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余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映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10時39分許間,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景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 附近碰面,被告乃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販賣1 包重達2 公克之愷他命與謝景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景村之證述與被告與證 人謝景村間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謝景村為 朋友,且因皆有施用愷他命,所以會互相打聽愷他命之價格 行情,而伊先前如要購買愷他命且謝景村也要購買時,謝景 村會拿錢給伊一同向毒品上游購買,但伊從未販賣愷他命予 謝景村,他可能把之前一同購買的事情跟103 年4 月3 日晚 間碰面的事情搞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謝景村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10時39分 許間,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後,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 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旁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0732 號卷 第125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944 號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 謝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30732 號 卷第106 、115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30732 號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景村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到被告住家附近後,打 電話請被告出來,嗣當場請被告聯繫毒品上游後,以1,000 元之價格購入2 公克之愷他命,而伊以請被告施用愷他命為 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0732 號卷第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打電話給毒品上游,後 來就有人拿毒品來給被告,被告就將1 包2 公克的愷他命交 給伊,而伊有請被告施用愷他命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5 頁),其證詞雖前後一致,惟依公訴意旨所 指犯罪事實,被告與證人謝景村間乃具有販賣毒品之對向犯 關係,自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 證據。是證人謝景村雖指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買受愷他命 1 包,仍應調查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固另有被告與謝景村當天之通訊監察譯 文,惟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依被告所供及證人謝景
村之證述,僅提及關於愷他命現在行情波動及雙方相約碰面 之資訊,但關於本案公訴人起訴之毒品交易時間、數量、價 格等均付之闕如,則被告與證人謝景村當日碰面並無提及愷 他命之買賣。而證人謝景村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此有原 審傳票、107 年5 月22日桃院豪刑揚105 訴944 字第107900 392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8日新北檢兆德 107 助1171字第322440號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 7 年6 月2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14315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第70至72頁,卷三第12頁),則原 審亦無法藉由證人謝景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而加以釐清上 開疑點。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賴錦屏、陳志 峰之證述,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足證明被告在案 發當日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謝景村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1 包 予證人謝景村之犯行,雖經證人謝景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 一致,惟尚無足以擔保其上揭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謝景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當日之購買毒品種類 、數量、價錢、面交者為何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一致 ,並有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判 決竟認被告無罪,顯屬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且其與證人謝景村當日碰面並無提及愷他命之 買賣,而檢察官上訴書附表被告與證人謝景村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提及關於毒品交易時間、數量、價格等要項,是以原 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前已敘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述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