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共 同
輔 佐 人 黃澤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倫、黃冠潾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倫、黃冠潾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涉及重罪之人均有規避嗣後程序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分別自107 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10月26日、 同年12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2 人,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 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黃啟倫有期徒刑15 年,被告黃冠潾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 撤銷改判,仍認被告2 人共犯殺人罪,黃啟倫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5年,黃冠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2 人犯 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院審酌認被告2 人於犯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知悉員警追
緝始自行投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尚有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求甚明。本院認依一般人畏懼重 罪執行之心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 年4 月26日起,第6 次延長羈押 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