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43號
TPHM,107,交上易,44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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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榆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榆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8時7 分許,自新竹縣芎林鄉 富林路2 段西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 意在設有劃分島(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道路,跨 越中央分隔島後進入富林路2段489號前東向車道。適有彭傳 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 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陳榆騏發 生碰撞,致彭傳良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臉骨骨折併鼻骨骨折 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而有嗅覺功能全失之重傷害。二、陳榆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榆騏承認確實有於106年1月18日18時7分,在前述新 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西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 路時,因己之過失致告訴人彭傳良受有多處臉骨骨折併鼻骨 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且告訴人現在確處於嗅覺功能全失之情形(本院 卷第17頁)。




⒉被告所承認之過失傷害部分,並有告訴人彭傳良之指述、證 人鍾雨蓁之證述(偵卷第7-10、12-15、73-76、86-88、106 -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彭傳良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就醫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暨嗅覺檢查報告影本、東元綜 合醫院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暨病歷資料影本、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鑑定意見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6、26、00-00 00-00、79-83、90-92、96-102、106-119、124-126頁;原 審卷第19、34-43、52-217頁)。是上情均足認定。 ⒊另,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目前處於嗅覺功能全失一事,則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 ,此情同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告訴人目前處於嗅覺功能全失一事係其所造成。從 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告訴人所受嗅覺功能全失一事, 是否是與被告間之車禍所造成。
二、本院認定:【告訴人嗅覺功能全失一事係與被告發生車禍所 造成】
㈠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臉骨骨折併鼻骨 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多處擦傷, 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6頁)。是被告確實因告訴人之行為導致鼻 骨傷害,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前之105年間,僅有3次就診紀錄,分別至 皮膚科診所及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文1份在卷(原審卷第34-35頁)。經函詢東元綜合醫 院結果,告訴人就醫原因分為下背痛(家庭醫學科)、左腳 踩空扭傷(急診),有東元綜合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發前1年內,並無 任何可能導致嗅覺喪失之疾病。
㈢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其回覆以告訴人雖於106年1 月18-20日間未向醫生主訴有聞不到的情形,但告訴人受傷 當下因腫脹原因,原本就難區分是否鼻塞聞不到或是嗅覺受 損。且告訴人於106年2-6月間,前後三次至該院耳鼻喉科,



分別為:①2月3日:主訴為鼻塞、鼻中膈彎曲;②5月23日 :主訴為嗅覺低下;③6月6日:主訴為嗅覺低下未改善(本 院卷第22頁)。由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函文可知,告訴 人事發時極可能因為鼻子腫脹原因,無法區別是鼻塞聞不到 或嗅覺受損;但其在106年2-6月間,確有在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耳鼻喉科表明前述嗅覺問題。從而,告訴人既曾在本件車 禍後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耳鼻喉科主訴有鼻塞、聞不到之 情,之後亦確診為嗅覺喪失,顯見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當 係與被告發生車禍所造成,此二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㈣至本件告訴人雖於106年6月間方診斷出嗅覺功能全失,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90頁)。然對 於告訴人何以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移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是因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說他 們的器材不足以察覺嗅覺問題,所以才建議告訴人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治療。參以告訴人確實有於車禍後即在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故如前揭「㈢」所述,不能以告訴人 係於106年6月方診斷嗅覺功能全失,即認定該診斷嗅覺功能 全失一事與被告行為無關。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既非車禍後即 收治告訴人之醫院,是該醫院函稱無法確定車禍與嗅覺喪失 間之因果關係,且鼻骨骨折本身並不一定會直接造成嗅覺喪 失(原審卷第37頁),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院認定告訴人嗅覺功能全失一事係與被告發生 車禍所造成,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嗅覺功能全失一事與車禍無關,並不足採。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本件告訴人既已喪失嗅覺 功能,當認已符合前述重傷害之定義。
⒉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134條第3款、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為我國成年國民 ,長年生活在國內,對此自屬知悉。另本件事發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偵卷第30頁);被告夜間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車道, 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使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自有過失。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然於原審 論告時,已補充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經原審審判長告 知被告此部分應一併答辯之旨(原審卷第238頁),故被告 之防禦權已獲得確保;又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過失傷害 罪為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 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其之後並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固非無見。惟 本件告訴人嗅覺功能全失一事係與被告發生車禍所造成,已 如前述,原審認非被告所造成等,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係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即使是行人,也應 該要遵守交通規則,不應於夜間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 車道,又沒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 車的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官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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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