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5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8號、第1887號、第2141號、第
2963號、第4296號、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利部分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朱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梓庭自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為「阿宏」、「東風」(「步步高升」)、「阿志」、 「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並約定以提 領總額款項2.5%為其報酬。朱利則自106年11月19日,加入 同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 之贓款後,俗稱收水之上繳款項之工作,並約定以所取得款 項總額 1%之為其報酬。嗣黃梓庭、朱利與上揭成員及其餘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設 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 「阿宏」、「明天過後」、「胸有大痣」、「義」交付前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黃梓庭,並告知黃梓庭提款卡之密碼後 ,再指示黃梓庭取款,黃梓庭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 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先抽取2.5% 報酬
,再依「阿宏」、「胸有大痣」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金額 以放置於信箱內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予朱利。朱利 則再依「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之 指示,將黃梓庭提領扣除其報酬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得金額(朱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另由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審結)抽取1%報酬後,再運 送至指定地點之機車座椅下,而以此方式交付詐欺所得款項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6 年12月15日將黃梓庭拘提到案, 扣得黃梓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又於107年3月19日將朱利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淑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王柏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江俊生、曾卉萱、林 琇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梓庭固不否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我是 被騙的,我是應徵工作,提領後那個2.5%是薪水,提款卡密 碼是阿宏給的,我再去提款然後交給朱利。我去拿卡片,我 怎麼知道那是人頭,11月28日被抓的時候我才知道那是詐騙 集團,但我就沒有做了,警察來抓我我也是自行到案的也不 是被拘提,且我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我也不是故意加入詐欺 集團云云。被告朱利亦不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亦 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看自由時報應徵 工作的,他說他們賭棒球的,我也會打麻將不覺得有懷疑,
做了十幾天我懷疑就是12月13、14日的時候,我的報酬是1% ,黃梓庭不是直接將錢交給我,他們指示我去信箱拿,這是 上面的人規定的,扣除1%之後再依據上面的人指示放在機車 座椅下,我那時候懷疑為什麼不用匯款的,要這樣拿來拿去 ,然後我懷疑之後不久就被拘提了云云。本院經查: 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梓庭、朱利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6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 第5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 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3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3頁至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6頁正反面、第 72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 第86、10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菁、王柏凱、江俊 生、曾卉萱、林琇娥、證人即被害人施泓輝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 卷四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 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朱利出具之與「江哥」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黃梓庭提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18頁至第22頁、第24 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 18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 偵卷四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7 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正反面,偵卷五第28 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 第6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有被告黃 梓庭所有用以聯繫「阿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要旨)。復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 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本院衡諸 現今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 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 取款以及由收水擔任上繳贓款之情形;且當今詐欺集團係藉 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 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 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始能完成。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 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複雜之 單向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 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 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 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 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或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實施,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㈢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持金融卡及密碼至全國各 地遍設之提款機提款,係極為輕易、簡單、方便之事,縱因 行動不便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法親赴提款機前提款,亦會 委請熟識之親友代行,以免發生提領不實或侵吞款項等不測 風險,並無特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代為提款之 必要。本案被告黃梓庭與綽號「阿宏」、「胸有大痣」並不 不熟識,被告朱利與「東風」、「阿志」、「江哥」亦不熟 識,渠二人均不知「阿宏」、「胸有大痣」、「東風」、「 阿志」、「江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亦未曾謀面,且 被告黃梓庭係73年次出生、被告朱利係45年次出生,均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與歷練之人,詎仍於上述時地,參與提款或將 犯罪所得款項運送之指定之機車座椅下,凡此悉與常情有違 ,殊難認被告二人毫未察覺其中有異,且顯不合常理。再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運 送款項並不經由正常之銀行匯款程序,而係以偷偷摸摸之方 法,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機車座椅下,凡此均與常情有 違,顯然係為掩人耳目,避免被檢警察出金流。由被告二人 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於應 徵的老闆是誰毫不知情、工作的方式是去提領款項或轉交款 項,然後再將經手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以非正常的金融管道 交付上手,顯然有隱匿自己身分與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是 非法的行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仍參與上開犯行, 顯可預見所提領款項與運送交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活動所得之款項,然被告二人為賺取報酬,仍下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部分行為,最終完成犯罪之取款行為與運送贓款行為 ,渠二人主觀上與「阿宏」、「胸有大痣」、「東風」、「 阿志」、「江哥」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殆無疑問。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是應徵工作被騙, 沒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駁回 。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朱利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同與「阿宏」、「東風」(「步步高升 」)「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胸有 大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被告二人加入集團後,被告黃梓庭係依「阿宏」、「明 天過後」、「胸有大痣」、「義」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提領詐得款項,再以放置於信箱內或直接交付予 被告朱利,被告朱利再依「東風」(「步步高升」)、「阿 志」、「江哥」指示收取被告黃梓庭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 置於指定之機車座椅下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被 告二人之各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二人、「阿宏」、「東風 」(「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 天過後」及「胸有大痣」及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被害人聯 繫或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 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及被告朱利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 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起訴意旨固認 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另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公訴 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之(見原審卷第85頁),自 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梓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朱利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二人彼此間並與「阿宏」、「東風」 (即「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 天過後」及「胸有大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黃梓庭分次、逐筆提領, 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黃 梓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梓庭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及 被告朱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梓庭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由同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偽證等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前揭甲執行案、④案件及②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 行,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 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司法 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按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 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 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 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 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梓庭所犯並無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黃梓庭前曾有多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黃 梓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其各次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被告黃梓庭、朱利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上。
㈡被告黃梓庭上訴意旨另以,我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手朱利,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
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 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 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再詳予審酌被告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犯後亦否認犯罪,且參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為現今社會極為痛惡之犯罪,難認有何可憫恕之可言,至 於被告黃梓庭供出共犯朱利部分,乃係因自己犯罪業遭查獲 ,且共犯朱利參與之部分,亦早已為警追查中,並非全賴被 告黃梓庭之供述而查獲等一切情狀,與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兩 相權衡結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 ,衡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被告黃梓庭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並未實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黃梓庭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朱利上訴意旨另以,我不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已於 一審坦承犯罪,協助警方破獲不法集團,也與被害人積極和 解,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朱利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受騙上當云云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具有悔意; 再被告朱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自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83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 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再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謀取利益,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及所參與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又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兼衡被告黃梓庭有上開科刑紀 錄之素行、被告朱利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梓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利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小康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二人本 件所犯各項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罪,手段復如出一轍,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 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 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認原審依此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而綜 合評價定被告黃梓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朱利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經核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梓庭所有,且係被告黃梓庭用以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阿宏」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梓庭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 12頁),足認該物係被告黃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梓庭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 朱利並非係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對之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就被告朱 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梓庭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所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5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朱利亦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犯行 ,報酬為領得金額之1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是 以:
⒈被告黃梓庭部分:
①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犯行,其各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總金額,均高於各被害人匯 款之總金額,然因被告黃梓庭上開犯行,僅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6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均以被害人 匯款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故 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 349 元【計算式:(29,985元+29,989元+16,000元+18,000 元)×2.5%=2,3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總金額等於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應以被害人匯款
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故被告 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75 元【計算式:11,0 00元×2.5%=275 元】。
③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8 、9 所示之總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應以其提領 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故被告 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550 元【計算式:(11 ,000元+ 11,000元)×2.5%=550 元】。 ④綜上,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額,經計算後為3,174 元【計算式:2,349 元+275元 +550元=3,174 元】。
⒉被告朱利部分:
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依上述1.①之說明 ,應採取與被告黃梓庭相同之基準計算其犯罪所得,而本件 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渠等犯罪分工方式,分係被 告黃梓庭從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中先抽取2.5%之報酬後,將 所剩餘之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朱利收受後,被告朱利再從收受 之詐欺款項中抽取1%之報酬,是計算被告朱利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自應先扣除被告黃梓庭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計算式: (29,985元+29,989 元)×2.5%=1499元】後,再計算被告 朱利1%之報酬,故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為585 元【計算式:(29,985 元+ 29,989元-1,499元)×1%=585 元】。 ⒊綜上,本案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174 元,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5 元,均未據扣案,基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梓庭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朱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4 張(帳號詳卷),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 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朱利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黃梓庭所持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梓庭所有,但僅係被告黃梓庭用以聯 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阿宏」所用之物 ,並未曾以此電話與被告朱利連繫,業經被告黃梓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亦已扣案,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自不 應在被告朱利之宣告刑項下重復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 採往昔實務連帶沒收之舊見解,在被告朱利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罪刑項下重復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本件依被告黃梓庭及朱利犯罪分工之方式,係由被告黃梓庭 從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中先抽取2.5%之報酬後,將所剩餘之 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朱利,被告朱利再從收受之詐欺款項中再 抽取1%之報酬,是計算被告朱利之犯罪所得,自應先扣除被 告黃梓庭已取得之詐欺款項,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未先予扣除,全部計算入被告朱利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亦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新臺幣)│ │ │
├─┼────┼────┼───────────┼────┼─────┼─────┼──────┼──────┤
│ 1│葉淑菁 │106 年11│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1│便利超商自│29,985元 │張淑庭申設之│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8日晚│撥打電話與葉淑菁聯繫,│月28日晚│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合作金庫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間9 時許│自稱係OB嚴選網購客服,│間11時4 │ │載為30,000│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 │佯稱葉淑菁先前網路購物│分許 │ │元) │70244 號帳戶│,處有期徒刑│
│ │ │ │時,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 │ │ │(下稱張淑庭│壹年參月。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通│ │ │ │之合作金庫銀│ │
│ │ │ │知郵局人員與葉淑菁聯繫│ │ │ │行帳戶) │ │
│ │ │ │協助取消分期云云,再由│ │ │ │ ├──────┤
│ │ │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朱利犯三人以│
│ │ │ │電話與葉淑菁聯繫,自稱│ │ │ │ │上共同詐欺取│
│ │ │ │係郵局之人員,佯稱需操│ │ │ │ │財罪,處有期│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2│王柏凱 │106 年11│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1│郵局自動櫃│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9日某│撥打電話與王柏凱聯繫,│月29日下│員機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自稱係警員,佯稱需退款│午5 時50│ │ │18號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予王柏凱先前遭詐欺之12│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
│ │ │ │,500元云云,再由某不詳│ │ │ │ │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