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寶(現已更名為林家宥)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杰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9 號、107 年度
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均撤銷。
蔡興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林家寶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煒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龍」)與林永承有金錢糾紛,「阿龍」為達索討金錢之 目的,竟與蔡興旺(綽號「小當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阿龍」指示蔡興旺出面要求林永承之父親林見發 及母親許因秀負責處理此事,蔡興旺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7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林見發及許因秀所 經營之「鼎玉鉉鵝肉飯」(下稱本案鵝肉店)(按該址為4 層樓建物,1 樓為鵝肉店營業處所,2 樓係該店辦公室及儲 物間,3 、4 樓則出租供住宅使用),並在該店2 樓辦公室 ,向林見發要求其處理林永承與「阿龍」間金錢糾紛,其間 蔡興旺見林見發不願處理此事,竟向林見發恐嚇稱:若不處 理,將讓店開不成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林見發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阿龍」得知林見發無意處理林永承與其之間金錢糾紛,遂 於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指示蔡興旺向本案鵝肉店潑漆恐
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蔡興旺即於同日聯繫黃煒杰一同 北上參與潑漆恐嚇,經黃煒杰應允後,黃煒杰乃於106 年11 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興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友 五金連鎖超市(下稱全友五金),途中並聯絡林家寶(現已 更名為林家宥)一同北上參與潑漆恐嚇,經林家寶應允後, 蔡興旺、黃煒杰、林家寶與「阿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蔡興旺出資,並與黃煒杰在全友五金購買潑漆所需之 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 再搭載林家寶共同北上新北市00區,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 許,途經本案鵝肉店之對街時,蔡興旺、黃煒杰及林家寶均 目睹本案鵝肉店的燈是亮的,明知本案鵝肉店尚在營業中, 可預見至少有餐廳員工在內,並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 且依本案鵝肉店之使用情形,1、2樓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3 樓以上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 ,黃煒杰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00區00街旁某處空 地上,蔡興旺、黃煒杰及林家寶於調製潑灑所用油漆時,均 明知所持有之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皆屬易燃性液體 ,可預見調和漆、甲苯、香蕉水如與本案鵝肉店內火源接觸 將起火燃燒,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築物 ,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之可能,且大火、高 溫與濃煙,亦可能使建物內人員逃避不及,有造成死亡之結 果之可能,或使建物內人員不得已將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 跳樓逃生方式,為要求林見發出面處理林永承與「阿龍」間 金錢糾紛,竟在不違背渠等3 人本意下,將渠等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升轉化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猶以蔡興旺、黃煒杰 調製,林家寶持鐵棒協助攪拌之分工,將600 公克調和漆2 桶、2.1 公斤甲苯2 桶、2.1 公斤香蕉水2 桶進行調和,調 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分裝2 桶,並推由蔡興旺、林家寶 負責向本案鵝肉店潑灑前開調和液體各1 桶,黃煒杰則負責 駕車,並依蔡興旺之指示,於蔡興旺、林家寶潑漆時負責持 蔡興旺之手機錄影,以使蔡興旺回報潑漆成果予「阿龍」。 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持各1 桶 調和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本案鵝肉店門前時,蔡興旺、 黃煒杰及林家寶均明知本案鵝肉店仍在營業中,店內玻璃櫥 窗後有煙霧飄散,應知有火源之情形,且該店員工丙○○正 在玻璃櫥窗後進行食物之整理,蔡興旺、林家寶猶分別自該 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本案鵝肉店門 口,由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林家寶向店門口玻
璃櫥窗附近之區域及丙○○身上潑灑上開調和液體後,因調 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 向四周延燒,之後瞬間引發大火,因火勢過大,濃煙並蔓延 波及隔鄰同路段000 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雖經消防人員 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仍造成本案鵝肉店 建築物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天花板輕鋼 架燒燬掉落等情形,惟尚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 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及造成「呷粗飽」小吃店店內物品燒 燬等情形。惟因火勢過大及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當時起 火之本案鵝肉店2 樓辦公室內老闆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 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 導致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許因秀雖經送醫 救治,仍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 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 年12 月4 日不治死亡;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 上肢及右下肢2 至3 度灼傷(45% 體表面積)及2 度吸入性 嗆傷;與本案鵝肉店同棟建物3 樓住戶甲○○為逃避火災延 燒波及其性命,而從3 樓往南側建築物平台跳樓逃生,受有 兩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 (第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及隔 鄰同路段000 號0 樓住戶辛○○亦為逃避火災危及其性命, 而匆忙從2 樓跳下逃生,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 折之傷害,均倖免於難。而蔡興旺見其等灑漆、引燃火燒後 ,即指示黃煒杰駕車搭載其與林家寶逃離現場。三、案經林見發、戊○○、丙○○、甲○○、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黃煒杰、林家寶(以下合 稱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16 至22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3 至234 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581 、582 頁、原審卷一 第58至62、206 至208 頁、原審卷二第491 頁、本院卷第13 5 、213 至215 、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見發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一第68至70 、74至77頁、偵查卷二第231 、232 、237 頁),復經證人 李金澤警詢時證述、證人吳儒聖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第37 939 號偵查卷一第103 、303 頁、卷二第236 頁),並有10 6 年11月27日16時50分在本案鵝肉店門口所拍攝之照片2 張 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1 份在卷可參(見第7124號 偵查卷二第271 、288 頁),堪認被告蔡興旺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蔡興旺係於106 年11月2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本案鵝肉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 訴書誤載被告蔡興旺係於同年月2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本案鵝肉店云云,雖有未洽,惟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於106 年11月30日以調和漆、甲苯 及香蕉水調製出調和液體,並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向本案 鵝肉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前開調和液體,被告黃 煒杰則負責駕車,並依被告蔡興旺之指示,於被告蔡興旺、 林家寶潑灑前開調和液體時負責持被告蔡興旺之手機錄影。 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造成 本案鵝肉店建築物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 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及「呷粗飽」小吃店店內物品燒燬, 被害人許因秀、張育仁因而死亡,告訴人丙○○、甲○○及 辛○○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等犯行,被告蔡興旺辯稱:伊 沒有殺人故意。潑漆是近距離的行為,伊跟林家寶當時的認 知是不會著火的,若事發前伊跟林家寶知道會著火,就不會 用近距離的方式潑漆,而會用遠距離的方式投擲油漆云云; 被告黃煒杰辯稱:伊沒有殺人、放火的故意云云;被告林家 寶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蔡興旺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3 人係受「阿龍」之委託,於106 年11月30日 (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06 年12月30日)以潑漆之方式向
第三人林永承催討債務,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或必要; 且被告蔡興旺與被害人許因秀、張育仁、告訴人林泉立、甲 ○○等人素未相識,平時均無冤無仇,不可能對之有殺人之 動機,又被告蔡興旺欠缺希望或容任其發生失火、死亡等結 果之「意欲」,被告蔡興旺潑灑油漆致生火災,造成人員死 亡結果,應屬過失,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相繩。另外,被告蔡 興旺、林家寶在客觀行為上係潑灑油漆,並未直接點燃易燃 物後朝本案鵝肉店內縱火,且被告蔡興旺係朝本案鵝肉店的 走廊方向潑漆,並非是朝起火點即爐具附近潑灑,潑灑油漆 的位置亦未直接引起火災等語;被告林家寶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林家寶並未與被告蔡興旺、黃煒杰一同購買調 和漆與香蕉水等物件,僅係受邀一同北上協助以店面潑漆之 方式,讓債務人顏面無光,要用油性漆使髒汙不易清除,但 因油性漆過於濃稠需要透過香蕉水來調和稀釋,並需費力攪 拌。被告林家寶於案發前,並未意識到調和漆與香蕉水有高 易燃性之問題,且被告林家寶下車位置所看到本案鵝肉店外 觀其實看不出有爐火及烹煮食物狀況,只看到前方櫃臺櫥窗 及走廊。被告林家寶雖可看到櫥窗後有人在該處,但無法看 清楚該人在做什麼,也看不到火源,且係第1 次到本案鵝肉 店,不了解本案鵝肉店外觀擺設狀況,故並無預見火源之可 能,亦無縱火或殺人等故意等語;被告黃煒杰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黃煒杰係收被告蔡興旺指示開車及錄影潑漆行為,主 觀上係認為被告蔡興旺要讓債務人店面沾染油漆,以達到恐 嚇警示效果,絕非謀議採傷人手段。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因 潑漆方向或手法致起火燃燒,並非被告黃煒杰於實施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初所得預見,被告黃煒杰自不應就被告蔡興旺 等往火源潑灑調和液體致人死傷結果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 罪責等語為被告黃煒杰辯護。經查:
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因得知告訴人林見發無意處理林永 承與其之間金錢糾紛,遂於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指示被 告蔡興旺向本案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被 告蔡興旺即於同日聯繫被告黃煒杰一同北上參與潑漆恐嚇, 經被告黃煒杰應允後,被告黃煒杰乃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興旺 一同前往全友五金,途中並聯絡被告林家寶一同北上參與潑 漆恐嚇,經被告林家寶應允後,由被告蔡興旺出資,二人在 全友五金購買潑漆所需之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 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再搭載被告林家寶共同北上新北市 土城區,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新北市00區後,被告黃煒 杰駕駛上開車輛停停在新北市00區00街旁某處空地上,
以被告蔡興旺、黃煒杰調製,被告林家寶持鐵棒協助攪拌之 分工,將600 公克調和漆2 桶、2.1 公斤甲苯2 桶、2.1 公 斤香蕉水2 桶,調製出高易燃性調和液體,分裝2 桶,並推 由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負責向本案鵝肉店潑灑前開調和液體 各1 桶,被告黃煒杰則負責駕車,並依被告蔡興旺之指示, 於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漆時負責持被告蔡興旺之手機錄影 ,以使被告蔡興旺回報潑漆成果予「阿龍」。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被告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持各1 桶調和液體 之被告蔡興旺、林家寶至本案鵝肉店門前,遂由被告黃煒杰 在車內進行拍攝,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則分別自該車後座、 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本案鵝肉店門口,向店 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上開調和液體後迅速離開現場 ,適告訴人丙○○正在玻璃櫥窗後進行食物之整理,本案鵝 肉店內隨即起火燃燒等事實,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相符(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593 至594 頁、原審卷二第403 至40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所製作「縱火案時序表」報告書中所附各監視 錄影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蒐證現 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 第37939 號偵查卷一第199 至207 、225 至229 頁、卷二第 363 至388 、479 至485 頁)。又員警至調製液體之新北市 00區00街旁某處空地現場勘察後,在現場遺留之紅丹底 漆桶、甲苯桶、香蕉水桶表面採獲指紋數枚,經鑑定與被告 黃煒杰、蔡興旺指紋卡所留之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轄內鼎玉鉉鵝肉飯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2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二第335 至351 、449 至460 頁)。再者,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之 被告3 人手機予以勘察及還原內容後,檢察官於107 年3 月 9 日勘驗還存檔後檔名為「蔡興旺手機還原資料」之錄影檔 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原審再依被告蔡興旺、林 家寶之聲請當庭對同一檔案進行勘驗在案,有該局以107 年 1 月10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數位鑑識報告、檢察 官107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73 至283 、599 至607 頁、原審卷一第 388 至391 頁),堪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鵝肉店遭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灑上揭調和液體後發生
火災,火勢經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發 現該次建築物起火燃燒後,北側1 樓門口有燃燒情形,2 樓 窗戶上外牆有由2 樓往3 樓燻黑痕跡,1 樓已開啟之鐵捲門 靠上方樓板處已明顯燃燒氧化泛白,且騎樓上方樓板以靠1 樓鐵捲門處燃燒氧化泛白較明顯;1 樓通往2 樓直通樓梯之 東側木質隔間牆燒失、樓梯所鋪設紅色塑膠地墊幾乎已燒失 ,其西側牆面已燃燒氧化泛白,烹煮區北側食物櫃受燒後玻 璃已燒破,食物櫃下方底座靠北側面木板表面有燒損痕跡, 靠西側面木板已燒失可見燃燒泛白之石膏板,烹煮區西側平 台已嚴重燒燬,並散落大量燃燒碳化物,北側食物櫃亦已燒 燬,東側煮桂竹筍爐具已嚴重燃燒變色,其附近物品及主麵 臺以燃燒變色,且東側牆面有以煮桂竹筍爐具為最低點往北 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東側窗戶鋁框受燒後靠北側已燒熔 ,靠南側仍可見其鋁框原貌,煮麵台受燒後已燃燒變色,且 煮麵台之2 個水龍頭以靠北側燃燒變色較南側嚴重,烹煮區 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已嚴重燒燬、掉落,其上方樓板混凝土 已燃燒氧化泛白。用餐區桌上覆蓋有上方燒燬掉落之天花板 ,天花板輕鋼架愈靠北側彎曲愈嚴重,其餘牆面則有塗料燒 失、半V 字型燃燒痕跡、燻黑痕跡,煮飯區受燒後僅上半部 牆面有燻黑痕跡,物品仍保有原貌;通往2 樓直通樓梯西側 牆面混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混凝土並有剝落痕跡,2 樓樓 梯欄杆已燃燒變色、走廊東側牆面受燒後愈靠南側燒損、破 裂愈嚴重、通往3 樓之直通樓梯有輕微燻黑痕跡、直通樓梯 欄杆塑膠扶手部分燒失、軟化,2 樓辦公室西北側受燒後上 半部有燻黑痕跡、其內無物品僅輕微受熱表面有燒熔情形, 其餘牆面及天花板有部分燻黑,南側及東側磁磚受燒剝落; 3 樓走廊僅有明顯燻黑痕跡,其餘臥室、客廳、廚房、浴廁 及陽台均無燃燒情形;4 樓僅走廊及通往5 樓樓梯間有燻黑 痕跡,屋內雜物間、臥室、客廳、廚房、浴廁及陽台均無燃 燒情形。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顯見火勢及濃煙係由1 樓往 上蔓延,且係自1 樓用餐區北側往用餐區、煮飯區、廁所及 防火巷延燒,並與檢視位於隔鄰000 號騎樓西北側柱子上監 視器畫面,發現本案鵝肉店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黑煙冒出為 觀察,顯然火勢係由1 樓烹煮區引燃,且該烹煮區東側煮桂 竹筍爐具留有往南北兩側之V 字型延燒痕跡,於該處周邊進 行清理,將地面散落之大量燃燒碳化物清除後,發現其下層 為表面有燃燒痕跡之塑膠地墊,該塑膠地墊靠地面側仍保有 原色,檢視烹煮區東側爐具開關,發現供煮桂竹筍及煮麵用 之爐具為開啟狀態,西側平台上爐具開關為關閉狀態,砧板 、菜刀、放置鐵盤之報紙及鐵盤內均有明顯橘色漆料殘跡,
平台上物品均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顯見案發時烹煮區東側 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為開啟且為有火源狀態,火勢係由 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附近引燃,並以該處為最低點往四 周延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處所 附近。至於起火之原因,因店內主要放置烹煮用爐具、食物 櫃、桌椅、碗盤及雜物等,並未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 於起火處所清理過程中雖有發現絕緣被覆已燒失之電源線, 惟並未發現有異常及短路熔痕痕跡;且觀察監視器畫面,發 現本案火場燃燒迅速及劇烈,其燃燒之形態與遺留火種(菸 蒂)需一段時間醞釀熱量引燃之特性不符;又當時已接近下 班時間,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雖為開啟狀態,但周邊並 無擺放可燃物品使火勢得擴大燃燒,且員工丙○○亦位處該 烹煮區西側進行鵝肉切盤擺放之工作,實無因烹煮不慎而引 燃之可能,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引(自)燃 、電氣因素、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 在烹煮區處所周邊進行清理時,發現食物櫃北側面板、食物 櫃靠東北側騎樓地面及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鍋等處所均發現 有橘色顏料殘跡,採集封緘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均檢出 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屬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考量起火處 所為烹煮區,該處僅放置食材與碗盤而未擺放易燃性液體, 顯然現場係有遭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之事實,並檢視附 近監視器攝錄結果,發現當時有1 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 口罩之男子,及1 名身穿白色上衣、戴白色之口罩之男子自 停放於店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走出,並將手提之橘色塑膠桶 往鵝肉店門口潑灑,橘色塑膠桶掉落於食物櫃東北側地面, 之後店門口開始持續有大量濃煙冒出,再犯嫌蔡興旺於調查 筆錄坦承持摻有甲苯、松香水(即香蕉水)的油漆往櫃台旁 走廊及櫥窗潑灑,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監視器 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與調查筆錄等內容結果,推判係犯嫌蔡興 旺等人蓄意將混有易燃性液體之漆料往店內食物櫃附近潑灑 ,致油漆等易燃性液體灑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 燃,起火原因為縱火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 10日檔案編號:0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 料等)1 宗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三第3 至346 頁)。又 負責本件鑑定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 儀真於原審證稱:伊於106 年11月30日本案鵝肉店火災當天 滅火之後和隔天有到現場勘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伊出 具的,伊是先確定起火處所,再研判現場可能造成火災的原
因,伊在結論中寫到易燃性液體灑落在火源開啟煮桂竹筍爐 具而引燃,是依據相關的談話筆錄,還有現場爐具確實是開 的,雖然被燒到但還是呈現開啟的狀態,除非去把它關掉才 有可能關閉,該處是門口放生食、熟食的冷凍櫃台、玻璃櫥 窗再裡面一點,那邊有採集到一些液體,送鑑定有鑑定出易 燃液體成分,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油漆、松香水都 是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建築物結構方面的話,比較 靠近烹煮區那附近比較嚴重,天花板有稍微受損受燒,2 樓 只有燒到後面的儲藏室,最主要是1 樓,樑柱不可能全部燒 燬,因為樑柱是混凝土,本來就是不可燃的東西,頂多剝落 的情形而已,不像木材是可燃物,只要遇火是有可能燒到不 見的,所以1 樓這樣的結果還是堪用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96 至401 頁)。另本次火災延燒至隔鄰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造成該店內之電線 毀損等情,亦有被害人即店主劉文斌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見 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125 至127 頁)。綜上,被告蔡興旺、 林家寶向本案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後,確因液體所含易燃 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而使本案鵝肉店起火燃燒,致建築 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 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堪認定。
⒊又因本案鵝肉店起火燃燒之結果,造成當時在2 樓辦公室之 本案鵝肉店老板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困屋內,未能及時 逃出,許因秀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 年12月4 日不治死亡;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血 液一氧化碳血紅素36.7% ),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於106 年 11月30日死亡,2 人之死亡方式均研判為他殺等節,有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 年12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州甲字 第9392號、106 仰甲字第453-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鼎 玉鉉鵝肉飯遭縱火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614號 相驗卷第30至34、46頁、第1640號相驗卷第34、48至53頁、 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295 至303 、414 至421 頁);另案 發當時在烹煮區工作之本案鵝肉店員工丙○○因遭火勢波及 ,全身著火,幸經在場之其他員工搶救並送醫治療而受有臉 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 至3 度灼傷(45 % 體表面積)及2 度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而依其107 年4 月 18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腋下嚴重疤痕攣縮及口週疤痕
攣縮,影響右上肢活動功能及嘴巴張開之功能,並安排107 年7 月8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因其原始燙傷嚴 重(2 至3 度45% 體表面積)並合併嚴重疤痕攣縮,其未來 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之功能),如 接受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應有改善其功能之可能性,並可能 遺存臉部、嘴部、頸部及四肢部分疤痕攣縮;同棟建物3 樓 住戶甲○○為逃避火災延燒波及其性命,而從3 樓往南側建 築物平台跳樓逃生,受有兩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 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隔鄰同路段000 號0 樓住戶辛○○為逃 避火災危及其性命,而匆忙從2 樓跳下逃生,受有右足挫傷 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179 至 181 、188 、189 、221 、331 至333 、561 、562 、593 至595 頁、原審卷二第405 至414 、417 至420 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林國合於原審證稱:丙○○目前狀 況跟火災之前功能差很多,右上肢剛開完刀而已,右手不能 抬高,右手臂、右手腕全部都彎曲縮小,不能拿東西,左邊 的手掌、小拇指萎縮,拿東西很困難,嘴巴前一陣子縮的很 小不能吃東西,都用喝的,現在已經開刀,但醫生說如果用 不好還是會再萎縮,沒有辦法像火災之前那種功能,喝流體 食物,不能吃固體的,講話因為當時吸很多黑煙進去,氣管 有傷到,沒有辦法像以前那樣丹田有力,顏面受損很厲害, 都是有燒疤痕,聽覺還可以,但視力有受影響,看得比較不 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14 至419 頁),並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2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丙○○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23日雙院 歷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辛○○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06 年1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9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 二第177 、185 、221 、561 至562 、565 、594 至595 頁 、原審卷二第107 、303 至315 頁、原審卷三至五),亦堪 認定。
⒋被告3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3 人均知悉所製作調和液體具易燃性:
①被告黃煒杰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興旺於106 年 11月29日晚上跟伊說要去潑漆,伊有問他要潑油性或潑水
性的,蔡興旺知道伊做風管噴漆4 、5 年,蔡興旺之前在 工地做油漆漆在牆壁那種,做2 、3 年,風管噴漆也是蔡 興旺介紹伊去做的,伊等都是做風管的,只是風管有些地 方要噴漆。蔡興旺跟伊說「就加一加」,因為工作上有在 做,知道不管是水性或油性油漆沒有加那些東西下去會太 稠,要稀釋,潑的範圍可以大一點,太稠就是整塊,沒有 辦法面積太廣,之前伊等在做風管噴漆都是加甲苯,香蕉 水也有,伊那時就知道甲苯和香蕉水都是屬於易燃性的液 體,因為桶子上都有寫,油漆本身也是屬於易燃性液體, 油漆的桶子也有寫,伊等在做的時候老闆或工頭都會說甲 苯、香蕉水、油漆是易燃性液體,不要在那邊吸菸。106 年11月30日下午伊跟蔡興旺去全友五金,是蔡興旺說要去 這個地方,他知道這間五金行可以買到伊等所需要的東西 ,買了口罩、尼龍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 桶,是蔡興旺付錢的,買完就開車去找林家寶,開車北上 下交流道看到要潑漆的地方後,就右轉找個沒車的地方, 停在路邊把東西拿下來攪拌,當時伊等用空桶來裝油漆跟 甲苯、香蕉水,伊與蔡興旺負責倒,林家寶攪拌,當時有 聞到類似汽油或是酒精等難聞的味道,伊記得那時候在攪 拌,伊有說這個很危險,蔡興旺和林家寶都有聽到,伊有 提醒蔡興旺這是易燃物,確定要加進去嗎,蔡興旺說不加 進去的話油漆無法散開,林家寶在旁邊沒有講話,是照蔡 興旺的指示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27 、330 至336 、353 至360 頁)。又被告蔡興旺於原審時自承: 伊本來就知道油漆太濃,要用松香水、甲苯來調和,之前 有在工地做過擦油漆工作,潑灑油漆中要加入其他原料是 伊提議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09 至210 頁 )、被告黃煒杰於原審供稱:伊知道調和液體之原料中有 高易燃性液體,工作上會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 184 頁)、被告林家寶於原審中供稱:伊知道甲苯易燃, 到現場攪拌的時候就知道了,伊有看到甲苯桶子,知道是 易燃液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2 頁);參以警察至被告 3 人製作調和液體現場之蒐證結果,現場留有「青年牌」 紅丹底漆桶、「吉寶牌」高級塗料甲苯桶及香蕉水桶,該 等油漆桶外部有標示「請遠離火源」等文字,香蕉水桶側 面有「危險」之字樣及火燃燒之圖案,另一側則標明「內 容警告訊息:高度易燃」與「危害防護措施:遠離易燃品 - 禁止吸菸」等文字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考(見第37 939 號偵查卷二第378 至388 頁、第7124號偵查卷二第28 1 至283 頁),堪認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前,當早已知悉
調和液體原料之高易燃性無訛。
②被告林家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寶辯稱:被告林家寶於 案發前,並未意識到調和漆與香蕉水有高易燃性之問題云 云。惟被告林家寶曾於原審中自承:伊知道甲苯易燃,到 現場攪拌的時候就知道了,伊有看到甲苯桶子,知道是易 燃液體等語甚明;又原審勘驗自被告蔡興旺手機中還原之 影像檔案,可知被告蔡興旺、林家寶潑完漆上車後,有人 以臺語說「火燒厝了」、「緊造、緊造」(台語,即國語 『快跑』之意)、「是甲苯」,經被告林家寶供稱「火燒 厝了」、「是甲苯」等語為其所說,被告蔡興旺則陳稱「 緊造」等語係其所言(見原審卷一第389 頁),被告林家 寶雖未曾從事過與油漆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惟仍能輕易由油漆桶及甲苯、香蕉水桶上之記載,認識甲 苯等物係易燃物品,而能在本件火災發生當下,迅將火勢 與調和液體中所含易燃成份連結,堪認被告林家寶於本案 行為前,當早已知悉調和液體原料之高易燃性,其前開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已知悉所 製作之調和液體具易燃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3 人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在本案鵝肉店內 工作,在店門口玻璃櫥窗後面一點的烹煮區切鵝肉,有2 個人往店裡走,伊還跟他們說你好,那2 個人就拿桶子潑 漆,有潑到伊身體等語(見第37939 號偵查卷二第593 至 594 頁、原審卷二第403 至407 頁)、證人即本案鵝肉店 員工陳美箱於原審中證述:伊106 年11月30日晚上8 點多 有在店內,那天是伊收東西,要進去後面洗,要準備隔天 的東西,伊就看到丙○○全身著火,給1 個同事推進來廁 所沖水,後來伊看到店門口已經著火了,就從後面出口衝 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5 至457 頁);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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