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67號
TPHM,107,上訴,3667,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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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光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雅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元



指定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
3463號、第3464號、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重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鄧雅婷部分、關於蕭惠元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重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示。
鄧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15、17、21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蕭惠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重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蕭惠元關於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 、3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重光鄧雅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重光於向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 具,自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至20「交易對象」欄所載 之人。李重光另與鄧雅婷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15 、17、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15、17、21「行 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柏薰
二、李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2、23「行 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2 、23「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
三、蕭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3 、4 「行為方式」 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重光、鄧雅 婷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蕭惠元之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 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 蕭惠元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惠元及其辯護人 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 擔保真實性(見他卷㈣第705 頁至第707 頁),無證據顯示 其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 蕭惠元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證人乙○○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經原審傳喚未到庭 ,嗣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致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 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 人乙○○上揭筆錄內容,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蕭惠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重光鄧雅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1.附表一編號1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7 頁至 第657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文昌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597 頁) ,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一編號2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202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㈣第738 頁 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727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附表一編號3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附表一編號4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5 頁),足認被告李重



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5.附表一編號5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至 第58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6 頁至第257 頁),足 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6.附表一編號6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背 面至第659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80 頁至第380 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361 頁至 第3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7.附表一編號7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7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足認被告李重 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8.附表一編號8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背 面至第659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禮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587 頁至 第58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9.附表一編號9 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至 第583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59 頁至第260 頁),足 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0.附表一編號10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參(見他卷㈡第26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11.附表一編號11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 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2.附表一編號12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鄧雅婷於原審自白不諱 (見他卷㈣第659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 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4 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399 頁),足認被 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3.附表一編號13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4.附表一編號14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 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5.附表一編號15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鄧雅婷於原審自白不諱 (見他卷㈣第659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 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4 頁至第42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40 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16.附表一編號16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㈣第73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72 1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7.附表一編號17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 659 頁、他卷㈢第524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4 頁 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㈢



第401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 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8.附表一編號18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背 面至第58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 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9.附表一編號19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583 頁背 面至第58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光信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94 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重 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0.附表一編號20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658 頁、 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卷㈡第285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6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21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鄧雅婷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㈣第 659 頁、他卷㈢第52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 人林柏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㈢第425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㈢第401 頁至第40 2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鄧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附表一編號22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卓金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㈣第73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㈣第72 0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23號之部分:
經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及及原審自白不諱(見他卷第㈣第658 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4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319 頁),足認被告李重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惠元部分:
訊據被告蕭惠元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證人乙○○常常無聊找伊,一起 玩賭博電玩,伊有說到「你要來拿錢」,那是伊們私底下借 貸,是賭債,伊雖然有跟乙○○見面,但不是證人乙○○所 說的那樣,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經查: ⒈茲以毒品交易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又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 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 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連繫時,基於默 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 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雙方通話用語所顯示之情況或其他案內 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 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E-2 至E- 2-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是找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 商店前面交易,伊是跟被告蕭惠元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當場交錢交貨,就是在第2 通電話的時間交易的,譯文 中被告蕭惠元問伊「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就是要拿毒 品的意思,伊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了等 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蕭惠元 於107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㈣第666 頁至第 667頁):
「①107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35分59秒 乙○○:哥! 人你在哪?
蕭惠元:我在礁溪
乙○○:你還沒回來?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蕭惠元:怎樣?你要拿錢嗎?
乙○○:對啊,我要來找你
蕭惠元:我等下會去福岡
乙○○:福岡嗎?
蕭惠元: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乙○○:是要往礁溪方向的那間嗎?




蕭惠元:就那間,你不是晚上有來找我
乙○○:你說他家喔,我過去找你
蕭惠元:我去找你朋友
乙○○:我去那邊找你就好
蕭惠元:好
②107年1月8日下午12時54分41秒
乙○○:哥
蕭惠元:你在過來一點,我在OK這邊
乙○○: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乙○○主動致電 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何時回來?被告蕭惠元即回覆稱 :「你要拿錢嗎」,後續被告蕭惠元又告稱等一下會去「福 岡」,迄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54分41秒,證人乙○○ 再次致電被告蕭惠元,被告蕭惠元即告稱「你在(應係『再 』之誤繕)過來一點,我在OK這裡」等語,此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話是要找被告蕭惠元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是在中山路五段福岡汽車旅館旁邊的OK便利商店前面 交易等語,情節互核相符,堪可補強證人乙○○之證述應非 無據。又參照上開兩則通話時之發訊基地位置,分別在宜蘭 縣礁溪鄉及宜蘭市大坡路,與被告蕭惠元和證人乙○○電話 中表示之相對位置相符,亦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及地圖在卷 可資參佐(見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堪認被告蕭惠元 與證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福岡汽車旅館附近之OK便 利商店見面。雖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通訊聯絡前揭毒品 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然依該通訊內容中證人乙○○僅 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被告蕭惠元即主動詢問:「你要 拿錢嗎」?顯見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之間存有特殊默契 ,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每次都是固定跟被告蕭 惠元買1 千元,量多少伊不會講,就是一小包安非他命,伊 沒有賒過帳,被告蕭惠元問伊「你要拿錢嗎」,這是術語, 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伊沒有欠他錢,這樣講他就知道伊要 買毒品了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至第706 頁),可知被告 蕭惠元與證人乙○○通訊聯絡時顯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 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亦足徵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 ○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或以隱諱用語,即足 以進行毒品交易。準此,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 置,已補強證人乙○○所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被告蕭惠元購買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他命等情之真實 性。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E-8 至E-8-1 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樣要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通話的時間交易,是用1,000 元跟他 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他的事務所,就是在他的貨櫃 屋裡,是在宜蘭市思源里,那個貨櫃屋是他平常放工具的, 而且他平常也是住在那邊,該次當場有交錢交貨;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E-16至E-16-1號是伊跟被告蕭惠元的通話,也是一 樣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 通打電話的時間就是伊在被告蕭 惠元貨櫃屋了,那次是用1,0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也是在被告蕭惠元的思源里貨櫃屋裡面交易的,是當場 交錢交貨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反面至第706 頁)。又觀 諸證人乙○○與被告蕭惠元於107 年2 月4 日、3 月2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㈣第666 頁至第667 頁):「①107年2月4日下午6時11分37秒
乙○○:哥,你什麼時候回來?
蕭惠元:我回來了
乙○○:好,我過去找你
蕭惠元:嗯
②107年2月4日下午6時17分2秒
乙○○:哥,幫我開門
蕭惠元:嗯
③107 年3 月27 日下午8時4分23秒
乙○○:哥,剛睡醒嗎?
蕭惠元:沒有
(中間閒聊)
乙○○:哥,你那邊還有東西嗎?
蕭惠元:蛤?
乙○○:算了,哥,我看怎樣再跟你說
蕭惠元:嗯
④107年3月27日下午8時11分26秒
乙○○:哥,開門一下」
依上開107 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 人乙○○詢問被告蕭惠元何時回來,證人乙○○繼而陳稱要 過去找被告蕭惠元,被告蕭惠元並未詢問證人乙○○前來目 地為何,顯見兩人之對話確存有特殊默契,不需多加詢問, 即可了解對方之意思。而證人乙○○旋於107 年2 月4 日下 午6 時17分2 秒前往被告蕭惠元住處,請被告蕭惠元開門, 堪認證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蕭惠元之住處。 另依據上開107 年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 知證人乙○○詢問被告蕭惠元「那邊還有東西嗎?」,繼而



又稱「我看怎樣再跟你說」,隨後相隔約7 分鐘後,證人乙 ○○旋又打電話請被告蕭惠元開門,亦堪認證人乙○○確實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蕭惠元之住處。又參照上開兩日通話 時之發訊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宜蘭市○○路00○00號、泰山 路253-1 號至253-5 號7 樓頂,均與被告蕭惠元之住處鄰近 ,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及地圖在卷可資參佐(見第42頁至第 45頁),足認證人乙○○證述有與上開兩日前往被告蕭惠元 住處見面,應非無據。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蕭惠元買1 千元,量多少伊不會講,就是 一小包安非他命,伊沒有賒過帳等語(見他卷㈣第705 頁至 第706 頁),而證人乙○○於107 年3 月27日之電話中亦詢 問被告蕭惠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可知證人乙○○係 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更堪認 被告蕭惠元與證人乙○○事前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 面或以隱諱用語,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準此,依據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已補強證人乙○○所指於附表二 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蕭惠元購買價值 1 千元之甲基安他命等情之真實性。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惠元辯護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反推 出係證人乙○○販賣毒品給被告蕭惠元云云。惟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證人乙○○先打電話聯繫被告蕭惠元 ,詢問被告蕭惠元人在何處?是否在家?均未見證人乙○○ 於電話中有以暗語先詢問被告蕭惠元是否需要,反卻係被告 蕭惠元詢問證人乙○○「你要來拿錢嗎」,或者證人乙○○ 詢問被告蕭惠元「你那邊還有東西嗎」,此恰與一般交易毒 品常態,乃係需要毒品之購買者,急於尋找賣家以便購買毒 品消解毒癮,而完全配合賣家之時間、所在位置前去買取毒 品之模式相符,由此益徵證人乙○○所證述上開通話內容均 係為了向被告蕭惠元購買毒品所為之聯繫,應為屬實,堪可 採信。
⒌至證人即被告蕭惠元之妻吳雅柔雖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蕭 惠元住一起,之前住貨櫃屋,後來才住泰山路那邊,應該是 今年7 月份才離開貨櫃屋,伊看過乙○○,不是很熟,在貨 櫃屋看過,乙○○很常去貨櫃屋,伊之前有施用毒品,107 年7 月5 日有被抓,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種,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乙○○那裡來的,因為他都會找被告蕭惠 元去貨櫃屋,乙○○都會帶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伊及被告蕭 惠元施用,伊知道被告蕭惠元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 不知道被告蕭惠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被告蕭惠元說 有請乙○○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這件事情,伊當時



也在貨櫃屋裡面,可能10次以上,乙○○都要來借地方施用 毒品,至於被告蕭惠元請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只有看過 1 次,乙○○打電話給被告蕭惠元,說要來找被告蕭惠元, 被告蕭惠元請乙○○代購便當,指的就是毒品,伊看過被告 蕭惠元請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伊不記得是何時, 地點是在貨櫃屋,買多少伊沒有聽到,伊也不知道云云(見 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然證人吳雅柔並無法確定被 告蕭惠元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已無 從確定其所述情節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交易事實 有何關連。另證人吳雅柔證述曾見證人乙○○攜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被告蕭惠元住處至少10次,然不僅對於10次之時 間無法提出說明,亦未說明係在何種情況下由證人乙○○提 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蕭惠元施用,況且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格不斐,證人乙○○每次至貨櫃屋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即免費提供被告蕭惠元、證人吳雅柔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不合常情,是證人吳雅柔證述證人乙○○多 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信,亦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蕭惠元之認定。綜上,被告蕭惠元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李重光、鄧雅 婷、蕭惠元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習,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等節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 誼,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 ,又不辭辛勞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 常理,被告李重光鄧雅婷蕭惠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重光、被告鄧雅婷、被告 蕭惠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 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 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 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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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