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貞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
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貞(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身分之資訊,下同)為越南國人民,與我國人即告訴人陳 ○峰(真實姓名詳卷)結婚,申請來臺定居而歸化成我國人 民,2人並生育有一女陳○杬(民國 104年6月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然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明知其與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陳○杬享有親權,為有監督 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 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故意,於106年1月20日,利用帶陳 ○杬回越南探親過年之機會,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臺出境 前往越南,在未告知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陳○杬留 在越南,委由越南娘家母親及姐姐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 滿16歲之陳○杬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 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 ,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 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有關被告阮 ○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 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入出境資訊及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106年1月20日將陳○杬帶往越南,且於同年2月1日 隻身返臺,並未攜同陳○杬返臺,嗣於107年6月18日始將陳 ○杬帶回臺灣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移送被誘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同意我將陳○ 杬帶去越南,後來我自己回來,把陳○杬留在越南,告訴人 一開始也有同意,我有跟告訴人提議說婆婆很忙還要顧外孫 會太累,我提議把陳○杬留在越南,等到陳○杬要上幼稚園 再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我才把陳○杬帶回越南並留 在越南,後來陳○杬在越南待了幾天,因為天氣關係而感冒 ,我有打視訊電話跟告訴人說陳○杬感冒的事,告訴人和我 婆婆就說把陳○杬帶回來,我就回告訴人說,等陳○杬感冒 好了,還是可以繼續留在越南,等到以後上學再帶回臺灣,
我是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講好,所以就讓陳○杬留在越南,我 回臺灣時有叫告訴人去機場載我,告訴人沒有看到陳○杬就 很生氣,跟我吵架,我才離家,告訴人也沒有留住我,我後 來有答應告訴人於106年8月把陳○杬帶回臺灣,但是因為我 必須要把那邊的債付光,是養小孩的費用,還有因為簽證的 問題,我是請越南那邊的旅行社辦理,陳○杬已經逾期居留 ,所以我必須帶陳○杬到柬埔寨,要蓋章證明代表她有出入 境證明,這個章在越南沒有辦法蓋,要到柬埔寨才有辦法, 我又請人帶陳○杬到柬埔寨辦這些手續,導致錢不夠,因此 拖延到帶陳○杬回來的時間,我沒有惡意,如果我有惡意, 我中間都不會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外籍配 偶犯略誘罪,必須證明被告確實有惡意為前提,外籍配偶獨 身嫁到臺灣,如果婚姻不順遂,又獨自一人,沒有辦法獲得 適當援助,就可能要請求娘家援助,本案被告把陳○杬帶回 越南後,告訴人的LINE也講到說「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 」、「她跟著我會受苦」,被告帶陳○杬回越南委由娘家母 親及姐姐照顧,其實就告訴人的立場或許是 1個解決方式, 對被告而言亦係不得已之選擇,告訴人對此亦未反對,難認 被告有惡意之私圖;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於106年8月間要將 陳○杬帶回臺灣,然被告亦係因債務及陳○杬簽證問題,而 無法把陳○杬帶回來,被告確實有為陳○杬辦理簽證延長事 宜,也確實給付扶養費與其在越南的家屬,可見其並無使陳 ○杬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結婚,雙方育有一女陳○杬 ,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07年9月12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上 字第 175號案件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協議離婚;未 成年子女陳○杬權利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並 負擔陳○杬至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 123頁),且有上開和解筆錄、被告 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參(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 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 陳○杬離境前往越南時,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陳○杬之親權自仍歸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任之等事實 ,首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出境 前往越南過年探親,嗣被告於同年2月1日隻身返臺,並未
攜同陳○杬返臺,且與告訴人因陳○杬未返臺之事而爭吵 ,被告因而離去與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之共同住所等事實, 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0 頁、本院卷第93頁、第 154頁),核與證人陳○峰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寶(真 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 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30頁),並有陳○ 杬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紙在 卷可參(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從而,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 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家 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陷於不能行使親 權等之狀況,方與該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 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未成年之子女 ,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 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 ,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 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近來,我國國民與 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 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 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 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 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 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 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 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 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攜同陳○杬前往 越南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 (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第 154 頁),並經證人陳○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們有同意被告帶女兒回越南過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 審卷第50頁、第 116頁);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被告於106年1月帶陳○杬回越南探親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 126頁)。是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 返回越南,確已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於攜同 陳○杬一同返回越南時,並無惡意之私圖,更無所謂以「 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陳○杬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 圍之內,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 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構成要 件不相當,更與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無涉。
2、再者,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將陳○杬留在越南一情,亦 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將陳○杬帶回 越南前,有跟告訴人說過,我說我婆婆很忙,要顧外孫, 沒時間幫忙帶陳○杬,提議把陳○杬留在越南我姐姐家, 等到陳○杬 4歲上學再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陳○ 杬回到越南後感冒,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如果感冒好 了就留在越南讀書,如果沒好就回臺灣看醫師,但告訴人 還是希望我把陳○杬帶回臺灣,我是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講 好,所以我還是讓陳○杬留在越南學越南語等語不諱(見 偵卷第2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第 154頁、第155頁);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有同意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帶陳○杬去越南過年,但我當 時跟被告說大概過完年農曆正月初五或初六就回來,到了 農曆正月初五,被告一個人回臺灣,將陳○杬留在越南, 我就跟被告吵架,被告說她想要把陳○杬留在越南學習越 南語,她媽媽、姐姐很喜歡陳○杬,被告就把陳○杬留在 那邊,我想說如果這麼喜歡這個小孩,那就再等個半年沒 關係,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沒辦法馬上把陳○杬帶回臺 灣,我在106年4月就跟被告協議,只要我付她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她會在同年 8月的時候把陳○杬帶回來,所 以同年2月到8月我是同意陳○杬留在越南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另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於106年1月帶陳○杬回越南探親,有說去 2個禮 拜,大概農曆正月初五、初六回來臺灣,後來被告沒把陳 ○杬帶回臺灣,告訴人跟被告有協議讓陳○杬在越南待到 8 月份再帶回臺灣,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過完年回來很累, 而且要上班,沒有辦法回去帶, 8月份才有辦法回去,告 訴人跟我說不然再讓陳○杬留半年跟親人相處,被告還跟 告訴人要了10萬元的機票、簽證費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126頁至第130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自承:「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
是好」、「我真的能力沒辦法養只靠我一個人」、「我到 時候要自己請人照顧」、「我可能要搬出去住了」等語; 被告始回稱:「那我留他在越南好了」、「你覺得」、「 姐姐很疼他」等語;告訴人復回應:「嗯也只能這樣了」 、「他跟著我會受苦」等語;被告再回稱:「那你不用給 錢了」等語;告訴人回稱:「我只能恨自己沒有用」等語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 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自己無力負擔扶養陳○杬, 而同意陳○杬留在越南由被告家人照顧一事。是被告本於 其與告訴人之協議,使陳○杬繼續居留在越南,亦無從逕 認其有惡意之私圖,而遽以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 相繩。
3、被告固於106年4月15日要求告訴人匯10萬元,約定匯款後 即於同年 8月將陳○杬帶回臺灣,惟經告訴人父親陳○翔 於106年4月17日匯款後,被告仍未於106年8月將陳○杬帶 回臺灣,且另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 336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陳○峰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 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117頁、第 124頁、第127頁、第12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辯稱:後來花費的金額超過10萬元,因為要辦 證件、保母、機票、牛奶等費用,旅行社還說要去柬埔寨 ,所以費用會超過10萬元,還缺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8頁、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又 被告於陳○杬居留越南期間持續匯款至越南一情,亦有被 告之匯款單1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 以被告上開匯款金額達 7,192元美元,折合臺幣約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足見其匯往越南之款項並非少數,則 其辯稱係因扶養費用及簽證等問題,始未能依約於106年8 月間將陳○杬攜回臺灣一節,並非無據。況被告確實有於 106年 8月5日出境至越南,此經證人陳○峰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 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27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倘被告無於 106年8月間將陳○杬攜回臺灣之真意,何以大費周章出境 前往越南,再獨自返臺,益徵被告確係因返回越南後,發 覺上開費用及簽證問題,始未將陳○杬帶回臺灣。且被告 與告訴人約定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間,距被告承諾將陳○
杬帶回之時間有 4個月之久,期間另有未預期之費用支出 亦係在所難免,是被告辯稱因要給付之費用超過當初約定 之金額,應堪可採,實難僅以被告一時未遵守於106年8月 間將陳○杬帶回臺灣之約定,即認被告於106年1月間將陳 ○杬帶至越南探親之時,有何略誘陳○杬出境之犯意。又 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雖已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但其 隻身在臺生活,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分居,迫於語言隔 閡及謀生不易等生活現實考量,僅能在與告訴人分居狀態 中,將未成年子女陳○杬繼續留在越南娘家由家人照顧, 自己在臺工作並賺取薪資維持自己與陳○杬之生活,並清 償簽證及陳○杬在越南之扶養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陳○ 杬帶回臺灣,應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陳○杬與迫於現實 之原因,難認係出於惡意之私圖。
4、至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 容,並不是同意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而係因當時我沒 有辦法付她10萬元,是我的緩兵之計,想說只能先這樣子 云云(見原審卷第 124頁)。惟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其 及證人郭○寶於原審證述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不符。且告訴人隱藏於內心之真正想法為何、是 否為告訴人之緩兵之計,恐非被告所得查知。從而,縱使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為上開指訴,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並非以不正之手段,使陳○杬與告訴人完全脫 離關係,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惡意之私圖,而以不正之手段 ,將陳○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與刑法略誘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 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及惡意之私圖,因公訴人就 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⒈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出境前往越南 ,應係抵達越南後在機場辦理效期 1個月之落地越南簽證 ,是陳○杬於106年2月19日前返回我國,即不會逾期居留 。⒉陳○杬於106月2月14日已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4年4個 月越南簽證(ISSUED ON 14/02/2017),該越南簽證使陳 ○杬可合法於110年 6月13日前在越南居留(IS ENTITLED
TO MULTIPLE ENTRIES INTO VIETNAM UNTIL 13 /06/2021 ),是陳○杬之越南簽證早已核發,在越南從未逾期居留 ,返回我國顯無任何簽證方面之問題,原審竟認定被告係 因簽證等問題始未能依約定帶回陳○杬,並清償簽證等相 關費用後,始能將陳○杬帶回臺灣,顯有違誤。⒊告訴人 僅同意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攜同陳○杬出境前往越南過年 探親,並於農曆正月初五或初六一同返臺,並未同意被告 將陳○杬留在越南而於同年2月1日隻身返臺,被告以LINE 向告訴人脅迫稱「你準備錢了沒」、「你不要女兒了」、 「等你錢」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被迫沒有辦法才與被告 達成協議。且該10萬元之金額,顯係被告審酌認為足以支 付2人機票錢及106年2月至8月間之扶養費用,始據以與告 訴人協議之,以越南之人均GDP僅有2,354美元,與臺灣之 人均GDP為24,577美元相比,不到10分之1,是越南之生活 費遠比臺灣低廉很多,本案顯無扶養費用未付之情形。且 被告與陳○杬係親生母女,如被告要帶陳○杬返臺,依經 驗法則,被告之母親及姐姐並不會因故而硬生生拆散親生 母女。詎被告於 106年8月5日出境至越南,竟未將陳○杬 帶回臺灣,隻身於同年 8月18日回臺賺錢,以此不正方法 使陳○杬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 權,使陳○杬喪失幼年與父母相處之天倫之樂,原審判決 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然查:
1、陳○杬之簽證固載有「ISSUED ON 14/02/2017 THE BEARE R OF PASSPORT NUMBEZ000000000 IS ENTITLED TO MULT IPLE ENTRIES INTO VIETNAM UNTIL13/06/2021 」等語, 有陳○杬之簽證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 然該簽證上開敘述,係指護照號碼000000000持有人在202 1年6月13日前得多次入境越南,此有外交部108年2月27日 外條法字第108000599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上開簽證內容,係指陳○杬在2021年 6月13日前 得多次入境越南國,與其入境越南國後是否合法居留無關 。且其簽證亦載明「DURATION OF STAY DOES NOT EXCEED 180 DAYS FOR EACH ENTRY」等語,則陳○杬雖申請越南5 年免簽證證明書,然其每次入境後僅可停留 180天。況陳 ○杬於106年1月20日入境越南時,係持有 1次性簽證,效 期至106年2月20日止,嗣被告為使陳○杬合法續留越南, 遂2度辦理5年免簽證證明書,且委由越南親戚辦理 3次限 定停留日之展延,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28頁),且有陳○杬之簽證影本 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2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0頁),足見被告仍有 使陳○杬返臺之意,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為陳○杬展延限定 停留日期,益徵被告並無使陳○杬脫離告訴人之惡意私圖 甚明。
2、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告訴 人係因被迫始與被告達成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將陳○杬帶回越南前,有跟告 訴人說過,我婆婆很忙,要顧外孫,沒時間幫忙帶孩子, 提議把陳○杬留在越南我姐姐家,等到陳○杬 4歲上學再 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陳○杬回到越南後感冒,我 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如果感冒好了就留在越南讀書,如 果沒好就回臺灣看醫師,但告訴人還是希望我把陳○杬帶 回臺灣,但我希望陳○杬可以在越南學越南語等語不諱( 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0頁),雖為告訴人所 否認,並稱:被告回臺灣前,我有要求她一定要帶陳○杬 回來等語(見偵卷第 3頁反面、第34頁、第49頁、第50頁 、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被告攜同陳○杬前往越 南前即已反對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且證人郭○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越南時,有跟我們說陳○杬生病, 我說小孩子生病就帶回臺灣,臺灣醫療比較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 126頁),亦核與被告供稱陳○杬在越南生病一節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人倘係因 被告擅自將陳○杬留在越南,而認被告使陳○杬與其完全 脫離關係,使其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何以於被告10 6年 2月1日獨自返臺時任由被告離家,而未窮盡方法使被 告即刻將陳○杬攜回臺灣。又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係將 陳○杬留在越南母親及姐姐家中,並非隱瞞其所在而使告 訴人無從知悉其行蹤,縱告訴人未曾造訪被告越南娘家( 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可透過其等婚姻之介紹人察知被 告越南娘家住處,告訴人亦非完全無法與陳○杬見面,僅 因陳○杬遠在越南導致其對陳○杬親權之行使,較以往不 便,惟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因此與陳○杬完全脫離關係, 或喪失親權。從而,被告雖於客觀上確實有將陳○杬帶至 越南娘家並委託其母、姐代為照護,而使告訴人與陳○杬 之見面受到時間及空間上之限制,然該等行為與刑法略誘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於 106年2月1日返臺, 係由告訴人前往機場接機,被告雖因與告訴人爭執而於當 日離家,此據證人陳○峰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 3頁反面、第34頁),惟被告仍陸續有與告訴人聯繫
,並非避不見面,亦曾傳送陳○杬之訊息與告訴人知悉, 此經證人郭○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6 頁),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 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被告倘有將陳○杬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之私 圖,本可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 其並無該等惡意。再者,被告係因感念郭○寶照顧陳○杬 辛勞,遂將陳○杬帶往越南由其母、姐照料,並且學習越 南語一情,亦核與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 想要把我女兒留在那邊學習越南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17 頁),而證人陳○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LINE對話內 容是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4頁),且告訴人於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中亦稱:「而且我還要請人照顧也要花錢」、「 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 告訴人之經濟能力應有不足。是被告與告訴人就陳○杬在 臺灣之教養、撫育本有困難,被告將陳○杬留在越南託其 母、姐照顧,應屬其與告訴人家庭內部衡量親職能力、工 作時間、照顧意願等因素後,針對陳○杬之照顧、教養等 事務所為之合理安排。再衡諸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將陳○ 杬攜至越南,當時陳○杬僅1歲7個月,適值需細心呵護、 照料之年齡,被告基於對陳○杬之照養看護所需,為免陳 ○杬乏人照顧而出於保護之動機,將陳○杬帶往越南由其 母、姐照顧,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之意,並無惡意之 意圖,更無侵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 相繩。
3、再者,被告雖先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然其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亦稱:我要求告訴人說如果他給我10萬元,我就把 小孩帶回來,但後來預估的金額超過10萬,10萬元是我講 的,我大概算的,要辦證件、保母、機票、牛奶、旅行社 還說要去柬埔寨,我後來自己算10萬元不夠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復稱:陳○杬是拿臺灣身分證,在越南逾期居留會產生 很多費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亦知 悉陳○杬居留越南所需支出費用甚多。且被告於陳○杬居 留越南期間已多次匯款至越南,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除該 10萬元外並未支付陳○杬其他費用,則以陳○杬在越南數 月之生活所需、機票、延長簽證等費用之總和,是否足以 該10萬元支應,本有可疑。況越南幅員廣大,各地之生活 水準及物價指數不同,甚而胡志明市等都市之物價與臺灣
相當,檢察官僅以越南之生活費遠比臺灣低廉,逕認被告 並非不能清償扶養費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率斷。 另陳○杬之親權於本案當時本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 縱陳○杬在被告之越南娘家生活,由被告母、姐扶養、照 顧,告訴人本須共同負擔陳○杬之生活費用,被告因而向 告訴人索取費用,本無不當,與被告之母、姐是否拆散其 等母女無關,被告向告訴人索取費用以清償娘家母、姐先 行支付之費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將陳○杬留置越南時有 惡意之私圖,而使陳○杬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即不得 率以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責相繩。
(三)原審法院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及惡意之私圖,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公訴人仍執前詞而 認被告涉犯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