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2頁,106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 第187頁)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是接獲被告鄭子康販賣 毒品線報,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完成未幾前來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前揭供聯繫毒品交易用之行動電話 以及分裝販賣用之電子磅秤、提撥管等物,員警另有前往交 易對象處實施搜索,也分別自所使用的手機通訊軟體內,擷 取而得相關交易的訊息內容等節,則有搜索票、警製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通訊軟 體訊息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見警製偵查卷宗第23至41、57 至102、110至122頁,106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20至31、44 至50、65至80-1、100至121、154至160、175至186,106年 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75至80、85至89、101至106、119至130 、141、155至156、158至163、178至182、196頁,106年度 偵字第5373號卷第14至22頁)。是以本件附表一所示毒品往 來,均為有對價的交易行為,核屬有償交易,而依各該毒品 交易對象所陳述,與被告間併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若非該等 交易可藉以從中營利,被告當不致一再鋌而走險,如此耗費 一己的勞力、時間,特意攜帶毒品前來完成交易,綜此,更 足以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各情,足以佐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就事 實部分,核被告陳柏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為 ,被告鄭子康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1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1至5、7、8、10、12至14的部分,被告陳柏承與鄭子康 間,就編號6部分,被告陳柏承、鄭子康與同案被告傅文龍 間,就編號9的部分,被告陳柏承與同案被告陳韋辰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是就事實部分,核被告鄭子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子康販賣的
價格僅500元,可見所持有之愷他命淨重均未超過純質淨重 20公克,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故 本件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情形。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已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而屬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亦經衛 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 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 辦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陳柏承所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而屬禁藥,或係第一手取得之人,且依證人陳志凱 於警詢時所述,是以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足認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並非主管機關 所核准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管制藥品,應認該愷他命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是就事實 部分,被告陳柏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愷他命為偽 藥而轉讓,因所轉讓的,都是可供施用的數量,則其數量顯 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的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可按,故此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 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按上說明,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 本院卷第4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的起訴法條;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禁藥設有刑罰之規 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 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柏承此部分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一個放置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在場之數人自行
取具施用,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依情節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即可;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 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 承事實所犯共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所犯轉讓禁 藥罪,被告鄭子康事實所犯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 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 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員警是接獲被告鄭子康販賣毒品線報,前來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被告鄭子康,在員警尚不知悉其販賣之毒 品來源前,是被告鄭子康主動向警供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由被告陳柏承所提供,員警才帶同其前去搜索處所, 並當場查獲被告陳柏承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後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306、463頁),是被告鄭子康既然是為被告陳柏承 販賣毒品,且由被告陳柏承提供毒品讓其對外販售,則在員 警尚不知其毒品由來之人,主動向警供出,而讓員警得以查 獲被告陳柏承是共同正犯,當合於前揭立法目的,是就其事 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適用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陳柏承雖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對向性之人 即邱心怡、賴建洲云云,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被 告陳柏承所指106年8月6日以1萬元向賴建洲購買安非他命部 分,並無從證明,就邱心怡部分,則僅認定於106年7月間,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柏承施用一次等情,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以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8至458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陳
柏承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對向性之人,按上說明,自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陳柏 承、鄭子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 罪,已如前述,是就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柏承 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因法律整體適 用藥事法之結果,此部分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柏承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雖然次數多達19次,但觀諸各次販賣的金額,分 別為500元、1千元、1千500元、2千元、3千元不等,可見各 次販賣的數量與獲利均非巨大,而被告鄭子康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則只有1次,且金額僅500元,是其等此部分所為 之販賣毒品行為,究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惡 性有別,參以被告陳柏承、鄭子康行為時均僅21歲,甫成年 未幾,尚屬年輕識淺,可認是思慮未週才犯,就此部分所犯 ,雖依上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在別無其他的減刑事由 下,如不依情節輕重,則均需處以最低度刑至少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此等刑度與上開情狀二者比例衡量結果,確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事,是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 子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有前揭有二種刑之減刑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鄭子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 減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 刑。被告陳柏承所犯違反藥事法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此等 刑度與其本件所犯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另被告鄭子康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 告陳柏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就被告鄭子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應有本條項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已有未當。就被 告鄭子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 決理由就此部分卻仍認為有吸收關係(見原審判決第9頁) ,自有不當。就被告陳柏承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雖然是一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但因所侵害者為單 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已說明如前,原審判 決理由就此卻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見原審判決第10頁 ),亦有違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犯傅文龍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交易聯繫工具,因未扣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固應均對被告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只需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此部 分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被告陳柏承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被告鄭子康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另就被告陳柏承所犯轉讓禁藥罪,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就被告鄭子康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 決理由就此部分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此 部分的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就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各次販賣的金
額、販賣的次數、彼此間的行為分擔等情況,就事實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該次販賣的金額交易情形,就 事實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該次轉讓的情形與對象, 以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行為時僅21 歲,以及被告陳柏承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子 康自陳在水泥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小孩剛出生,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陳柏承、鄭子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陳 柏承之電子磅秤1台及提撥管2支等物,為供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扣 案被告陳柏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6、9、15至20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鄭子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1至5 、7、8、10至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關連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6所示共犯傅文龍持用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此部分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9、12、15至20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交易款項,均由被告陳柏承取得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柏承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款項,則 為警查獲被告鄭子康時扣得,被告陳柏承並未取得,故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鄭子康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既然是以被告鄭子康之債務抵償作為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價款是由被告鄭子康 取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在被告鄭子康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 與本件販賣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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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象 │、地點 │價格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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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柏承│李詩敏│106年8月│價格新臺幣│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子康│ │4日13時 │(下同)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42分許,│1,000元, │鄭子康後,由鄭子康以│第4條第2│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在宜蘭縣│數量不詳甲│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項之販賣│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南澳鄉中│基安非他命│62號行動電話,使用FB│第二級毒│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正路3巷6│1小包 │通訊軟體與李詩敏聯繫│品罪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未│
│ │ │ │號前 │ │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上│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予李詩敏,並當場收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詩敏交付之價金 │ │鄭子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 │ │次,嗣後鄭子康再將 │ │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000元回帳予陳柏承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 │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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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柏承│李詩敏│106年8月│價格1,000 │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子康│ │5日14時 │元,數量不│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許,在宜│詳甲基安非│鄭子康後,由鄭子康以│第4條第2│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蘭縣羅東│他命1小包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項之販賣│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鎮公所旁│ │62號行動電話使用FB通│第二級毒│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停車場 │ │訊軟體與李詩敏聯繫毒│品罪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未│
│ │ │ │ │ │品交易事宜,而於左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李詩敏,並當場收受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詩敏交付之價金1,000 │ │鄭子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 │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 │ │後鄭子康再將1,000元 │ │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回帳予陳柏承。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 │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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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柏承│傅文龍│106年7月│價格500元 │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子康│ │18日20時│,數量不詳│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許,在宜│甲基安非他│鄭子康後,由鄭子康以│第4條第2│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蘭縣南澳│命1小包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項之販賣│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鄉中正路│ │62號行動電話使用FB通│第二級毒│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3巷6號 │ │訊軟體與傅文龍聯繫毒│品罪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未│
│ │ │ │ │ │品交易事宜,而於左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傅文龍,並當場收受傅│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文龍交付之價金500元 │ │鄭子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 │ │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 │ │鄭子康再將500元回帳 │ │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予陳柏承。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 │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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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柏承│傅文龍│106年8月│價格500元 │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子康│ │6日11時 │,數量不詳│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許,在宜│甲基安非他│鄭子康後,由鄭子康以│第4條第2│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蘭縣羅東│命1小包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項之販賣│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聖母醫院│ │62號行動電話使用FB通│第二級毒│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急診室門│ │訊軟體與傅文龍聯繫毒│品罪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未│
│ │ │ │口 │ │品交易事宜,而於左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傅文龍,並當場收受傅│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文龍交付之價金500元 │ │鄭子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 │ │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 │ │鄭子康再將500元回帳 │ │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予陳柏承。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 │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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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柏承│傅文龍│106年8月│價格500元 │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子康│ │初某日20│,數量不詳│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時許,在│甲基安非他│鄭子康後,由鄭子康以│第4條第2│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宜蘭縣南│命1小包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項之販賣│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澳鄉南澳│ │62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第二級毒│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國小門口│ │通訊軟體與傅文龍聯繫│品罪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未│
│ │ │ │ │ │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上│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予傅文龍,並當場收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傅文龍交付之價金500 │ │鄭子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 │扣案門號0九0五六九一一六│
│ │ │ │ │ │後鄭子康再將500元回 │ │二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帳予陳柏承。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 │ │、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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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柏承│林士帆│106年8月│價格2,000 │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子康│ │初某日20│元,數量不│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傅文龍│ │時10分許│詳甲基安非│鄭子康,鄭子康於106 │第4條第2│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提撥管貳│
│ │ │ │,在宜蘭│他命1小包 │年8月初某日20時許將 │項之販賣│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
│ │ │ │縣南澳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 │第二級毒│UNG牌門號0九八八六三九0 │
│ │ │ │金岳路9 │ │包交予傅文龍,再由傅│品罪 │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前 │ │文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士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地點│ │鄭子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由傅文龍交付上開甲│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電│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 │ │子磅秤壹個、提撥管貳支,均│
│ │ │ │ │ │士帆,並當場收受林士│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牌 │
│ │ │ │ │ │帆交付之價金2,000元 │ │門號○○○○○○○○○○號│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傅文龍將2,000元交給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鄭子康,鄭子康再將 │ │徵其價額。 │
│ │ │ │ │ │2,000元回帳予陳柏承 │ │ │
│ │ │ │ │ │。 │ │ │
├──┼───┼───┼────┼─────┼──────────┼────┼─────────────┤
│ 7 │陳柏承│謝志奇│106年7月│價格1,000 │陳柏承將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陳柏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