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49號
TPHM,107,上重訴,49,2019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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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9 號、107 年度偵
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 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經原審 判處無期徒刑,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裁定並執行羈押,並自108 年3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㈡茲因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中所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則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參以一 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 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旋與共同被告林家 寶、黃煒杰意圖潛逃出境至新加坡,而於106 年12月1 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事實。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 死傷,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08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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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