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鶴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志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志鶴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因縮短行期執行完畢。
二、緣簡志鶴與李尚哲、李尚哲與謝龍宇、謝龍宇與林楊竣分別 為朋友關係。李尚哲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CH佳和汽車商行(下稱佳和汽車商行) 內,因替友人處理與佳和汽車商行間之購車糾紛而與黃義倫 起口角爭執,是時黃義倫即對李尚哲嗆聲「早晚相遇得到( 臺語)」等語,致李尚哲心生不滿,並於當日返回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佰億誠土地開發公司(下稱佰億 誠公司)時,將上開情事告知林立昌、簡志鶴。翌日,林立 昌(尚不能證明具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上址佰億誠公司內告知李 尚哲有人願出資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作為殺害黃義倫之 報酬,李尚哲經考慮逾1 週後,因顧及妻子即將臨盆不願鋌
而走險,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通達公司告 知謝龍宇此事。數日後之106 年5 月23日,謝龍宇駕車前往 新竹市搭載林楊竣北上,安排林楊竣入住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301 號房,並在房間內詢問林楊 竣是否願意擔任報酬豐厚之槍手工作,經林楊竣表示有意願 後,謝龍宇即帶同林楊竣至通達公司與李尚哲見面,並告知 林楊竣事成後可獲得2 百萬元之報酬,林楊竣即向謝龍宇、 李尚哲表示確有意願擔任槍手。簡志鶴、李尚哲、謝龍宇、 林楊竣自斯時起即共同謀議,由簡志鶴負責提供作案用槍枝 及槍手報酬,由林楊竣擔任槍手,由李尚哲、謝龍宇負責居 中聯繫、安排林楊竣住處、勘察現場、規劃逃逸路線等。簡 志鶴、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均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均明知持槍朝人之胸腹部 等身體部位近距離射擊,極易使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 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龍宇承租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3 室套房(下稱中央路套房) 供林楊竣與其暫住,並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搭配華碩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借予林楊竣以聯繫作案事 宜,李尚哲、謝龍宇則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再由簡志鶴於106 年6 月12日前 某日,在上址通達公司2 樓休息室內,將其自不詳成年人處 取得之口徑9mm 中國大陸NORINCO 廠NP22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制式手槍) 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口 徑9mm 制式子彈22顆(以林楊竣於槍擊時擊發10顆、警方於 陳宏勳住處扣得11顆加計林楊竣於試射時至少試射1 顆計算 )交予李尚哲以供林楊竣實行殺害黃義倫時使用,數日後, 簡志鶴復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柑園國小側門交 付第一次酬金5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即將其中10萬元交予 謝龍宇,謝龍宇再將其中1 萬5 千元交予林楊竣,供林楊竣 日常花用及購買作案用之安全帽、手套、口罩、雨衣、帽子 ,數日後(約106 年6 月22日前半個月),李尚哲再於上址 中央路套房樓下,將簡志鶴交付之上開槍、彈全數交予林楊 竣,其後簡志鶴復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國小側門,交付第二次酬金5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並於 收到第二次酬金當晚交付其中30萬元予謝龍宇。其後簡志鶴
為確認林楊竣之用槍能力,即要求李尚哲帶同林楊竣前往試 槍,李尚哲遂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車搭載林楊 竣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旁與簡志鶴會合,再由簡志鶴 帶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279 巷附近田地,由林楊 竣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簡志鶴、李尚哲則站在後方觀看林 楊竣之用槍能力。於106 年6 月22日案發前1 週,李尚哲復 前往上址中央路套房樓下向林楊竣取回先前交付之本案改造 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1顆。該段期間,林楊竣或自行或由謝 龍宇、李尚哲駕車搭載,多次前往黃義倫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裕生路21巷23號2 樓居所附近及黃義倫平時停放其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村○○○○00號停車格等處勘察、規劃作案及逃逸路 線。嗣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52分許,張家豪【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簡志鶴至通達公司,並聯絡 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李尚哲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駕車返 回通達公司後,即坐入該休旅車後座,由張家豪駕車搭載簡 志鶴、李尚哲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繞行並確認黃義倫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後,簡志鶴即命李尚哲 聯絡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並伺機作案,李 尚哲旋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或LINE免費電話聯繫謝龍宇,再 由謝龍宇通知林楊竣。林楊竣接獲指示後,即於106 年6 月 22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上址中央路套房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 號出口,搭乘由計程車司機熊復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樂利國小前下車,步行前往莒光四村 停車場第65號停車格附近埋伏等候,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 見黃義倫出現步行至第65號停車格並坐入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林楊竣即自後方快速衝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旁,持本案制式手槍自駕駛座車窗由外往內近距 離朝黃義倫之左手臂、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10槍,致 黃義倫受有⑴近距離穿透及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4 公 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腋窩下2 公分,徑0.5 公分無煙煤;再入口: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 1.0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損害:右側肺葉及心臟,約1 千毫升血塊,右上肺葉有變 形彈頭)、⑵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肩下7 公分,徑 1.0 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腋窩下3 公分,徑0.5 公分無 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 組織)、⑶近距離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14公分,徑1.
0 公分有煙煤;出口:無,左側腋窩下6 公分有彈頭;彈徑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肌肉)、⑷ 近距離盲管性槍創(入口:左側腋窩下6 公分有擦創,頭頂 下42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口:無 ;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左側肺葉 ,約1 千2 百毫升血塊,左上肺葉有黃銅彈頭)、⑸近距離 近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腋窩下12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4 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煙煤;出口:頭頂下51 公分,中線向右1.0 公分,徑1.0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 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 、⑹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上臂外側1.0 公分有煙煤 入口;出口:上臂外側2.5 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 下46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再出口: 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右,徑1.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 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鉛核彈頭) 、⑺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上臂內側1.0 公分有煙煤 入口;出口:上臂內側2.5 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 下49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再出口: 頭頂下61公分,中線向右,徑1.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 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傷及腸繫膜,腹腔內有 一鉛核彈頭)、⑻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 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口:頭頂下62 公分,中線向右,徑1.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 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⑼近距 離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 1.0 公分有煙煤;出口:頭頂下57公分,中線向右,徑1. 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 :內臟器官)、⑽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肘外,徑 1.0 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肘內,徑1.0 公分無煙煤;彈 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之 傷害。林楊竣見黃義倫受槍擊倒臥在駕駛座,旋即持槍往該 停車場4 號出口逃逸離去,並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新 北土城區中央路與裕民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路邊攔停由 計程車司機鄧勝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 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鑫品湧 記店前下車,再換搭由計程車司機俞福宗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四維路口下 車,再步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換搭由計程 車司機林正治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蘆洲 區中正路夜市口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
路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鄭金松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台北市(原判決誤繕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車 ,於士林夜市內完成變裝後,於當晚入住台北市○○區○○ 路000 號之Mono'tel旅館1526號房。而林楊竣於換搭計程車 逃逸期間,分別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晚間10 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龍宇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作案完畢,謝龍宇復以行動 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李尚哲告知上情。而黃義倫遭槍 擊後,經民眾報案後由救護人員到場將其緊急送往亞東紀念 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因上述胸腹部多發性 近距離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右胸1 千毫升、左胸1 千2 百 毫升、腹腔1 百毫升),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案發後翌(23)日上午6 時許,林楊竣自Mono'tel旅館退房 搭乘計程車司機古振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 竹市林森路下車後,即藏匿於新竹市旅館以躲避警方查緝。 而林楊竣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謝龍宇乃於106 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許,駕車至新竹市林森路上之湯姆熊遊樂場門口交 付3 萬5 千元酬金予林楊竣,再駕車搭載林楊竣至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烏金橋一帶,將裝有本案制 式手槍1 枝之深色包包丟棄至大排水溝內,其後謝龍宇復駕 車搭載林楊竣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 港與李尚哲見面,李尚哲即表示將安排林楊竣出國逃亡,並 交代林楊竣出國前仍需時常更換入住旅館,以躲避警方追緝 ,謝龍宇旋駕車將林楊竣載返新竹市旅館躲藏。於106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簡志鶴復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 ,交付第三次酬金8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並於106 年6 月 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橋上,將其中40萬 元酬金交予謝龍宇。嗣經警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32分 ,在新竹市林森路14號旅館510 室將林楊竣拘提到案,並扣 得林楊竣所持用之SAMSUNG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外套1 件、記事本1 本 及犯罪所得2 萬1 千3 百元;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3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與普義路口將李尚哲、謝龍宇 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謝龍宇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罪所得35萬元,經 警帶同李尚哲前往李尚哲配偶孫暐婷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並經李尚哲同意搜索,復扣得李尚哲 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40萬元,再經警帶同李尚哲、 謝龍宇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並經李
尚哲、謝龍宇同意搜索,扣得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 組 ,又經謝龍宇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後烏金橋下大排水溝內而尋獲本案制式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暨裝放該槍之深色包包1 個。而李尚哲於106 年6 月22日案發前1 週,向林楊竣取回先前交付之本案改造 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1顆後,即在通達公司1 樓將之交予宋 念澤代為保管,其後於106 年8 月初,宋念澤再將該等槍、 彈交予陳宏勳代為保管,陳宏勳即將之攜至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7 樓住處藏放。嗣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 時50分許,警方經宋念澤帶同前往陳宏勳上址住處,經陳宏 勳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 子彈11顆(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所涉殺人等罪部分及宋 念澤、陳宏勳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已經本院107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依序各判處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4年、15年、2 年、3 年2 月,並經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簡 志鶴則於案發後之106 年7 月9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迨106 年12月28日始於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並於107 年2 月12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澳門機場長榮航空BR808 班機上經警逮捕 。
四、案經黃義倫之妻吳涵琪告訴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下稱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另案共同被告謝龍宇、李尚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具結後為之(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第49至57、 63至67、127 至137 、149 至159 頁),而已獲致程序性、 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謝龍宇、李尚哲相關所言 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謝龍宇、李尚哲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謝龍 宇於警詢中遭受誘導、脅迫,以致影響偵查中的陳述;又證 人李尚哲故意製造其犯罪係受他人指示之假象,以減輕刑責 爭取交保機會,其於偵查中的陳述亦不具可信性為由,否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的證據能力。惟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各 有所司,詢問時所處之時空、環境等外在因素亦各不相同, 縱令證人謝龍宇有辯護人所指警詢遭受誘導、脅迫的情形, 亦僅影響到該次陳述之可信性,而不及於嗣後檢察官應訊時 所為之陳述,更何況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謝龍宇警詢時所受誘導、脅迫,確已延續至其後檢 察官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於嗣後應訊時 仍持續受到誘導、脅迫。又證人李尚哲係本案共同正犯,辯 護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偵查中陳述有如何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而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 陳述的可信性云云,並無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前揭一之證人外 ,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宗、鄭金松、古振旺、林正治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 宗、鄭金松、古振旺、林正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
三、本院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作案槍枝予李尚哲,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李尚哲與伊共同的友人綽號「大蝗 蟲」之黃榮煌曾寄放2 把槍在伊那裡,李尚哲向伊表示要借 那些東西防身,伊才在106 年6 月初在通達公司1 樓交付2 把槍給李尚哲,1 把是制式手槍P 系列,1 把是改造手槍, 還有子彈約10幾顆,李尚哲只說是要防身,如果伊知道李尚 哲會拿槍去殺害黃義倫,伊絕對不會交槍、彈給李尚哲,至 於106 年6 月12日伊與李尚哲在柑園國小附近見面,是伊要 拿換票的錢給李尚哲,伊在柑園國小附近的路邊交付20萬元 給李尚哲,當天並沒有跟李尚哲、林楊竣一起去試槍,伊根 本不認識謝龍宇、林楊竣,伊交給李尚哲的錢都是借給李尚 哲的,並不是買兇殺人的報酬,伊與黃義倫不但沒有恩怨, 而且還是好朋友,伊沒有動機拿錢叫李尚哲去殺害黃義倫, 另案發當天下午,張家豪開朋友的車載伊到通達公司找李尚 哲,李尚哲雖有坐上車一起離開,但之後張家豪是先載伊到 佰億誠公司,伊並沒有與李尚哲、林楊竣去試槍,也沒有跟 李尚哲去莒光四村停車場查看黃義倫的車輛在不在,更沒有 指示李尚哲通知林楊竣到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作案云云。經 查:
㈠扣案之本案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 廠NP22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 2621號鑑定書、10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964號鑑定 書暨其所附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五第177 至1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六第87 至90頁),是本案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 11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前某日,在通達公司2 樓休息室,將 裝有制式子彈之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交予另案被
告李尚哲,另案被告李尚哲嗣攜帶上開槍、彈至中央路套房 樓下交予另案被告林楊竣,於案發前約1 週,另案被告李尚 哲自另案被告林楊竣處取回本案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1 顆,並將該等槍、彈交由宋念澤保管,其後於106 年8 月初 ,宋念澤復將該等槍、彈交予陳宏勳代為保管,陳宏勳即將 之攜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 樓住處藏放等情, 業經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宋念澤、陳宏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互核其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陳宏勳手機LINE通訊內容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 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九第37頁、第41至45頁、第49、51 、53、55、57頁),並有本案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1顆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先於106 年6 月12日前某日,在通達 公司2 樓休息室交付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及制式 子彈1 批予另案被告李尚哲,再由另案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 6 月12日前某日交予另案被告林楊竣,嗣另案被告李尚哲於 案發前約1 週自另案被告林楊竣處取回本案改造手槍1 枝及 制式子彈11顆,並於不詳時間在通達公司將之交予宋念澤, 嗣宋念澤再於106 年8 月初將之交予陳宏勳,經陳宏勳藏放 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 樓住處,而於106 年8 月17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扣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交付 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制式子彈數量為何,因相關人等均無法 確定,然以被害人黃義倫於案發當時係遭另案被告林楊竣開 槍射擊10槍(詳如後述)、警方於另案被告陳宏勳住處查扣 之制式子彈數量為11顆,則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制 式子彈數量至少為21顆,輔以另案被告林楊竣曾於106 年6 月12日持本案制式手槍試射(詳如後述),惟發射之槍數不 詳,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另案被告林楊竣僅試射1 槍,則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制式子彈數量應認係22 顆。
㈢另案被告謝龍宇於106 年5 月23日駕車至新竹市搭載另案被 告林楊竣北上,另案被告林楊竣當天先入住貝爾頌汽車旅館 301 號房,嗣居住在另案被告謝龍宇承租之中央路套房,並 使用另案被告謝龍宇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又另案被告林楊竣於106 年6 月12日前某日取得被告交付之 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後,曾於106 年6 月12日下 午1 時許,由另案被告李尚哲駕車搭載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1 段279 巷附近之田地,由另案被告林楊竣持該制式手 槍往田地前方射擊試槍;嗣另案被告林楊竣於106 年6 月22 日晚間8 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司機熊復強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樂利國小旁下車後 ,埋伏於莒光四村停車場第65號停車格附近等候被害人,見 被害人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出現並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際,即自後方快速衝至該車駕駛座車門旁,持本案 制式手槍自駕駛座車窗由外往內近距離朝被害人之左手臂、 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10槍,被害人遭槍擊倒臥在駕駛 座,另案被告林楊竣旋即持槍往該停車場4 號出口逃逸離去 ,並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裕民路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路邊攔停由計程車司機鄧勝吉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鑫品湧記店前下車後,再換搭由 計程車司機俞福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 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四維路口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林正治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夜市口下車, 再步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 鄭金松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下車,並於當晚入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Mo no'tel旅館1526號房,再於翌(23)日上午6 時許,搭乘計 程車司機古振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市林 森路下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宗、林正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鄭金松、古振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一第79至81頁、第 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03 至105 頁、第 107 至109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5 至117 頁、106 年 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二第281 至284 頁、第289 至291 頁) ,並有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2 紙、土城分局轄內黃義 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 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26日刑紋字第10600628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0474號鑑驗書、 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00號鑑定書、 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計程車乘 車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Mono'tel訂房系統查詢電腦畫面照片、計程車司機古 振旺行動電話之來電顯示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19287 號卷七第77、79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 五第5 至1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一第97、215
頁、第307 至34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二第2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㈣被害人黃義倫因遭另案被告林楊竣持槍射擊,受有⑴近距離 穿透及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4 公分,徑1.0 公分有煙 煤;出口:左側腋窩下2 公分,徑0.5 公分無煙煤;再入口 :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無煙煤; 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右側肺葉及 心臟,約1 千毫升血塊,右上肺葉有變形彈頭)、⑵近距離 穿透性槍創(入口:左肩下7 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 口:左側腋窩下3 公分,徑0.5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 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⑶近距離盲 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14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口 :無,左側腋窩下6 公分有彈頭;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 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肌肉)、⑷近距離盲管性槍創( 入口:左側腋窩下6 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2公分,中線向左 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口:無;彈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左側肺葉,約1 千2 百毫升血 塊,左上肺葉有黃銅彈頭)、⑸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 :左側腋窩下12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4公分,中線向左18公 分,徑1.0 公分煙煤;出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右1.0 公分,徑1.0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⑹近距離近穿透性 槍創(入口:上臂外側1.0 公分有煙煤入口;出口:上臂外 側2. 5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 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再出口:頭頂下52公分,中線 向右,徑1.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鉛核彈頭)、⑺近距離近穿透性 槍創(入口:上臂內側1.0 公分有煙煤入口;出口:上臂內 側2. 5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下49公分,中線向左 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再出口:頭頂下61公分,中線 向右,徑1.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損害:傷及腸繫膜,腹腔內有一鉛核彈頭)、⑻近 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 ,徑1.0 公分有煙煤;出口:頭頂下62公分,中線向右,徑 1.2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⑼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 :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 公分有煙煤;出 口:頭頂下57公分,中線向右,徑1.2 公分無煙煤;彈徑: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內臟器官)、⑽近 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肘外,徑1.0 公分有煙煤;出
口:左側肘內,徑1.0 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 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救治,仍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5 分許,因上述 胸腹部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右胸1 千毫升、 左胸1 千2 百毫升、腹腔1 百毫升),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且本案案發後經警勘察現場,於現場地面採得之彈殼10顆 (編號1 至10)、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上採 得之彈頭1 顆(編號24)、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採得之彈頭1 顆(編號25)、於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採得之彈頭碎片1 顆(編號26)、於被 害人腹部中間、右腹部、左肺採得之彈頭碎片(編號F2、F5 、F7)經送鑑定,認本案制式手槍試射彈頭、彈殼經與遺留 在案發現場之彈殼10顆(現場編號1 至10)、彈頭3 顆(現 場編號24、25、F5)、彈頭包衣3 顆(現場編號26、F2、F7 )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來復線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 醫鑑字第10611025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特 殊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土城分局轄內 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刑事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6 年 6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628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0474號鑑驗 書、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00號鑑定 書、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843 號卷第81至92頁、第105 頁 、第109 至149 頁、第151 、153 頁、第157 頁至171 頁、 第185 至213 頁、第217 至2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五第5 至178 頁),是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遭另 案被告林楊竣持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本案制式手槍 射擊10槍,受有胸腹部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另案被告李尚哲係以防身為由向其拿取本案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云云置辯;惟被告於106 年6 月12 日前某日交付上開槍彈予另案被告李尚哲,由另案被告李尚 哲交付予另案被告林楊竣後,被告為確認另案被告林楊竣之 用槍能力,曾要求另案被告李尚哲帶同另案被告林楊竣前往 試槍,另案被告李尚哲遂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林楊竣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旁與被告 會合,再由被告帶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279 巷附 近田地,由另案被告林楊竣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被告、另 案被告李尚哲則站在後方觀看其用槍能力等情,業經另案被 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 三第15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四第49至51頁), 且經另案被告李尚哲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 279 巷內勘察,附近確有空曠之田地一節,亦有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四第17、19、23頁) ,再比對另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 位置,另案被告林楊竣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 年6 月12日下 午2 時14分至2 時59分間、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上開門號 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8 分至2 時53分間、被告所持用 上開門號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11分至3 時間之基地台 位置均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一節,有上 開3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9 287 號卷七第11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二第2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八第299 至300 頁),足見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林楊竣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