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姜宇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 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另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原 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沒收及無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一時情急才謊報他人資料,且所 簽署資料係基於接續犯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偽造署押 犯行,已詳敘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 重失衡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郁婷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 1人騎1台車,他帶我到桃園市○○街00號附近的路口後,要 我等他一下,他就騎車離開,過約10多分鐘,我突然看他所 騎的車那台機車停在路邊,我走過去時,他就跟1名男子牽
著機車走出來馬路上,接著那名男子很快的發動機車也很快 騎走,之後我跟被告1人騎1台車離開現場等語;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本來要找張志偉,我只是要找他吃飯,所以我 要叫陳郁婷借2台機車,我們2個騎車去中壢夜市,騎到中壢 新民牛肉麵附近遇到潘偉庭,他在路邊走路,他在撥電話, 我就叫他,陳郁婷又跟他講話,潘偉庭就說他到附近牽車, 我就跟他一起去,陳郁婷在旁邊等我,(為何不一開始你們 不把他發動,而要到外面才發動?)我不知道,到外面馬上 就發動了等語。被告與證人陳郁婷所述相互勾稽,當日被告 如何「巧遇」潘偉庭情節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歧異可指 。又本案被竊機車是否為原審所認「被告進入該車棚時,該 男子又係逕直走入門內、跨坐告訴人黃偉倫之機車、緩慢推 收腳架,自龍頭處發動機車(據被告所稱,該男子是以自備 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或實為潘偉庭在車棚內無法以自 備鑰匙發動,為避免留置現場被他人發現,始立即跨坐上該 機車,與被告共同將該機車牽離現場,亦有所疑義,即與上 開卷附證據有不相適合之處,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 之違誤云云。
五、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 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陳郁婷及被告就被告陪 同1名男子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偉庭」之男子(下稱 潘偉庭)前往牽車之主要事實,所述並無重大出入,且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隨同潘偉庭進入車 棚後,潘偉庭發動並坐上機車,其後被告與潘偉庭前往車棚 門口,潘偉庭先騎車離開,被告再離去乙情,亦互核大致相
符,縱證人陳郁婷及被告就被告與潘偉庭碰面經過之陳述有 所出入,然此係屬細節事實,尚不影響上開主要事實之認定 ,自無從以證人陳郁婷及被告就前開枝節事實之陳述有所出 入,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潘偉庭在車棚內無法以自備鑰匙發動,為避免留置現場 被他人發現,始立即跨坐上該機車,與被告共同將該機車牽 離現場云云,然此推論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潘偉庭發動機車後,騎乘機車駛離該處,被告再離開 該處乙節,明顯不符,是上開推論純係公訴人之主觀臆測,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隨同潘偉庭進 入車棚後,潘偉庭發動機車後,將機車腳架、前推收起,再 坐上機車,並將機車駛離該處,整體舉動甚為自然,時間亦 甚短,核與一般取得車主同意而使用機車之舉相同,自難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潘偉庭騎乘機車係未經車主同意,且被告並 無實際發動機車或牽車,亦無在潘偉庭發動及騎乘機車過程 中進行把風,尚難認被告就潘偉庭竊取機車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判決就偽造署押部分量刑過重,及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就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